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甲犯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31閱讀量:(1528)
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攀東刑初字第286號
公訴機關(guān):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鹽邊縣,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四川省鹽邊縣。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東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qū)彙?/p>
辯護人:盧連貴,四川川高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攀東檢公訴刑訴(2015)2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qū)徖?。因被告人對鑒定意見提出異議,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決定本案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魏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盧連貴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5年5月39日,被告人張某甲在本市東區(qū)銀江鎮(zhèn)xx村xx組選廠內(nèi),趁無人看管之機,聯(lián)系好買家后,將董某某存放在此處的78.04噸鈦中礦、213.18噸鈦頭子礦(共計價值人民幣54,315.44元)拉走銷贓,獲贓款20,000元。案發(fā)后,贓物已追回。
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guān)當庭提供了相關(guān)的證據(jù)證實,訴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張某甲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庭審中,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均對鑒定意見提出意見,辯稱鈦頭子礦的價值較低。辯護人提出,鈦中礦是雙方協(xié)議用于抵賬,其價值不應(yīng)計入犯罪金額,被告人張某甲有自首情節(jié),取得了被害人諒解,系初犯,請求法院從輕判處。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張某甲在攀枝花市東區(qū)銀江鎮(zhèn)xx村xx組成立了**干選廠。2014年底,被告人張某甲因經(jīng)濟困難,口頭協(xié)議將廠里的部分鈦中礦抵賬給了董某某。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張某甲在**干選廠內(nèi),趁董某某安排在此看守財物的人離開之機,未經(jīng)董某某同意,將董堆放在此處的213.18噸鈦頭子礦及已抵賬給董的78.04噸鈦中礦(共計價值人民幣54,315.44元)銷贓給劉某甲,獲贓款20,000元。案發(fā)后,贓物已追回,被害人董某某對被告人張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同時查明,案發(fā)后,張某甲于2015年6月4日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扣押清單、稱重筆錄、發(fā)還清單,證實辦案機關(guān)從劉某甲處扣押了礦粉76,740千克,并發(fā)還給被害人董某某。
2.接處警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證實被害人董某某報案后,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6月4日,主動到辦案機關(guān)投案。
3.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交代2010年他成立了“**干選廠”,后因經(jīng)營困難,向董某某借了40萬元,2014年底,他將廠里的鈦中礦給董某某抵賬,另外,董之前拉了幾百噸鈦頭子礦在他廠里。后他因經(jīng)濟困難,就想先把礦賣了。2015年5月29日,他聯(lián)系劉某甲,說要處理礦石,后他們二人商量好以鈦中礦250元每噸,鈦頭子礦50元每噸的價格,將礦石賣給劉某甲,一共賣了鈦頭子礦200多噸,鈦中礦78.4噸,劉某甲支付了貨款2萬元。
4.被害人董某某的陳述,證實了張某甲因欠他的錢,將200多噸鈦中礦給他用于抵賬,他還有一些鈦中礦的粗品是選過一次后剩下的,還可以再選,因此放在陳的廠內(nèi),其目前在那看守。2015年5月31日,他母親告訴他礦不見了,次日他給張某甲打電話,詢問礦石的事情,張某甲告訴他因為在外面借了錢,出于無奈把礦賣了,于是他報了警。
5.證人劉某甲的證言,證實2015年5月29日上午,張某甲給他打電話說有一些鈦頭子礦和鈦中礦,因急需用錢,想賣給他。后他到張某甲的廠里,看到張某甲和一個二十幾歲的人一起,二人談好了鈦中礦250元每噸、鈦頭子礦50元每噸的價格。后他找來三臺貨車,先拉了二車鈦中礦,后拉了鈦中礦,一共裝了六車貨,均過了磅,他一共支付了張某甲20,000元錢,還有2,000多元沒有付清。
6.證人劉某乙的證言,證實她一直替兒子董某某在張某甲的廠里守礦,2015年5月下旬因有事叫張某乙?guī)退匆幌拢?015年5月30日上午,張某乙給她打電話說礦不見了。
7.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實的內(nèi)容與劉某乙證實的內(nèi)容一致。
8.證人李某某(鑒定人)當庭所做證言,證實攀枝花市東區(qū)價格認證中心根據(jù)攀鋼集團攀枝花鋼鐵研究院有限公司檢測中心對樣本的檢驗報告,對礦石進行了市場咨詢和電話詢價,在對一家國企和一家私企二氧化鈦含量為36%和33.73%的鈦礦石進行了詢價后,采取就低原則確定價格。
9.取樣筆錄、檢測報告、鑒定意見,證實了經(jīng)過現(xiàn)場取樣并鑒定,被告人張某甲所盜賣的“鈦頭子礦”二氧化鈦含量為33.71%,2015年5月29日的價格為164元/噸,“鈦中礦”二氧化鈦含量為36%,2015年5月29日的價格為248元/噸。
10.稱重單、收條,證實張某甲所盜礦石前兩車的凈重合計78.04噸,后四車的凈重合計213.18噸。劉某甲支付給張某甲貨款共計兩萬元。
11.協(xié)議書、諒解書,證實被害人董某某與劉某甲達成了協(xié)議,被害人董某某表示所有損失均已追回,對被告人張某甲的行為予以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其廠內(nèi),趁董某某安排在此看守財物的人離開之機,將屬于董的財物予以盜賣,共計價值人民幣54,315.44余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其辯護人提出鈦中礦的價值不應(yīng)計入犯罪金額,經(jīng)查,該案所涉及的鈦中礦已經(jīng)由二人口頭協(xié)議用于抵賬,歸被害人董某某所有,且有專人看管,被告人張某甲未經(jīng)同意,趁無人看守之機私自盜賣,該筆金額應(yīng)計入犯罪數(shù)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甲有自首情節(jié),且被害人的損失已追回,其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該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告人張某甲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弟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何建明
代理審判員 王 涓
人民陪審員 鄒元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唐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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