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甲與張某乙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30閱讀量:(1129)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渝民初字第00546號
原告:張某甲,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簡奇鋒、袁波,江西三江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乙,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原告張某甲(下稱原告)訴被告張某乙(下稱被告)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波、被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張借條,約定借款期限為3個月,還約定了逾期付款違約責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協(xié)商還款事宜,卻始終未果。為維護原告合法權(quán)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還原告借款15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29100元(暫算至2015年1月23日)及按月利率2%計算至實際付款之日止的違約金并承擔案件受理費。
被告辯稱,借款屬實,被告已經(jīng)將該筆借款借給章某某,且被告暫時沒有還款能力,希望原告在違約金方面作出讓步。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交了借據(jù)一份,擬證明其訴訟主張。被告在舉證期限內(nèi)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真實性、合法性、關(guān)聯(lián)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50000元,并出具借據(jù)一份,載明:“今借到張某甲人民幣現(xiàn)金壹拾伍萬元(小寫150000元)整。借期叁個月。本人保證在2014年4月6日下午四點之前將全部本金還清,逾期按每日500元違約金處罰。”借款期限屆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還借款,被告仍不履行返款義務,原告遂起訴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訴請。
本院認為,本案屬民間借貸糾紛。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貸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本院予以確認?,F(xiàn)借款期限屆滿,被告未按約定返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150000元,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張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29100元(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按月利率2%計算)及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1月24日至實際還款之日的利息,未超出合同約定(逾期按每日500元),亦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張某甲借款人民幣一十五萬元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二萬九千一百元(暫算至2015年1月23日),兩項合計人民幣一十七萬九千一百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至實際還款之日的違約金。
案件受理費三千八百八十二元,由被告張某乙承擔。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間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曾志剛
人民陪審員 習水珠
人民陪審員 肖海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黎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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