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某等與張某等機動車道路交通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31閱讀量:(1630)
陜西省銅川市印臺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銅印民初字第00335號
原告:吳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qū)某某干鍋辣鴨頭店職工(系死者范某某之妻)。
原告:范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吉林省某某基礎工程有限公司職工(系死者范某某之子)。
原告:夏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系死者范某某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楊宗安,陜西大圖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張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韓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特別授權)。
被告:中寧某某運輸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寧縣城平安東街**號。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乾縣支公司,住所地:乾縣城東新街。
負責人:李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該公司工作人員(一般代理)。
被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華陰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華岳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迪某某,該公司經理。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陽大街西段市工商局大樓。
負責人:辛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孫某某,該公司工作人員(特別授權)。
原告吳某某、范某某、夏某某訴被告張某、中寧某某運輸發(fā)展有限公司、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乾縣支公司、張某某、華陰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范某某、夏某某委托代理人楊宗安,被告張某委托代理人韓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乾縣支公司(以下簡稱某甲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華陰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迪某某以及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乙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孫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中寧某某運輸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及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已缺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11月5日0時8分許,第一被告張某雇傭駕駛人張某乙駕駛寧E232**/寧E16**號重型半掛車由北向南行駛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43km處時,因其所駕駛車輛制動系統(tǒng)不符合要求及超速行駛,為避讓發(fā)生故障停放于道路右側的陜E710**/陜E94**號重型半掛車,采取制動變道措施致本車發(fā)生側滑,沖撞行駛在前的津LC60**號小型普通客車至陜E710**/陜E94**號重型半掛車尾部,形成前后夾撞,致津LC60**號小型普通客車駕駛人范某某當場死亡,同車人范某乙身受重傷。2012年11月23日,銅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速公路大隊作出事故認定:張某某、張某乙承擔事故同等責任,范某甲、范某乙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僅第一被告張某墊付了原告方喪葬費,其他被告對其余賠償項目未作賠償。肇事車輛登記所有權人分別為第二被告、第五被告,且各自在第三、第六被告處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現訴諸法院,請求判令:1、第一、第二、第四、第五被告連帶賠償因其車輛交通肇事致范某乙死亡所產生的搶救費670.4元、喪葬費21536.5元、死亡賠償金41468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5115元、誤工費2317.21元、交通費4132元、住宿費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共計499051.11元,扣除第一被告支付的20000元,還需賠償原告479051.11元;2、第三、第六被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直接向原告有限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并賠付其他賠項之保險賠償金;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觀點,提交以下證據:1、三原告身份證、戶籍登記卡、原告吳某某與范某甲結婚證復印件及東呂村村委會證明三份,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及其訴訟主體資格;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范某甲死亡證明各一份,證明范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及責任認定情況;3、醫(yī)療費收據8份,證明原告支付范某甲搶救費670.4元;4、吉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證明一份、勞動合同書二份,證明范某甲生前系吉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職工的事實;5、社區(qū)居委會證明一份、房屋分配證一份,證明范某甲與原告等人長期在城市居住、生活的事實;6、誤工證明與工資表各二份,證明原告吳某某、范某某辦理死者范某甲后事造成工資收入共減少2317.21元的事實;7、交通費、住宿費票據一組,證明原告辦理范某甲后事支出交通費、住宿費共4732元的事實。
被告張某辯稱,1、對原告陳述的事實、經過、后果以及交警隊認定的事故責任無異議;2、對于原告請求的賠償,被告張某愿意依照法律及國家政策的規(guī)定,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對法院認定的合理損失予以賠償;3、對原告的賠償請求,被告張某在兩個保險公司投有兩份保險,其中主掛車各30萬元,不計免賠,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承擔,剩余不足部分在責任劃分后在商業(yè)險范圍內予以賠償;4、對原告具體訴訟請求,合理部分予以認可,不合理部分不應支持;5、被告張某已墊付了2萬元。
