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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寧武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寧民初字第243號
原告寧武縣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
住所地:寧武縣鳳凰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梁永紅,山西汾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馮某某,男,一九**年*月*日生,漢族,寧武縣化北屯鄉(xiāng)大廖溝村人,住寧武縣城內。
被告郭某某,男,一九**年*月*日生,漢族,寧武縣鳳凰鎮(zhèn)人,住寧武縣城內。
原告寧武縣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馮某某、郭某某小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寧武縣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永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馮某某、郭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寧武縣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訴稱,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二被告與原告簽訂《擔保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馮某某以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7‰,被告郭某某對此借款提供擔保。原告當日向被告馮某某支付現(xiàn)款400000元,被告馮某某在《借款契約》上簽字按手印。被告馮某某在借款期限內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利息,借款到期,被告未還款,但一直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義務至二0一三年十月五日。從二0一三年十一月至今,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對此不管不顧,原告萬般無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馮某某歸還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某某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馮某某未進行答辯。
被告郭某某未進行答辯。
經審理查明,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原告寧武縣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馮某某簽訂《擔保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馮某某提供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為一年,于二0一三年六月五日到期,月利率為27‰,被告郭某某在擔保借款合同上簽字,為馮某某此項借款提供擔保。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給付借款,被告按期支付利息至二0一三年十月五日,便不再支付,尚欠本金40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二0一三年十月六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為6.15%(一至三年利率),月利率為0.5125%(6.15%÷12)。
本院認為,原告寧武縣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馮某某簽訂《擔保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定。被告郭某某以保證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簽字,為被告馮某某的借款提供擔保,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認可。合同簽訂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約定給付借款的義務,被告馮某某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雙方已形成債權、債務關系,被告郭某某作為擔保人,應承擔連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馮某某歸還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郭某某承擔連帶責任,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按月利率27‰支付利息,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計算利息,即月利率為2.05%(0.5125%×4)。被告馮某某、郭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出庭,視為其放棄答辯和舉證質證的權利,依法缺席判決。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馮某某歸還原告寧武縣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某某承擔連帶責任。(利息從二0一三年十月六日起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05%計算利息)
二、駁回原告寧武縣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00元由被告馮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趙宇平
審判員 郭振華
審判員 段志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李瑞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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