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濮某某與被告黃某某、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05閱讀量:(1180)
甘肅省高臺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甘0724民初1284號
原告濮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甘肅省高臺縣人,初中文化,個體工商戶,住高臺縣。
委托代理人賈玉德,甘肅譽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甘肅省高臺縣人,初中文化,農民,住高臺縣。
被告李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甘肅省高臺縣人,小學文化,農民,住高臺縣。
原告濮某某訴與被告黃某某、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帆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代理人賈玉德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某某經傳票傳喚,拒不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濮某某訴稱:2014年12月23日,借款人許某某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人許某某為原告出具了借據,并由被告黃某某、李某某擔保,三方簽訂了《個人借款保證擔保合同》,約定還款日期為2015年3月22日。還款期限逾期后,借款人許某某和二被告經原告多次催促還款,但均推諉不還,現許某某已經下落不明,故要求被告黃某某、李某某承擔擔保人的義務,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擔逾期利息7400元。
被告李某某辯稱:《個人借款保證擔保合同》是自己自愿簽訂的,但對于該借款是否由原告濮某某給付借款人許某某,自己不得而知。自己現在生活困難,沒有能力償還上述借款。
被告黃某某經傳喚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借款人許某某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原告濮某某借款20000元,借款期間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由借款人許某某向原告濮某某出具借據一張。同時,由原、被告及借款人許某某簽訂了《個人借款保證擔保合同》,約定由被告黃某某、李某某對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至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償之日。
上述事實,有原告濮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的陳述及原告提交的個人借款保證擔保合同、借據等證據予以證實,并經庭審查證屬實。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許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據為憑,原告與許某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依法可以確認,對原告要求二被告償還20000元借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3%的標準,承擔借款期間的利息的主張,經審查,該訴請超出了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應當予以調整。原告訴請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標準,承擔借款逾期期間的逾期利息,該訴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故,對于原告訴請要求二被告承擔借款期間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計算標準均應按照月利率2%的標準計息。原、被告與借款人簽訂的借款合同中對擔保責任形式及擔保期間均予以約定,被告黃某某、李某某在保證期間內應對許某某所欠原告濮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間的利息、逾期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在承擔責任后,有權利向許某某追償。被告黃某某經傳喚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證、辯論等訴訟權利,其民事責任由其自行承擔。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某某、李某某償還原告濮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擔借款期間利息及逾期利息6800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22日),共計268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在被告黃某某、李某某向原告濮某某承擔還款責任后,被告有權利向許某某行使追償權。
如果被告黃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85元,減半收取242.5元,由被告黃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擔,并連同案件款一并給付原告。原告向本院預交受理費485元,退還其24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決即生效,雙方當事人必須自覺履行。否則本院將依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當事人超過申請執(zhí)行期限申請執(zhí)行的,不予受理。
代理審判員 張帆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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