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甘肅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楊某某、李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06閱讀量:(1482)
甘肅省酒泉市肅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酒肅民一初字第610號
原告甘肅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某,該公司副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楊某某,女,漢族,生于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單國武,甘肅金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回族,生于19**年**月**日。
原告甘肅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楊某某、李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甘肅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某、雷某,被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單國武,被告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被告楊某某之夫李某甲受被告所聘,在被告李某某承包的位于省道***線(中科恒源)***鎮(zhèn)20兆瓦光伏發(fā)電項目干活,由被告李某某發(fā)給李某甲工資。2013年10月12日,李某甲在上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及保險公司給李某甲賠償430000元,雙方達成賠償協(xié)議,支付賠償款后,李某甲家屬不得再行訴訟。且被告李某某是承包***鎮(zhèn)光伏電產(chǎn)業(yè)項目的承包人,雙方簽訂了承包協(xié)議書及安全協(xié)議,也已履行了賠償義務?,F(xiàn)請求判令原告和被告之夫不存在勞動關系。
被告楊某某辯稱,原告稱被告之夫李某甲系被告李某某所聘是錯誤的,被告之夫李某甲就是原告公司所聘用的;李某甲和原告是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將李某某列為被告是不適格的,確認勞動關系只有兩方主體,一方是用工單位,一方是勞動者,李某某不是適格的用工單位。對原告陳述的其他事情我方認可,調(diào)解達成協(xié)議是楊某某的親屬去的,沒有按照工傷的標準進行賠付,被告楊某某不予認可。
被告李某某辯稱,我是2013年10月從某某公司處承包的活,之后我又將活承包給了趙某某,李某甲是趙某某雇傭的,和我無關。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某某公司將***鎮(zhèn)光伏電站建設項目打孔工程的勞務承包給被告李某某,雙方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約定:打孔單價19元一個,打完5兆瓦付款50%,全部打完一次性付清;甲方(原告)提供材料和技術指導;乙方(被告李某某)按照圖紙施工;嚴格管理勞務人員安全等。合同簽訂后,被告李某某開始雇傭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等進行施工。2013年10月12日7時許,李某甲等乘坐李某乙駕駛的無牌照三輪車沿省道***線由東向西行駛至22公里加500米處,被薛某某駕駛的甘B19***號東風牌貨車追尾,致李某乙、李某甲、李某己、李某庚受傷。李某甲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2013年10月22日,原告之子李某戊向玉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了一份保證書載明: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依據(jù)(2013年甘肅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及死者家屬意見,查明:受害人李某甲的賠償金核定為430000元,其中,死亡賠償金343138元,喪葬費19566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誤工費、交通費67296元。同時由原告之子李某戊給被告李某某出具收條一張,載明:今收到甘肅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楊某某賠償金170000元。之后,原告向肅州區(qū)勞動人事爭議調(diào)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其丈夫李某甲生前和被告某某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014年4月17日,該委以肅勞仲裁字(2014)77號中裁決書確認李某甲和被告某某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被告某某公司不服仲裁,遂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承諾保證書、收條、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安全協(xié)議、仲裁裁決書、交通事故認定書、(2014)酒肅勞仲裁字第77號仲裁卷中庭審筆錄、勞動仲裁申請書、立案審批表、楊某某婚姻登記表、戶口本復印件及庭審筆錄證實。
本院認為,勞動關系是指機關、企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和個體經(jīng)濟組織與勞動者個人之間,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成為用人單位的成員,從用人單位領取報酬和受勞動保護所產(chǎn)生的法律關系。本案中,被告楊某某丈夫李某甲與被告李某某根據(jù)口頭約定由李某甲向被告李某某提供特定的勞務,被告李某某依約向李某甲支付勞務報酬的勞務關系。其權利義務關系不符合勞動法關于確認勞動關系的相關規(guī)定。因此,原告某某公司要求確認其與被告之夫李某甲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楊某某辯稱其夫李某甲是由原告聘用的,但未提供證據(jù)證實,而被告楊某某在申請仲裁時,與其丈夫共同在工地務工的李某丙等人均證實,李某甲是由趙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管理使用。被告李某某和原告某某公司是勞務承包合同關系,所以,沒被告楊某某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某某辯稱其“將工程人工承包給趙某某,李某甲不是其雇用的,與其無關”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趙某某與被告李某某之間是雇用還是合同關系并無證據(jù)證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甘肅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楊某某丈夫李某甲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楊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建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李玉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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