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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與余慶縣某某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高某某、梁某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民事一審判決書
貴州省余慶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余法民初字第1252號
原告蔡某某,男,貴州省余慶縣人。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貴州省余慶縣人,系原告蔡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吳某某,余慶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余慶縣某某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
住所地:余慶縣白泥鎮(zhèn)某某中路。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應明,貴州名城(余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其琴,貴州名城(余慶)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高某某,女,貴州省余慶縣人。
委托代理人肖康松,貴州文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某某,男,貴州省余慶縣人。
委托代理人伍澤宇,貴州名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蔡某某與被告余慶縣某某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高某某、梁某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曉靜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吳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黃應明、李其琴,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康松,被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伍澤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蔡某某訴稱,原告在余慶縣白泥鎮(zhèn)某某農貿市場步行街處修建二樓一底磚房一棟。2014年12月25日晚12時許,某某農貿市場步行街處發(fā)生火災,導致在該處經營飲食的被告高某某、梁某某所有的攤位起火,并導致二被告存放在攤車內的液化氣鋼瓶爆炸。爆炸沖擊波導致原告住房的門窗、窗簾等財產全部損壞。該起事故經消防部門調查查明起火點在被告高某某的攤車處,火災發(fā)生前被告高某某攤車內存放有1個15公斤液化氣鋼瓶和2公斤菜油。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按政府的要求自行修復好門窗,共花去17935元。被告高某某、梁某某占用消防通道經營,同時對液化氣鋼瓶存放保管不當及被告某某公司對攤點的規(guī)劃和管理不到位,對此次火災的發(fā)生均負有相應的責任。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guī)定,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17935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原告蔡某某的身份證、戶口冊、房屋產權證。證明原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2、被告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記情況。證明被告某某公司的經營項目是市場物業(yè)管理、農貿市場和果蔬市場、農副產品加工。
3、2014年10月25日、10月27日余慶縣消防大隊作出的現場勘驗筆錄、火災現場平面示意圖。證明火災發(fā)生的情況、發(fā)生的位置及爆炸的液化氣鋼瓶系被告高某某所有。
4、余慶縣公安局于2015年9月7日出具的證明。證明該起火災事故不具備立案條件,未作立案處理。
5、余慶縣消防大隊、余慶縣公安局對證人田某某、曾某某、陸某、甘某某、向某某、邵某某、許某某、李某某、唐某某、陳某某、蔣某某、楊某某的詢問筆錄、劉某某的調查筆錄以及原告蔡某某、被告高某某、梁某某在公安機關的調查筆錄。證明火災發(fā)生的經過以及被告某某公司未盡到管理責任。
6、火災現場照片、火災直接財產損失申報統(tǒng)計表。證明原告蔡某某家因火災產生的爆炸導致房屋門窗受損的事實。
7、過道門收條兩張,金額930元;門頭和室內裝修收條一張,金額5500元;卷閘門發(fā)票一張,金額4480元;鋁合金窗、玻璃發(fā)票四張,金額3200元,;窗簾發(fā)票四張,金額3675元;其他勞務費發(fā)票一張,金額150元。證明原告蔡某某為修復受損的門窗共花去17935元。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該起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不明,只明確了起火點,某某公司對火災的發(fā)生沒有過錯。且發(fā)生爆炸的液化氣鋼瓶系被告高某某所有,公司無所有權,故根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爆炸造成的后果應由爆炸物品占有人及使用人承擔侵權責任。另外某某公司與各攤戶之間也只是租賃關系,且也履行了一些相應的管理責任,故被告某某公司不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打印的通知和通告。證明對相關的消防、安全知識以通知和通告的形式告知了市場的攤戶。
被告高某某辯稱,造成爆炸的直接原因不是被告高某某的直接行為造成的,且將液化氣鋼瓶放在攤車內整個市場大部份攤主都是這樣操作的,故對原告的損失被告高某某不承擔賠償責任。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某某公司2014年市場管理費收據一張。證明在事發(fā)地經營是某某公司同意的。
被告梁某某辯稱,造成火災不是梁某某所致,爆炸物品也不是梁某某所有,被告梁某某占用通道經營與事故的發(fā)生并無因果關系,所以被告梁某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且本案不是共同侵權,也不存在被告梁某某要與其他被告一起承擔連帶責任。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被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火災現場勘驗筆錄兩份、勘驗圖。證明火災系人為造成,爆炸物系被告高某某所有。
2、證人舒某某、甘某某、許某某、唐某某、楊某某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及被告高某某、梁某某在公安機關的調查筆錄。證明火災系人為造成。爆炸物系被告高某某所有,而被告梁某某的液化氣鋼瓶每天都是帶回家的,并證明被告某某公司未盡到管理責任。
3、收條。證明被告梁某某在某某農貿市場經營是向某某公司交納管理費的。
4、證人張某等四人的自書證明。證明被告梁某某的液化氣罐每天收攤后都是拉回家的。
被告某某公司對原告蔡某某所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據2、3、4、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某某公司有責任;對證據6中的火災損失統(tǒng)計表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這是原告自己報的損失;對證據7中的發(fā)票無異議,但對收條認為不具備證據的三性。對被告高某某所提交的收條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達不到其證明目的。對被告梁某某提交的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認為是證人自書的證詞,且沒有出庭作證,對證據的三性均持異議。
