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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李某、張某某搶劫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05閱讀量:(1772)

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匯刑初字第218號

公訴機關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

辯護人王欽德,貴州名城(金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別名李某某,男。

辯護人韓建華,貴州舸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某,男。

辯護人向燕(女),貴州名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匯檢公訴刑訴(2014)第1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張某某犯搶劫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嚴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欽德、李某及其辯護人韓建華、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向燕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2月13日20時許,被告人徐某某、張某某、李某、黃某某(在逃)四人預謀后,按計劃由徐某某出面邀約王某某、陳某某在南京路**堡***房間打假麻將牌贏被告人李某的錢,其間,由徐某某暗中提醒李某有假,李某將實施打假的王某某、陳某某抓獲后,以此為借口,邀約黃某某等到場持刀威脅參與打他假牌的王某某、陳某某、徐某某,并將四人放于沙發(fā)下面的40萬元賭資搶走后分贓。其中被害人王某某、陳某某被搶走現金30萬元。

公訴機關提供了物證、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勘驗、辨認筆錄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暴力搶劫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徐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均持異議,辯解其不是犯意提出者,沒有與李某預謀,只參與了打假牌分得了錢,但并不是用搶劫手段取得現金,且金額不應當認定為30萬元。

辯護人王欽德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均持異議,提出被告人李某等人對被害人和徐某某當場使用暴力的行為超出了犯意范圍,對超出部分不構成共同犯罪。幾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設局套被害人錢應定性為詐騙罪。被告人獲取的40萬元中李某有10萬元、徐某某向王某某、陳某某借賭資10萬元,受害人損失金額應為20萬元。徐某某在共同詐騙犯罪中僅起次要或輔助作用,應當比照主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害人長期打假牌有重大過錯,且賭資不受法律保護,應當從輕處罰。徐某某犯罪所得已經被公安機關收繳。徐某某到案后,坦白交代,真誠認罪悔罪。徐某某配合公安抓獲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均持異議,辯解對黃某某持刀事前并不知曉,其只是去打牌的,沒有實施搶劫,且事后沒分到錢。

辯護人韓建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均持異議,提出受害人因使詐暴露后心虛逃離現場,放棄了對自身錢財的管理和占有,并不是屈服于被告人的暴力行為,因賭資達到40萬元,李某的行為構成賭博罪。本案涉案金額為20萬元,因40萬元賭資中徐某某和李某各有10萬元。李某屬從犯、初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被害人打假牌存在嚴重過錯,案發(fā)后,其家屬已退贓。提出對李某從輕減輕處罰,量刑一年零六個月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均持異議,辯解其不是犯意提出者,和其他被告人只商量打假牌的事情,對后面黃某某持刀的行為并不知情。

辯護人向燕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提出張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不大、社會危害性不高,如實供述其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真誠悔過,家庭困難,有自首情節(jié),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初,被告人徐某某、張某某、李某(胡總)、黃某某(在逃)預謀,由徐某某邀約受害人王某某、陳某某(女)打假麻將贏李某的錢。徐某某暗中提醒李某有假,并當場揭穿,以此要挾,強行拿走賭資,如遇反抗即邀約他人進行威脅劫走賭資。2013年12月13日20時許,徐某某將王某某和陳某某約至匯川區(qū)南京路**堡***房間與李某打麻將,每人出資10萬元共40萬元作賭資,徐某某10萬元由王某某和陳某某出資,并將40萬元賭資放于沙發(fā)下靠墻角位置。23時許,徐某某提醒李某,李某將其認為打假牌的王某某抓住,后電話聯(lián)系黃某某,黃某某和另一名男子(姓名不詳)趕到該包房持刀威脅參與打假牌的王某某、陳某某、徐某某,并將四人放于沙發(fā)下的40萬元賭資搶走。后徐某某分得17萬元、張某某分得6.8萬元、李某和黃某某分得15.2萬元,張某某從分得的贓款中以其和徐某某的名義各拿5000元共1萬元給李某。被搶走的還有王某某的挎包一個,包內有銀行卡、借條等物品。

另查,李某的家屬將贓款1萬元退于公安機關。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受案登記表,證明案件來源是被害人報案。

