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田某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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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某與田某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湖南省祁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祁民初字第2659-1號
原告劉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強,湖南金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鄧鋒,湖南金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田某,男,漢族。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田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奉興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強、鄧鋒、被告田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劉某某訴稱,原告經(jīng)營某某賓館期間,被告田某經(jīng)與原告協(xié)商,要求在某某賓館二樓經(jīng)營臺球業(yè)務,并于2013年7月13日與原告簽訂了《祁陽縣某某賓館二樓大廳承租合同》,合同約定承租時間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為42000元,2016年不足一年按實租天數(shù)計算租金,每年租金在當年的6月1日一次交清,推遲一天收取乙方滯納金200元,推遲5天視為違約。違約金為20000元。合同簽訂后,被告依約交清了2013年度租金42000元。但對2014年度的租金,被告在2014年6月1日支付原告租金42000元,被告一直未予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以種種理由拖欠至今,請求依法解除雙方簽訂的《祁陽縣某某賓館二樓大廳承租合同》,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6月2日至今4個月租金17500元并承擔支付違約金20000元。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jù):
1、祁陽縣某某冶化事業(yè)有限公司某某賓館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擬證實某某賓館屬非企業(yè)法人的事實;
2、某某賓館營業(yè)執(zhí)照,擬證實原告劉某某系某某賓館負責人的事實;
3、《某某賓館二樓大廳承租合同》,擬證實所簽合同及債權(quán)債務的形成的事實。
被告田某辯稱,被告不是有意違約,不支付給原告是怕原告收到租金后又不支付給房東應交的租金,被告也有意繼續(xù)承租其二樓大廳的經(jīng)營業(yè)務,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田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原告的1、2號證據(jù),被告提出了異議,認為是復印件,原告的3號證據(jù),被告不持異議。
根據(jù)證據(jù)規(guī)則,結(jié)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證如下:
原告的3號證據(jù)客觀真實,且被告不持異議,作為有效證據(jù)使用。原告的1、2號證據(jù),雖然被告提出了異議,但該兩份證據(jù)系國家行政機關(guān)作出的頒證行為,且被告無充分證據(jù)推翻原告的證據(jù),應認定為有效證據(jù)。
根據(jù)上述采信的證據(jù),結(jié)合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3年,原告在經(jīng)營某某賓館期間,被告經(jīng)與原告協(xié)商,要求租用某某賓館二樓大廳經(jīng)營臺球業(yè)務,為此,雙方于2013年7月13日自愿簽訂了《祁陽縣某某賓館二樓大廳承租合同》。合同約定承租期限為2013年7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42000元。2016年不足一年按實際租用天數(shù)計算租金。同時約定每年租金在當年6月1日一次交清,推遲一天收取被告滯納金200元,推遲5天視為違約,合同第八條同時約定違約金為20000元,合同簽訂后,被告在二樓大廳經(jīng)營了臺球業(yè)務,并支付了2013年度租金42000元。2014年6月1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2014年度租金42000元,被告則以種種理由拖欠,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租金。
本院認為,原告劉某某與被告田某于2013年7月13日簽訂的《祁陽縣某某賓館二樓大廳承租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原、被告簽訂的合同是一個有效合同,原、被告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應當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的租金42000元,而被告田某經(jīng)原告催收后一直未予支付原告的租金,是一種違約行為。原告請求解除雙方2013年度7月13日簽訂的承租合同,要求被告田某支付2014年6月2日的5個月租金17500元(42000元/年÷12個月×5個月=17500元)和支付違約金20000元的訴請,符合合同的約定和法律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審中,被告辯稱如果支付了原告2014年度租金后,怕原告不支付房東的租金的辯稱即與本案不相關(guān)聯(lián),又無法律規(guī)定,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簽訂的《祁陽縣某某賓館二樓大廳承租合同》。
二、由被告田某支付原告劉某某2014年度5個月的租金17500元。
三、由被告田某賠償原告劉某某的違約金20000元。
上述二、三項之款合計37500元,限被告田某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nèi)支付給原告。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40元,減半收取370元,由被告田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奉興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王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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