被告高某某對原告蔡某某、被告梁某某所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與被告某某公司的意見一致。對被告某某公司所提交通知及通告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將這些內容告知了所有攤戶,故該證據達不到被告某某公司的證明目的。
被告梁某某對原告蔡某某、被告高某某所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除證據4外與被告某某公司的意見一致,認為證據4不具有證明力。對被告某某公司所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與被告高某某質證意見一致。
原告蔡某某對被告某某公司所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與被告高某某質證意見一致。對被告梁某某所提交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達不到被告梁某某的證明目的,對其所提交的張某等人的自書證詞,認為不具有證據的三性。對被告高某某所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對雙方當事提交的證據通過舉證質證,本院作如下認定:對原告蔡某某所提交的證據1、2雙方當事人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3、4、5雙方當事人無異議且系相關法定部門對火災事故的認定,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6、7雖然被告均持異議,但本院認為火災爆炸導致原告房屋門窗受損是事實,有現場照片,火災后向消防大隊損失的申報,雖然有些損失沒有正式的發(fā)票,但該損失實際產生,被告也沒有證據證明這些損失過分大于實際損失,但證據7中的勞務發(fā)票因無法證明與本案損失的關聯性,不予認定,故對證據6、7中其他證據予以認定。對被告某某公司所提交的通知、通告及照片均不能證明其已將通知中的內容告知相關攤戶,且該證據無時間、地點,該證據不予認定。對被告高某某所提交的收條,雙方當事人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被告梁某某所提交的證據,除張某等人的自書證詞因不具備證據的三性,不予認定外,對其他證據雙方當事人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余慶縣某某農貿市場系被告某某公司開辦。原告蔡某某在余慶縣白泥鎮(zhèn)某某農貿市場修建住房一棟。被告高某某、梁某某在某某農貿市場南出口步梯下露天連片攤區(qū)經營油炸食品,2014年10月25日晚12時左右,某某農貿市場內發(fā)生火災事故。該事故經余慶縣消防大隊于2014年10月25日、10月27日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火災現場有起火點兩處:一處為蔬菜攤位18—20號處,一處為市場南出口步梯下露天連片攤區(qū)。被告高某某的攤車是長1.5米,寬0.5米,高0.7米的鋁合金框架鐵皮柜式可移動攤車,火災前攤車內放有15公斤液化氣鋼瓶1個、菜油約2公斤,火災中液化氣鋼瓶發(fā)生爆炸。該液化氣鋼瓶爆炸產生的沖擊波導致原告蔡某某家房屋門窗受損。另查明,該火災經余慶縣消防大隊現場勘驗認定為人為導致,但由于不具備立案條件,余慶縣公安局未作立案處理。
同時查明,被告高某某、梁某某等在市場南出口步梯下露天連片攤區(qū)經營已向余慶縣某某公司交納了市場管理費,且該市場南出口步梯下露天連片攤區(qū)位置系市場人行和消防通道。
本院認為,該次火災事故雖經消防部門作出認定系人為導致,但被告某某公司作為某某農貿市場的開辦者和管理者,對市場的安全運行具有直接監(jiān)管責任,但在監(jiān)管過程中,卻將消防人行通道設點租賃給攤戶收取管理費,放任攤戶收攤后將液化氣鋼瓶置于露天,對這一存在明顯安全隱患的行為,被告某某公司本應履行必要的安全保障義務,并采取相應的措施消除危險,但卻未有任何措施,對本事故的發(fā)生具有過錯。其辯稱其履行了相應的管理職責,但僅僅提供幾份打印的通知和通告,該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履行了受益人監(jiān)管職責,其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高某某作為一個經營者,在經營活動結束后,將具有一定危險性的液化氣鋼瓶置于露天,導致該液化氣鋼瓶因火災高溫燃燒而爆炸,致原告財物受損。其作為一個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應當預見到該行為具有一定的危險性但卻持僥幸心理,其行為具有一定過錯。雖然本次事故是第三人直接侵權造成的,但現該直接侵權人無法確定,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之規(guī)定,被告高某某與被告某某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并根據各自相應的過錯承擔相應責任。對原告蔡某某所持應按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由被告高某某承擔高度危險物致害的侵權責任,因本案高某某所屬的液化氣鋼瓶爆炸系第三人造成的,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八條“損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之規(guī)定,本案不適用《侵權責任法》七十二條,原告該訴訟主張不成立,不予支持。對于被告梁某某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經查發(fā)生爆炸的液化氣鋼瓶并不是梁某某所有,其對原告所遭受的損失無過錯,故不承擔賠償責任。綜合全案,本院認為余慶縣某某公司作為某某農貿市場的管理和直接監(jiān)管者,沒有履行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并且在本不該擺攤設點的消防人行通道設點出租收費,其過錯相對較大,應承擔原告損失的30%的責任。被告高某某作為經營戶也未盡到必要的安全注意義務,但相對公司來說,責任相對較小,酌情應承擔原告損失10%的責任。
經本院審核,對原告蔡某某的損失結合火災損失統(tǒng)計作如下認定:修理過道門兩扇金額930元、卷閘門4480元、門頭裝修及室內裝修5500元、更換鋁合金窗3200元,窗簾3675元,以上合計17785元,對其要求賠償的勞務費150元,并提供了發(fā)票一張,因該發(fā)票不能證明與本案損失有關,不予認定。即原告蔡某某家財物的各項經濟損失,由被告某某公司賠償5335.5元,由被告高某某賠償1778.5元。本案在審理中,經主持調解未果,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余慶縣某某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蔡某某5335.5元;
二、由被告高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蔡某某1778.5元;
三、駁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8元減半收取124元,由被告余慶縣某某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承擔1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擔2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可在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者被執(zhí)行的財產所在地同級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審判員 劉曉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員 宋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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