2、到案經過,證明三名被告人到案經過及被告人徐某某具有立功情節(jié)。

3、現場勘查筆錄、刑事照片及作案現場辨認筆錄,證明公安機關接到被害人報案后,對案發(fā)現場進行勘察及被告人對作案現場指認的事實。

4、扣押決定書、清單及發(fā)還物品清單,證明從被告人處扣押的被害人被搶部分物品。

5、收繳、追繳物品清單,證明從被告人處追繳的違法所得。

6、辨認筆錄,證明徐某某就是參與預謀和打牌之人、李某就是“胡總”、黃某某就是持刀的其中一名男子。

7、被害人王某某陳述筆錄,陳述(1)2013年12月9日左右徐某某打電話給其說他有個朋友是老板,那人喜歡打牌。12日,徐某某電話聯(lián)系約其打假牌,并讓其準備十萬元現金做籌碼,并想辦法給他準備十萬元籌碼。其掛電話后就打電話給陳某某,說徐某某叫他們去“做業(yè)務”,但是本錢要他們出三十萬,她猶豫后答應了。其打電話給徐某某,徐某某就叫其第二天等他電話的事實。(2)2013年12月13日下午在火車站往南京路打車車上,其先拿六萬元給徐某某。后在**堡旁邊的建設銀行,其從身上又拿了四萬元給徐某某湊足十萬元。到南京路**堡***房間后沒過一會兒,徐某某將自己、陳某某、“胡總”及王某某每人十萬元收到一起,放在房間沙發(fā)套子后藏在沙發(fā)底下的角落里,用撲克牌來代替籌碼開始打麻將的事實。(3)2013年12月13日晚上十一點半的樣子,其當時想換牌給徐某某,但把桌上的牌弄翻到了,“胡總”就一下按住其手,叫不要動,然后就打了一個電話叫人來,其剛跑到門口,就被兩名男子持刀控制,那兩名男子問“胡總”錢在哪里,“胡總”告訴那兩男子錢在沙發(fā)底下墻角,兩男子將錢及其挎包拿走的事實。

8、被害人陳某某陳述筆錄,陳述(1)2013年12月17日的一個星期前“王哥”打電話給其,說徐某某認識一個老板叫“胡總”,手里有錢,可以打假牌的方式套取“胡總”的錢,開始其拒絕后答應了的事實。(2)2013年12月13日20時許,其帶著10萬元現金到南京路**堡***包房,由徐某某清點由其、“胡總”、“王哥”、徐某某每人各自拿出10萬元,共計40萬元,后徐某某用包房的一個沙發(fā)墊子外套裝起放在包房沙發(fā)底下的墻角處藏起,又叫服務員拿了兩副撲克牌做碼子就開始打麻將的事實。(3)2013年12月13日23時許,因“王哥”將被掛掉的麻將牌拿起碼好,“胡總”就說“王哥”打他的假牌叫不要動,“胡總”打電話說:“馬上上來,有人打我的假”,“王哥”剛跑到門口,有兩名20多歲的男子從二樓樓梯口處跑過來,并持刀威脅,那兩名男子問“胡總”錢在哪里,“胡總”告訴那兩名男子錢在沙發(fā)底下墻角處的,男子將錢及“王哥”的錢搶走的事實。

9、證人魯某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12月14日晚上,張某某、徐某某、李某和其在KTV,張某某和李某談到分錢的事,并吵了起來,其替他們雙方調解,后張某某拿了1萬元給其,讓其轉交給了李某。

10、證人李呂的證言,證明其將李某搶劫所得的1萬元贓款交到公安事實。

11、被告人徐某某多次供述辯解筆錄,供述(1)其和張某某預謀以打假牌設局套王某某、陳某某的錢,“內應”為“胡總”。由“內應”當場抓住王某某、陳某某打假牌,再由“內應”打電話喊事先安排好的人來威脅、恐嚇他們并把錢搶走的事實。(2)2013年12月13日,王某某先后拿給其6萬元和4萬元作賭資的事實。(3)2013年12月13日由其定了南京路**堡商務會所***包房,等王某某、陳某某、“胡總”到該包房后,由其將四人每人出的10萬元共計40萬元用沙發(fā)墊子外套裝起放在包房沙發(fā)底下的墻角處,用兩副撲克牌作碼子,后開始打麻將的事實。(4)2013年12月13日23時左右,王某某拿牌作假,被“胡總”逮著后打電話說:“馬上上來,有人打我的假”,王某某和其剛跑到門口,就被兩名20多歲的跑過來的男子用刀威脅,問“胡總”錢在哪里,胡總告訴兩男子后,40萬被其中一男子拿走,王某某的包也被拿走。后在“清涼旅社”其和張某某、“胡總”等人分了錢的事實。(5)2013年12月14日,“胡總”打電話給張某某,說他們分得的錢少了,其和張某某每人又拿出5000元給“胡總”他們,5000元是張某某幫其墊付的事實。

