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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訴被告賀某乙、賀某丙、賀某甲健康權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31閱讀量:(1282)

陜西省紫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紫民初字第00439號

原告:姜某某,女,漢族,農民,生于19**年*月**日,陜西省紫陽縣人。

委托代理人:胡先波,男,漢族,陜西漢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陜西省紫陽縣人,系原告姜某某的兒子。

被告:賀某甲,男,漢族,農民,生于19**年*月**日,陜西省紫陽縣人。

委托代理人:李世秉,男,漢族,系紫陽縣蒿坪法律服務所工作者。

被告:賀某乙,女,漢族,無業(yè),生于19**年*月**日,陜西省紫陽縣人。

被告:賀某丙,女,漢族,生于19**年*月**日,陜西省紫陽縣人。

委托代理人:賀某乙,女,漢族,系被告賀某丙的姐姐。

原告姜某某訴被告賀某乙、賀某丙、賀某甲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16日、2015年1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胡先波,被告賀某乙、賀某丙、賀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姜某某訴稱,被告賀某甲與被告賀某丙、賀某乙系父子關系,賀某乙系原告姜某某的兒媳。2014年2月16日原告姜某某和丈夫準備去西安,丈夫到賀某甲家打招呼,原告在公路上等,因原告的兒子洪某某與被告賀某乙感情不和鬧離婚雙方家庭發(fā)生矛盾,洪某某將賀某乙的兒子抱走,為此,被告賀某乙,賀某丙一起上來抓扯原告姜某某,不讓原告走,抓扯過程中,將原告推倒在地,原告爬起來,被告又推到原告一次,原告又爬起來走到大溝時,二被告又追上來,賀某丙抱住原告的腿,賀某乙把原告的左手拉住,此時被告賀某甲趕到將原告的左手強行扭到身后用石頭猛擊原告左肩頭一下,當時原告的左臂就抬不起來了,撕抓至警察到來才勸開,之后原、被告一起到洞河某某醫(yī)院、紫陽縣中醫(yī)院檢查診斷為左肩鎖骨脫位,并建議住院治療,因沒錢只住了一晚。第二天回家找派出所處理,派出所讓原告先墊付錢治療,治療結束后再處理,于是原告四處籌錢,于2014年2月21日原告到紫陽縣某某醫(yī)院住院治療14天,診斷為左肩鎖關節(jié)脫位,左肩部軟組織損傷。花去醫(yī)療費10178.70元;交通費170元;鑒定費打印費1400元。經陜西安康金州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為九級傷殘。為此,原告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賠償醫(yī)療、務工,傷殘等級賠償金等一切損失71087.70元。

原告為其訴訟請求提供了下列證據:

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用以證明原告的身份。

2、洞河派出所對賀某乙、洪某某、方某某、姜某某、賀某甲、賀某丙、余某某的詢問筆錄用以證明原、被告事情發(fā)生經過。

3、紫陽縣中醫(yī)醫(yī)院診斷證明、檢驗報告,紫陽縣某某醫(yī)院診斷證明、住院病案、住院證、住院病歷用以證明原告受傷治療過程。

4、陜西省紫陽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人身損害鑒定意見書,用以證明原告姜某某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5、陜西省安康錦州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用以證明原告姜某某傷殘等級屬九級。陜西省住院醫(yī)療費用結算收據用以證明原告花去醫(yī)療費10178.70元。

6、交通費票據12張、鑒定費票據2張、打印費收據1張,用以證明原告花去交通費170元及花去鑒定費打印費1400元。

被告賀某乙、賀某丙辯稱,原告姜某某在訴狀中對本案事實作了虛假陳述,被告賀某乙見公婆要出門,因前幾天公婆姜某某將剛出生四個月的兒子抱走后轉移藏匿,為此被告賀某乙將原告攔住,要求告知兒子的下落,原告拒絕強行要走,被告賀某乙與原告搶奪行李箱,在相互推拉中,原告倒地,被告賀某丙就抱住原告的腿,這時被告賀某甲騎車來到現場,距離原告與被告賀某乙、賀某丙約七米左右站在那里觀望,沒與原告發(fā)生任何接觸,本案與被告賀某甲無關。本案被告賀某乙、賀某丙與原告姜某某發(fā)生撕抓是事實。原告姜某某的損害后果是在糾紛過后不慎自己摔倒所造成,與被告賀某乙、賀某丙無關。原告姜某某對糾紛中損害的造成也存在過錯,應該減輕被告的侵權責任。依照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債務,應有夫妻雙方共同承擔,故被告賀某乙的丈夫洪某某應共同承擔。據此,請求人民法院公正判決。

