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鐘某某與林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06閱讀量:(1473)
廣東省肇慶市端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肇端法民二初字第327號
原告: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肇慶市端州區(qū)。
委托代理人:梁劍華,系廣東余黎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肇慶市端州區(qū)端州六路。
委托代理人:林霖,廣東君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慕容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肇慶市端州區(qū)。
委托代理人:林霖,廣東君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鐘某某訴被告林某某、慕容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劍華,兩被告林某某、慕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霖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認為,2013年6月10日,林某某向原告借款30萬元,承諾在2013年12月10日前全部歸還借款,逾期不歸還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違約金,并承擔因追討欠款所需的律師費。林某某的借款期己屆滿,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林某某仍不履行還款義務,被告慕容某某與被告林某某于1995年結婚,2013年9月6日離婚,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是在婚姻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所以被告慕容某某應共同償還,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被告林某某、慕容某某歸還借款30萬元以及違約金(違約金以30萬元為本金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的標準從2013年12月11日起計算至付清借款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師費2.5萬元。三、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林某某辯稱:被告林某某認為借據(jù)已經(jīng)收回,所以要求看借據(jù)原件,查看原告是否還保有借據(jù)。被告林某某在2013年6月10日的款項已經(jīng)歸還原告了,借款是屬于被告林某某個人借款,認為與被慕容某某沒有關系。
被告慕容某某辯稱:被告提供證據(jù)證明她的收入足夠日常家庭支出,并且她已經(jīng)購置了小車和有房屋居住,所以不可能需要30萬元借款作為家庭開支,認為借款屬于被告林某某的個人借款。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30萬元,立下借據(jù)一份。借據(jù)載明,借款在2013年12月10日前歸還,還承諾:“本人愿意承擔因追討欠款所需律師費、差旅費、起訴費等費用。”吳小紅作見證人在借據(jù)上簽名。同日,原告依約向林某某支付了借款30萬元,但林某某卻遲遲未能依約向原告歸還借款。原告向林某某追討借款無果,遂成訟。
又查明,林某某和慕容某某于1995年2月22日登記結婚,并于2013年9月6日登記離婚。
另外,因林某某逾期不能清償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與廣東余黎張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師就林某某欠款向法院提起訴訟,為此原告向廣東賽力律師事務所支付了代理費25000元。
以上事實有借據(jù)、《委托代理合同》和25000元代理費發(fā)票、當事人身份證明資料,借據(jù)等證據(jù)和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并經(jīng)庭審質證,原告也保證真實,本院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對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30萬元的事實,原告提供了被告簽名的借據(jù)原件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林某某逾期沒有償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要求林某某清還借款和從借款期屆滿后支付違約金(利息)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的借款是在被告林某某和慕容某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發(fā)生的,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規(guī)定,原告要求被告慕容某某共同償還借款理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師費的承擔,因為在借據(jù)中林某某承諾由其承擔該費用,故原告請求符合約定,也沒有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從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被告林某某、慕容某某共同向原告鐘某某歸還借款30萬元以及支付違約金(以30萬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六個月至一年期貸款利率從2013年12月11日起計算至付清借款日止)。
從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被告林某某、慕容某某共同向原告鐘某某支付律師代理費2.5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175元,財產(chǎn)保全費2145元,由被告林某某、慕容某某共同負擔。原告已向本院交納上述費用,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列給付義務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向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相應的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羅月華
審 判 員 杜寧光
人民陪審員 潘婉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趙思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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