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胡某某非法經(jīng)營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02閱讀量:(1823)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修刑初字第383號
公訴機關(guān):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戶。因涉嫌犯非法經(jīng)營罪,2015年8月3日被傳喚到案,次日被修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經(jīng)修水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并由修水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修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陳心歡,江西東太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胡某群,女,19**年**月**日出生,小學肄業(yè),農(nóng)民。因涉嫌犯非法經(jīng)營罪,2015年7月31日被修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修水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同?月19日經(jīng)修水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并由修水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修水縣看守所。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以修檢公訴刑訴(2015)3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群犯非法經(jīng)營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修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張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辯護人陳心歡、被告人胡某群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3月至7月,被告人胡某群在家中從事地下六合彩寫單活動,期間,接收盧某某買碼40000余元,冷某某買碼130000余元,丁某某買碼100000元,戴某某買碼5000元,被告人胡某群共計寫單275000元(其中178000元未付款),所有碼單均報給了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接單后將這些碼單報給了陳某某(已抓獲)、曹某某、冷某宜(均在逃)。
被告人胡某群于2015年7月16日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8月3日被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群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丁某某、盧某某、冷某某、戴某某、丁某田、盧某連、曹某紅的證言,轉(zhuǎn)賬明細,手機信息,辨認筆錄,歸案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群非法經(jīng)營地下六合彩,擾亂市場秩序,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經(jīng)營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依法應(yīng)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某的辯護人這一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胡某某從偵查、起訴到審判階段,都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人的這一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胡某群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的犯罪性質(zhì),情節(jié)及倆被告人的悔罪表現(xiàn),結(jié)合所在社區(qū)出具的意見,對倆被告人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3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胡某群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樊艷菊
審 判 員 朱金鑫
人民陪審員 盧作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朱小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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