被告賀某甲辯稱,原告起訴不是事實,被告未參與本次糾紛,當時被告只是在現場觀望,本案與被告賀某甲無關,被告不承擔任何責任。請求人民法院公正判決。

被告為其辯解理由提供了下列證據:

三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用以證明被告的身份。

洞河派出所對賀某甲、賀某丙、方某某的詢問筆錄,用以證明被告賀某甲未與原告發(fā)生糾紛及事情的發(fā)生經過。

紫陽縣中醫(yī)醫(yī)院疾病診斷證明,用以證明原告的傷情。

紫陽縣某某醫(yī)院疾病診斷證明,用以證明原告姜某某在糾紛發(fā)生后因行走不慎摔倒是否是左肩傷情加重。

紫陽縣某某醫(yī)院住院病歷,用以證明原告姜某某所受損害是否是因被告賀某乙的侵害行為所造成。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3、4經被告質證無異議,且該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被告對洞河派出所對姜某某的詢問筆錄有異議,認為姜某某做了虛假陳述,本院綜合全案證據來看,該證據與其他證據不能印證,本院不予認定;被告對洞河派出所對賀某乙、賀某丙、方某某、賀某甲、余某某的詢問筆錄無異議,該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提出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本院準許,但被告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放棄重新鑒定,該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據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6,交通費票據、鑒定費票據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提供的打印費收據提出異議,認為該證據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該異議成立,本院不予認定。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2、3、4、5的真實性無異議,需要證明的內容有異議,因該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根據原、被告的陳述以及本院確認的證據,認定下列事實,被告賀某乙本系原告姜某某的兒媳,被告賀某甲與被告賀某乙、賀某丙系父子。原告姜某某的兒子洪某某與被告賀某乙于2014年3月4日離婚。2014年2月16日原告姜某某和丈夫準備去西安,丈夫到賀某甲家打招呼,原告在公路上等,因原告的兒子洪某某與被告賀某乙感情不和鬧離婚雙方家庭發(fā)生矛盾,被告賀某乙見公婆要出門,便以原告將其剛出生四個月的兒子抱走并將其轉移藏匿為由將原告攔住,要求告知兒子的下落,原告拒絕強行要走,被告賀某乙與原告搶奪行李箱,在相互推拉中,原告倒地,被告賀某丙就抱住原告的腿,這時被告賀某甲騎車來到現場,距離原告與被告賀某乙、賀某丙約七米左右站在那里觀望,沒與原告姜某某發(fā)生接觸。隨后被告報警,洞河派出所民警趕到將原、被告勸開,雙方一起到洞河某某醫(yī)院、紫陽縣中醫(yī)醫(yī)院檢查,原告的傷診斷為左肩鎖骨脫位,并建議住院治療。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到紫陽縣某某醫(yī)院住院治療13天,診斷為左肩鎖關節(jié)脫位,左肩部軟組織損傷?;ㄈメt(yī)療費10178.70、鑒定費1340元、交通費170元。經陜西省紫陽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人身損害鑒定為輕傷二級;經陜西安康金州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為九級傷殘。

本院認為,原告姜某某與被告賀某乙本系婆媳關系,應當互諒互讓和睦相處。原告要求被告賀某甲、賀某乙、賀某丙連帶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賀某甲未侵害原告,故被告賀某甲不承擔賠償責任,該責任應由侵害人賀某乙、賀某丙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集體的財產,侵犯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故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賀某乙、賀某丙賠償醫(y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鑒定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賀某乙、賀某丙賠償營養(yǎng)費,護理費、后續(xù)治療所花費用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實,不予支持。綜上對原告姜某某的損失數額依法作出如下認定:醫(yī)療費10178.7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認定;誤工費158元/天×121天=19118元的請求過高,根據法律規(guī)定及當地實情,酌情80元/天×103天=82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20天=600元,因已超出實際住院天數,應按實際住院13天計算,即30元/天×13天=39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殘疾賠償金6503元/年×20年×20%=26012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交通費360元,應按原告實際支出票據170元認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鑒定費1400元,應按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1340元認定,原告提供的60元打印費收據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予支持。綜上原告損失合計46330.7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受害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責任,本案因原告姜某某將被告才出生四個月的兒子抱走,原告的兒子洪某某將其轉移藏匿,為此才引起糾紛的發(fā)生,故原告對自己的損害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本案案情酌情認定被告賀某乙、賀某丙承擔60%的責任。故被告賀某乙、賀某丙賠償原告姜某某醫(y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46330.70元×60%=27798.42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賀某乙、賀某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姜某某醫(y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鑒定費傷殘賠償金27798.4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姜某某其他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10元由被告賀某乙、賀某丙承擔426元,原告姜某某承擔28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錦娥

審 判 員 伍賢暢

人民陪審員 葉道前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徐維澤

人身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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