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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頂山市新華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新民初字第1228號
原告:孫某某,男,漢族,漢族?,F(xiàn)住平頂山市衛(wèi)東區(qū)。
委托代理人:毛悅喬,系河南前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男,漢族。住平頂山市新華區(q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頂山市湛河區(qū)。
代表人:石某某,系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柴軍領,系河南靖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朱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悅喬、被告朱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軍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某訴稱,2014年10月1日19時30分許,孫某某駕駛豫DCE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建設路自西向東行駛至新華區(qū)中央花園小區(qū)路口時被朱某某駕駛的豫DP2XXX號小型轎車撞倒,造成孫某某受傷,兩車受損,后孫某某被送往第一人民醫(yī)院及平煤集團總醫(yī)院治療。孫某某住院29天,花醫(yī)療費40000多元。2014年10月15日,平頂山市公安交警支隊新華大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朱某某主要責任,孫某某次要責任。據(jù)了解,朱某某駕駛的豫DP2XXX號車輛在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孫某某認為,朱某某的違法行為給孫某某造成了極大的經(jīng)濟損失,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承擔賠付責任,為了維護孫某某的合法權益,體現(xiàn)法律平等,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支持孫某某的訴訟請求。訴訟請求:判令朱某某及保險公司賠償孫某某的醫(yī)療費40673.88元、誤工費31745.19元、護理費4678.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70元、營養(yǎng)費290元、交通費590元,共計78847.87元,除去朱某某墊付的5000元,合計為73847.87元,訴訟費由朱某某及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朱某某辯稱,交通事故發(fā)生屬實,車是朱某某購買平頂山市遠徒商貿(mào)有限公司的車輛,車輛在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朱某某給孫某某墊付醫(yī)療費6000元左右,朱某某要求保險公司返還給朱某某。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交通事故屬實,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nèi)對孫某某合理合法部分承擔責任。對孫某某要求的訴訟費等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予承擔。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9時30分許,朱某某飲酒后駕駛豫DP2XXX號小型轎車沿平頂山市建設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中央花園小區(qū)路口左轉時與沿建設路自西向東行駛孫某某駕駛豫DCE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孫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孫某某被送往平頂山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急救,后又被送平煤集團總醫(yī)院救治。孫某某在平頂山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的時間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日,實際住院為1天,2014年10月2日孫某某入住平煤集團總醫(yī)院,醫(yī)院診斷:左脛骨遠端開放粉碎骨折、左側腓骨遠端骨折、左小腿皮膚軟組織碾挫傷、甲狀腺功能異常。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28天。孫某某在平頂山市第一人民醫(yī)院的醫(yī)療費朱某某墊付1373.32元,當庭孫某某予以認可。孫某某在平煤集團總醫(yī)院住院時間醫(yī)療費40673.88元。孫某某在平煤集團總醫(yī)院期間朱某某為其墊付醫(yī)療費5000元,當庭孫某某予以認同。醫(yī)院根據(jù)孫某某的情況需2人陪護(有醫(yī)生的證明),孫某某住院期間護理人有其母親姜某某、其妻子孫某甲。該起交通事故,經(jīng)平頂山市公安交警支隊新華大隊處理認定,朱某某負此事故主要責任,孫某某負此事故次要責任。朱某某駕駛的豫DP2XXX號轎車在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保險期限: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該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孫某某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前工資收入情況2014年4月份工資收入4223.62元,5月份工資收入4546.63元,6月工資收入4055.81元,7月工資收入4700.86元,8月工資收入4353.6元,9月工資收入4262.42元,孫某某6個月的平均工資為每月4357.65元。孫某某發(fā)生交通事故當月,單位在2014年10月份為其發(fā)放工資1611元,截止到2014年11月份、12月份,因孫某某未出勤,單位沒有為其發(fā)放工資。孫某某住院期間其妻子孫某甲在醫(yī)院護理29天,孫某甲系河南XX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職工,其在2014年4月份薪資收入2584元,5月份薪資收入3928元,6月份薪資收入3885元,7月份薪資收入3619元,8月份薪資收入3638元,9月份薪資收入3444元,平均工資月收入為3516元,10月份其單位為孫某甲發(fā)薪資1263元。孫某某于2012年11月15日租賃鄭某紅的房屋(租賃合同),房屋位于平頂山市新華區(qū)xx街xx號樓xx號,有孫某某所居住的平頂山市新華區(qū)青石山街道辦事處xx社區(qū)居委員及管轄民警出具證明為憑。
上述事實,由孫某某提供的證據(jù):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醫(yī)院診斷書、住院病歷、出院證、社區(qū)證明、房屋出租合同、誤工證明、交通費、本院調(diào)取孫某某的工資證明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侵害公民的健康權,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孫某某的訴訟請求部分過多,對此,本院不予以全部支持。經(jīng)本院審核認為孫某某的各項損失為醫(yī)療費40673.88元、誤工費11460.45元[平均工資為4357.15元×3個月-1611元(10月工資),孫某某要求6個月的誤工費,對其尚未發(fā)生部分本次訴訟中不予處理,本次訴訟計算至2014年12月31日]。孫某甲的護理費2136.11元(3516.33元÷30天×29天-1263元(10月薪資)]、姜某某的護理費2307.36元(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務業(yè)和其他服務業(yè)平均工資29041元÷365×29天×1人),住院伙食補助費870元(29天×30元)、營養(yǎng)費290元(29天×10元)、交通費590元,上述共計58327.8元。因朱某某所駕駛的豫DP2XXX號轎車在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122000元內(nèi)對孫某某承擔賠償責任,扣除朱某某在平煤集團住院時為孫某某墊付醫(yī)療費5000元,保險公司實際賠付孫某某損失53327.8元。本次交通事故朱某某為孫某某共墊付醫(yī)療費6373.32元。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孫某某支付保險賠償金53327.8元;
二、駁回孫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42元,由朱某某承擔865元,孫某某承擔57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尚少春
審 判 員 王長州
人民陪審員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耿璽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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