被告張某提交的證據有:保險合同四份,證明寧E232**/寧E16**號重型半掛車的投保情況。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但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如下:1、被告張某為寧E232**/寧E16**號重型半掛車的實際車主,因張某經濟困難未轉移權屬登記,才使得該車至今登記在某某公司名下,該車由張某獨立管理支配,自主運營,并獲取全部營運收入,某某公司自將車交付于張某后,就失去對該車的控制支配權,也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被告某某公司對此次交通事故無任何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之規(guī)定,本案的賠償應由車主張某承擔,某某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故應依法駁回原告對某某公司的訴訟請求;2、寧E232**/寧E16**號重型半掛車由張某出資,以某某公司的名義在某甲保險公司投有兩份交強險和兩份商業(yè)險,保險金額為30萬元,且不計免賠,本次事故是在保險期限內發(fā)生的,因此對于原告的損失中由張某承擔的部分,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任何證據。
被告某甲保險公司辯稱,被告張某所述的投保情況屬實,對本次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表示認可,對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由法院認定后在某甲保險公司承保的責任范圍內予以賠付,但對于原告未提供證據而造成的損失,某甲保險公司不予承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某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負責賠償,但本次事故中多車多人死傷,故應在各責任車輛交強險各賠償限額內按照損失比例進行賠償,不足部分再由某甲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責任范圍內根據過錯程度承擔50%的賠償責任,而范文喜只能占商業(yè)險賠償限額的三分之一。原告請求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交通費、誤工費、財產損失及精神損害賠償,因無證據予以證明,依據相關法律精神不應予以支持。對于間接損失及訴訟費,依照交強險條款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某甲保險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
被告張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庭審后發(fā)表辯論意見如下:對原告所述事實認可,車確實在保險公司投保了,對事故責任認定書沒有異議。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同意被告張某及被告某甲保險公司的意見,某某公司系陜E710**/陜E94**號重型半掛車的名義車主,實際車主是張某某,該車投有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其中主車商業(yè)險賠償限額為30萬元,掛車商業(yè)險賠償限額為20萬元,并購買了不計免賠。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證據有:1、保單4份,證明陜E710**/陜E94**號車的投保情況,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2、汽車管理合同一份,證明陜E710**/陜E94**號車掛靠于某某公司,發(fā)生事故與某某公司無關。
被告某乙保險公司辯稱,針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提供的相關證據,某乙保險公司對事實部分沒有爭議,但對賠償標準等存在較大爭議。死者范某甲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證據不足,處理范某甲后事的二人誤工證明達不到證明目的,不能說明其真正實際減少收入情況,交通費、精神撫慰金主張過高。某乙保險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權人,不應承擔訴訟費等間接損失。另外根據商業(yè)三責險保險條款第十一條的約定,陜E710**/陜E94**號車第三者商業(yè)險分別為30萬和20萬,商業(yè)險部分最高賠償限額不能超過主車的30萬元,超出部分不屬賠償范圍。
被告某乙保險公司未提交任何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0時8分許,駕駛人張某乙駕駛寧E232**/寧E16**號重型半掛車由北向南行駛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43km處時,為避讓發(fā)生故障停放于道路右側的由被告張某某駕駛的陜E710**/陜E94**號重型半掛車,采取制動措施向左變更車道時本車發(fā)生側滑,沖撞行駛在前的由范某甲駕駛的津LC60**號小型普通客車至陜E710**/陜E94**號重型半掛車尾部,主車前部又與道路中央隔離帶護欄相撞,造成津LC60**號小型普通客車駕駛人范某甲當場死亡、同車人范某乙受傷、三車不同程度受損、路產受損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3日,銅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速公路大隊作出銅公交高認字(2012)第0007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某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fā)生故障未及時報警且未按規(guī)定擺放警示標志,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條:“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fā)生故障時,應當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辦理;但是,警告標志應當設置在故障車來車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車上人員應當迅速轉移到右側路肩上或者應急車道內,并迅速報警”,根據張某某的過錯行為,其應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張某乙駕駛制動系統(tǒng)不符合要求的機動車且超限速行駛,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不得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以及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在沒有限速標志的路段,應當保持安全車速”之規(guī)定,根據張某乙的過錯行為,其應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駕駛人范某甲在此事故中雖有過錯行為,但與事故的發(fā)生無因果關系,故不承擔此事故責任;范某乙在此事故中無過錯行為,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范某甲死亡后被送往銅川市某某醫(yī)院,處理尸體花費了670.4元。范文喜生前系吉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職工,自2008年起一直與妻子吳某某、兒子范某某共同居住在長春市南關區(qū)**小區(qū)**棟*門**室。范某甲母親出生于1932年11月15日,共生育兒子五人,戶籍性質為農村居民戶口。原告吳某某在長春市朝陽區(qū)某某干鍋辣鴨頭店擔任后廚,月收入為2500元,原告范某某在吉林省某某基礎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月收入為4700元。被告張某在事故發(fā)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賠償款。
另查明,寧E232**/寧E16**號重型半掛車掛靠于被告某某公司名下,實際車主為被告張某,并在被告某甲保險公司投有主掛兩份交強險及兩份商業(yè)三責險,商業(yè)三責險責任限額均為300000元,并購買了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陜E710**/陜E94**號重型半掛車掛靠于被告某某公司名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張某某,在被告某乙保險公司投有主掛兩份交強險及兩份商業(yè)三責險,其中主車商業(yè)三責險責任限額為300000元,掛車商業(yè)三責險責任限額為200000元,并購買了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
