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濮某某與韓某某、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05閱讀量:(1343)
甘肅省高臺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高民初字第2334號
原告濮某某,男,漢族,19**年**月出生,初中文化,個體工商戶,住高臺縣。
委托代理人賈玉德,甘肅譽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原高臺縣某某新型節(jié)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邯鄲市磁縣?,F(xiàn)下落不明。
被告程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原高臺縣某某新型節(jié)能建材有限公司會計,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區(qū)?,F(xiàn)下落不明。
原告濮某某訴被告韓某某、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潘海龍,人民陪審員陳有吉、李發(fā)虎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賈玉德到庭參加訴訟,二被告經(jīng)公告?zhèn)鲉疚吹酵V?,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濮某某訴稱,被告韓某某是原高臺縣某某新型節(jié)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程某某系原高臺縣某某新型節(jié)能建材有限公司會計。2013年4月30日,被告韓某某為發(fā)放民工工資,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請求借款60萬元,被告程某某為其提供個人保證擔保,三方簽訂了《個人借款/保證擔保合同》,約定以月利率4%支付利息,借款期限6個月,于2014年10月29日還款,借款采取轉賬方式給付,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二被告當天給原告出具了金額為60萬元的借據(jù),原告當天向被告程某某名下轉賬9萬元、2014年5月2日又向被告程某某名下轉賬43.8萬元,兩筆借款合計52.8萬元。但二被告至今對本息均未償還;2013年7月2日,被告韓某某又向原告借取了現(xiàn)金3萬元,并出具了借條,書面承諾2個月內(nèi)償還,若逾期償還每天向原告給付滯納金100元,但被告韓某某對該借款至今也沒有償還?,F(xiàn)今,原高臺縣某某新型節(jié)能建材有限公司已經(jīng)司法程序易主,二被告自2014年8月以后音訊具無、下落不明。現(xiàn)訴請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償還本金55.8萬元,利息42.168萬元。并要求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韓某某、程某某經(jīng)公告?zhèn)鲉疚吹酵V,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韓某某是原高臺縣某某新型節(jié)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程某某系原高臺縣某某新型節(jié)能建材有限公司會計。2013年4月30日,被告韓某某為發(fā)放民工工資,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請求借款60萬元,被告程某某自愿為被告韓某某提供個人保證擔保,三方簽訂了《個人借款/保證擔保合同》,約定以月利率4%支付利息,借款期限6個月,借款采取轉賬方式給付,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合同簽訂當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額為60萬元的借據(jù),原告當日向被告程某某名下轉賬9萬元,2014年5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程某某名下轉賬43.8萬元,兩筆借款合計52.8萬元。但二被告至今對本息均分文未付;2013年7月2日,被告韓某某又向原告借取了現(xiàn)金3萬元,并出具了借條,書面承諾2個月內(nèi)償還,若逾期償還每天向原告給付滯納金100元,但被告韓某某對該借款至今也沒有償還。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訴請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償還本金55.8萬元,利息42.168萬元,并要求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因二被告下落不明,2015年12月29日,本院向二被告公告送達了應訴通知書、訴狀副本、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公告期屆滿,二被告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上述事實,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的借條2張、銀行回單4張、《個人借款/保證擔保合同》、二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及本院工作人員調(diào)查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并經(jīng)庭審查證屬實。
本院認為,借款應當及時償還。原告主張的民間借貸事實,由原告提交的被告簽名捺印的借條、銀行回單、《個人借款/保證擔保合同》等證據(jù)予以證明,足以認定,二被告應當依法及時償還借款。二被告經(jīng)傳喚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答辯、質證、舉證、辯論等訴訟權利,裁決對二被告不利后果應由二被告承擔。被告韓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實際取得原告借款9萬元,同年5月2日實際取得原告借款9萬元,被告程某某承諾為該筆借款按時償還提供保證,二被告應當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對此筆借款利息,根據(jù)雙方在《個人借款/保證擔保合同》第一條(四)、(五)項的約定,約定月利率實際為4%,但該約定與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不符,高于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應以年利率24%予以認定,利息可計算至開庭之日。被告韓某某于2013年7月2日從原告處借得現(xiàn)金3萬元,被告程某某沒有對此筆借款提供擔保,該筆借款應為被告韓某某個人債務,被告程某某對此不承擔連帶責任。此筆借款被告韓某某出具的借條中雖有若逾期償還每天向原告給付滯納金100元的約定,但約定亦與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不符,同樣借款利息應以年利率24%予以計算,利息可計算至開庭之日。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一款、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經(jīng)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韓某某償還原告濮某某借款528000元,利息369863元,合計897863元。限于判決生效后15日內(nèi)付清。被告程某某對此筆借款本息897863元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程某某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后可向被告韓某某追償;
二、由被告韓某某償還原告濮某某借款30000元,利息18562元,合計48562元。限于判決生效后15日內(nèi)付清。
案件受理費14401元,由被告韓某某承擔,并連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給付原告濮某某。被告程某某對該受理費中的13201元,與被告韓某某連帶承擔給付責任。本院預收原告的受理費不再退還。
若不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被告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自覺履行。否則,本院將依據(jù)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當事人超過申請執(zhí)行期限申請執(zhí)行的,不予受理。
審 判 長 潘海龍
人民陪審員 李發(fā)虎
人民陪審員 陳有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楊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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