12、被告人張某某多次供述辯解筆錄,供述(1)徐某某和其預謀設局打假牌把徐某某朋友的錢搶了。其同意后,告知李某該計劃,李某同意后,其和徐某某、李某商量,稱李某為“胡總”讓其以打假牌找茬,然后喊兩個兄弟把錢全部搶了,其提醒李某不要傷到人,李某說他自己曉得安排的事實。(2)2013年12月13日23時許,徐某某打電話讓其到“清涼旅社”,其到后,和徐某某、李某兩人分了39萬元,李某說有一萬元被拿丟了。后其又拿了一萬元給李某的事實。

13、被告人李某多次供述辯解筆錄,供述(1)2013年12月12日其和張某某、徐某某商量由徐某某找他的麻友打假麻將套其錢,又由徐某某暗中提醒,讓其抓住徐某某麻友打假牌,借此機會把錢搶走,讓其出10萬元入場費。因其差5萬元,其叫來黃某某,他們又將該計劃告知黃某某。其出的10萬元是其向朋友借的5萬元加上黃某某的5萬元的事實。(2)2013年12月13日,在匯川區(qū)南京路**堡商務會所2樓一包房,“美女”問是不是“胡總”,其說是,徐某某和男子也到了,徐某某就讓服務員拿兩副撲克來做碼子,其把錢拿給徐某某后,徐某某把40萬元裝在沙發(fā)的套子里,就開始打麻將。23時左右,徐某某踩其腳時看見那名男子打其假牌,其逮住他們后故意質問徐某某怎么處理,徐某某沒有說話,那名男子準備跑,于是其打電話給黃某某叫他上來提錢,黃某某上來還帶了一名男子,黃某某和男子拿刀叫他們不要動,黃某某就把沙發(fā)上的40萬元錢先拿下樓,后上來用刀押著那名打假的男子和徐某某到樓下。后其打電話給黃某某讓其把錢拿到高橋“清沐招待所”,其和黃某某、徐某某、張某某把錢分了。(3)第二天,張某某和其及其表哥魯克鵬在唱歌時,張某某把1萬元給其表哥,其表哥拿給了他。

14、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王某某、陳某某因賭博被行政處罰。

15、刑事判決書,證明徐某某劣跡情況。

16、戶籍證明及情況說明,證明被告徐某某、李某、張某某的身份年齡情況。

上述證據,已經庭審舉證、質證,足以認定上述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持刀并用語言威脅劫取他人3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之規(guī)定,構成搶劫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關于本案的罪名認定是否準確、涉案金額及三名被告人是否分主從問題,本院認為,主觀上三名被告人事先預謀對被害人制造事端,以此要挾搶走錢財,其犯意就是搶劫,客觀上行為人亦制造事端并持刀威脅被害人且當場拿走被害人財物,三名被告人犯罪意圖和行為顯著,符合搶劫罪特征,對辯護人提出的本案應定為敲詐勒索或賭博罪,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支持,本院不予采納。經查,二名被害人將10萬元給徐某某是事實,但二人目的是為了與徐某某共同騙取他人的財產,主觀上并無轉移該10萬元的意愿。徐某某事前亦明知,最終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將該筆錢據為己有,故該10萬元應當計入三名被告人搶劫數額中,對辯護人提出的涉案金額為20萬元不予采納。三名被告人事前通過商謀,并根據分工安排實施犯罪行為,屬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各有區(qū)別,均積極主動,且分得了錢財,故三名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大致相當,均是主犯。徐某某有劣跡,其帶領民警抓獲犯罪嫌疑人張某某,具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本院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從輕處罰徐某某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李某的家屬主動退出贓款,本院決定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從輕處罰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對其提出適用緩刑量刑意見不予采納。張某某是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對辯護人提出自首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鑒于其在審理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本院決定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從輕處罰意見予以采納。本案贓款30萬元,系被告人、被害人從事賭博活動之賭資,依法予以收繳。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八條及《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26年12月1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26年12月1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三、被告人張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25年12月1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四、被告人違法所得的贓款,依法繼續(xù)追繳,與已收繳的違法所得168000元,由收繳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郭文書

人民陪審員 陳能建

人民陪審員 田茂林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楊天云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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