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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廬江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廬江民一初字第00725號
原告: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廬江縣。
原告:宛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廬江縣。
原告:朱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廬江縣。
原告:宛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漢族,學生,住安徽省廬江縣。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女,農民,住安徽省廬江縣,系宛某某之母。
上述四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許承斌,安徽耀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四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圣兵,安徽耀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廬江縣白湖鎮(zhèn)。
被告:張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廬江縣。
原告程某某、宛某甲、朱某某、宛某某(上述四原告以下簡稱程某某等四人)與被告張某某、張某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宋功平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方迎春、人民陪審員黃昕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某某等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圣兵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張某甲經本院公告?zhèn)鲉荆瑹o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程某某等四人訴稱:2011年8月25日,張某某以購車為由向宛某乙借款150000元久拖不還,后其父張某甲出具擔保書,擔保在2011年10月10日前還清借款,并加付利息5000元,到期后,張某某、張某甲仍未按約歸還借款本息。2013年5月28日,宛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妻程某某、父宛某甲、母朱某某、子宛某某等四人向張某某、張某甲主張權利時,其2人卻躲避不見,致債權無法實現(xiàn),故程某某等四人訴諸法院,要求:1、判令張某某立即歸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合計155000元;2、張某甲與張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張某某、張某甲承擔。
張某某、張某甲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張某某向宛某乙借款1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等額借據(jù)1份,注明于2011年8月31日之前還清。到期后,張某某未能如約還款,在宛某乙催討過程中,張某某之父張某甲于2011年9月1日出具擔保書,承諾為張某某提供擔保,保證于2011年10月10日前還清借款本金150000元,另加利息5000元,合計155000元。2011年10月8日,宛某乙向張某甲催要未果后,自2012年7月份開始,又多次向張某某及張某甲催討該款,但均未獲償還。
2013年5月28日,宛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程某某、宛某某、宛某甲、朱某某分別系宛某乙之妻、之子、之父、之母,程某某等四人欲向張某某、張某甲主張上述借款時,因無法與之聯(lián)系,導致債權無法實現(xiàn)。程某某等四人向本院起訴后,本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了張某某、張某甲,但其二人在公告確定時間內仍未能到庭應訴。
以上事實,有程某某等四人提交的由張某某出具的借據(jù)1份,張某甲簽名的擔保書1份,證人伍某、羅某某證明各1份,宛某甲家庭戶口簿1份,廬江縣人民法院(2013)廬江民一初字第02189號民事判決書1份以及程某某等四人的法院陳述等證據(jù)載卷佐證,且證據(jù)業(yè)經庭審核實,足以認定所證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程某某等四人向本院提供由張某某出具的1份借據(jù),足以認定張某某向宛某乙借款的事實。雙方借款時已約定還款期限,到期后張某某本應及時還款,張某甲系張某某之父,其在與宛某乙重新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并提供擔保后,即應督促張某某按約歸還借款本息,現(xiàn)其二人外出躲避,拖延不愿履行還款義務顯屬無理。程某某等四人要求張某甲與張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提供擔保書及證人羅某某、伍盼的證明加以證實,經本院審查,羅某某證明其曾陪同宛某乙于“2011年國慶長假后上班的第一天”向張某甲催要借款,該日期經本院核實為2011年10月8日,即約定還款期限前2日,羅某某證明第二次陪同宛某乙催款是在“去年7月份的一天”,根據(jù)證人書面證明落款時間“2013年12月20日”,本院認定宛某乙是在2012年7月份向張某甲催討借款的,此時距雙方約定還款日期2011年10月10日已超過6個月,證人伍盼則證實曾于2013年1月11日與宛某乙一同去找張某某、張某甲要錢,綜上,因程某某等四人未能舉證證實宛某乙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曾要求張某甲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依法可免除保證責任,故本院對程某某等四人要求張某甲與張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程某某等四人系宛某乙近親屬,在宛某乙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其四人作為宛某乙法定繼承人,依法對宛某乙的生前債權享有繼承權,現(xiàn)程某某等四人向張某某主張債權,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當事人合法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四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宛某某、宛某甲、朱某某償還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000元,合計155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程某某、宛某某、宛某甲、朱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功平
審 判 員 方迎春
人民陪審員 黃 昕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春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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