在本次事故中,同車人范某乙同時向本院提起訴訟,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
上述事實,有事故認定書、身份證、戶籍登記卡、結婚證復印件、東呂村村委會證明、范某甲死亡證明、醫(yī)療費收據、勞動合同書、社區(qū)居委會證明、保單、談話筆錄及庭審筆錄等材料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權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權益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本案中,銅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速公路大隊認定,張某某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fā)生故障未及時報警且未按規(guī)定擺放警示標志,應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張某乙駕駛制動系統(tǒng)不符合要求的機動車且超速行駛,應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駕駛人范某甲與乘車人范某乙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該事故認定事實清楚,劃分責任得當,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原告吳某某、范某某、夏某某主張被告賠償的范某甲在銅川市某某醫(yī)院花費的搶救費670.4元,根據票據顯示實為范某甲死亡后處理尸體所花費用,應含在喪葬費中,故對原告此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對于喪葬費,應按照陜西省2012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標準,計算六個月,為19521.48元(39043元/年÷12月×6月=19521.48元);范某甲雖為農業(yè)戶籍,但自2008年起與妻子吳某某、兒子范某某共同在城市居住生活,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市,有關損害賠償費用應當根據城鎮(zhèn)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被告某乙保險公司認為應以農業(yè)戶口標準計算賠償數額的觀點本院不予采納。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范某甲死亡賠償金應為414680元(20734元/年×20年=414680元);范某甲母親夏某某出生于1932年11月15日,為農業(yè)戶籍,共生育五個兒子,故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5551元(5551元/年×5年÷5人=5551元);對于誤工費,原告主張吳某某與范某某2人因處理事故造成7天的收入損失,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誤工費為1680元(2500元/月÷30日×7日+4700元/月÷30日×7日=1680元);對于交通費,根據實際情況本院酌情認定2000元;對于住宿費,原告主張600元,未超出合理范圍,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原告因范某甲死亡的事實遭受巨大精神痛苦,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被告某乙保險公司認為其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本案實際情況酌情認定30000元。原告各項損失合計為474032.48元。對于被告張某墊付的20000元,應當由被告某甲保險公司予以承擔。對于原告的損失,因寧E232**/寧E16**號車及陜E710**/陜E94**號車均投有主掛兩份交強險及主掛兩份商業(yè)三責險(其中寧E232**/寧E16**號車主掛兩份商業(yè)三責險責任限額均為300000元;陜E710**/陜E94**號車主車商業(yè)三責險責任限額為300000元,掛車商業(yè)三責險責任限額為200000元),且購買了不計免賠,故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付,不足部分,按照責任比例由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予以承擔,仍有不足的,由張某、張某某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寧E232**/寧E16**號車掛靠于某某公司名下,故應由張某與某某公司對不足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陜E710**/陜E94**號車掛靠于某某公司名下,故應由張某某與某某公司對不足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吳某某、范某某、夏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有:喪葬費19521.48元、死亡賠償金420231元(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5551元)、誤工費1680元、交通費2000元、住宿費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共計474032.48元,扣除被告張某支付的20000元,為454032.48元。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乾縣支公司在寧E232**/寧E16**號車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向原告支付134000元,在商業(yè)三責險賠償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支付83016.24元;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陜E710**/陜E94**號車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向原告支付154000元,在商業(yè)三責險賠償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支付83016.24元。
二、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乾縣支公司在寧E232**/寧E16**號車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向被告張某支付20000元。
三、駁回原告吳某某、范某某、夏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付完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450元,由原告吳某某、范某某、夏某某承擔450元,由被告張某與被告中寧某某運輸發(fā)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擔4000元,由被告張某某與被告華陰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共同承擔4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銅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保平
代理審判員 王毅寧
人民陪審員 楊彥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趙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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