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付某某與聶某某、鄒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30閱讀量:(1235)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渝民初字第00383號
原告:傅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盛勁松,江西弘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聶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
被告:鄒某,女,漢族,19**年**月**日生。
原告傅某某與被告聶某某、鄒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勁松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聶某某、鄒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自2006年起一直承租了章甲、章乙店面一間,2012年5月原告因經營需要,將該房屋分成二間,并將其中一間轉租給二被告經營竹山藍天纖維和竹炭日用品。二被告承租該房屋后,二被告拖欠了原告部分租金,原告為履行與章甲、章乙的租賃合同,為二被告墊付了租金共計26433元,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將其墊付的租金支付給原告,均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為其墊付的房屋租金共計26433元。
被告未答辯。
原告對其主張的事實在法定舉證責任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商鋪租賃協(xié)議、店面租賃協(xié)議、店鋪租賃合同、情況說明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與案外人章甲、章乙分別于2006年9月2日、2009年9月28日、2012年9月30日簽訂商鋪租賃協(xié)議、店面租賃協(xié)議、店鋪租賃合同各一份,約定由原告承租案外人位于洪客隆新余商業(yè)街xx層xx號店鋪,租賃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原告已向店鋪產權人章甲繳納租金至2013年11月10日止。
2、欠條二張、店鋪租賃合同終止協(xié)議書,用以證明2012年5月2日,原告將店鋪轉租給二被告,二被告共計拖欠原告租金26433元;2013年11月10日原告與案外人章甲、章乙終止了租賃合同。
對上述證據,結合庭審,本院作如下評判:
因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視為被告放棄質證和抗辯的權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應由被告承擔。本院認為,原告的證據能相互印證,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上述證據和庭審筆錄,可以認定如下案件事實:
原告自2006年起承租了案外人章甲、章乙店面一間,2012年5月原告因經營需要,將該房屋分成二間,并將其中一間轉租給二被告經營竹山藍天纖維和竹炭日用品。二被告承租該房屋后,共計拖欠原告租金26433元,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提出前列訴請。
本院認為:本案屬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原告將其承租的店面轉租給被告,屬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承租店鋪后,僅支付部分租金,對尚余部分租金未能支付,明顯有違約定,故原告的訴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聶某某、鄒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拖欠原告傅某某的房屋租金二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四百六十二元,由被告聶某某、鄒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管東長
代理審判員 劉雅萍
人民陪審員 鄒艷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書 記 員 曾振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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