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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伊寧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5)伊行初字第16號
原告:江蘇南通某某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士宏,新疆賽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霍爾果斯經濟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玉新,新疆邊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何青山,新疆邊塞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建勇,新疆廣翼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江蘇南通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霍爾果斯某某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霍經區(qū)人社工傷(2014)03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蘇南通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士宏、被告霍爾果斯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何青山、第三人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建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12月2日,霍爾果斯經濟開發(fā)區(qū)某某局作出霍經區(qū)人社工傷(2014)03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對第三人劉某某要求認定其配偶張某甲于2014年9月23日在霍爾果斯口岸濱河路與隴海路十字路口發(fā)生的交通事故為工傷的申請,作出認定工傷的決定。
被告霍爾果斯某某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一、霍城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霍行初字第4號行政判決書一份,證實被告霍爾果斯某某局在第一次認定工傷時,關于證人的身份沒有查清,霍城縣人民法院據此認定被告霍爾果斯某某局第一次作出工傷認定的程序不合法,判決重新作出行政行為,故被告霍爾果斯某某局重新作出的工傷認定是符合法定程序的。二、工傷認定申請告知書一份、第三人授權委托書一份、工傷認定申請表一份、結婚證復印件一份、第三人劉某某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死者張某甲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死亡醫(yī)學證明書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工資協議書一份,證實申請人具備申請主體資格,并在法定時限內提供了工傷認定的相關證明材料。三、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一份、對胡某某的調查筆錄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對孫某某的調查筆錄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對馬某甲的調查筆錄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對賈某甲的調查筆錄一份、對吳某某的調查筆錄一份、武某某的證人證言一份、工傷舉證通知書一份、關于張某甲交通意外死亡答復意見一份、蘇新中心三、四號樓的施工日志一份、賈某某證明一份(公證書)、吳某某證明一份(公證書)、武某某證明一份(公證書)、蘇新中心項目部考勤表一份,證實被告霍爾果斯某某局重新認定工傷的啟動時間是2014年10月14日,被告霍爾果斯某某局對相關的證據進行了調查和取證并且搜集了新的證據,其中考勤表和工資表均是新證據,足以證實證人馬某甲、胡某某、張某甲是該工地混凝土澆注工組的成員,2011年9月23日張某甲在進行正常的施工作業(yè),馬某甲、胡某某、張某甲是原告單位的工人。四、霍爾果斯人社局調查報告一份、霍爾果斯人社局評議筆錄一份、認定工傷決定書一份、送達回證及送達回證的郵政快遞回執(zhí)各兩份,證實被告霍爾果斯某某局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了認定死者張某甲的死亡屬于工傷并按法定程序將工傷認定送達了原告及第三人。
原告江蘇南通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對證據一沒有異議。認為證據二中申請人工傷認定申請是重復申請,對工資協議書的真實性、有效性、關聯性均不認可,對證據二中其他證據未提出異議。對證據三,認為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是錯誤的;對胡某某、孫某某、馬某甲的身份沒有查清,胡某某、孫某某、馬某甲不是南通某某項目部的工人,他們所陳述的內容均不屬實,這些調查筆錄都是先調查后立案,嚴重違反了行政執(zhí)法程序;對賈某甲的調查筆錄,對吳某某的調查筆錄,對武某某的調查筆錄,以上筆錄內容真實,但是程序不合法,都是先調查后立案;對原告方提供的材料和證據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全部認可。工資表和考勤表不屬于新證據,這些證據是被告方在以前訴訟中就已經出示過的,被告所提交的證據是從自治州的勞動局復印出來的,是行政復議期間的證據,行政復議期間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工傷的證據,該工資表和考勤表沒有原告方的印章,不能說明是從原告方獲取的材料,所以對工資表和考勤表的真實性、有效性、關聯性均不認可。對證據四中被告的調查報告、評議筆錄以及認定工傷決定書合法性、有效性均不認可,對送達回證認可。
第三人劉某某對證據一、證據二、證據四沒有異議,稱證據二中的工資協議書,在簽訂時,第三人在場。對證據三中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胡某某的調查筆錄附身份證復印件、孫某某的調查筆錄附身份證復印件、馬某甲的調查筆錄附身份證復印件、工傷舉證通知書、蘇新中心項目部考勤表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予以認可,這些證據里有對胡某某、孫某某在霍城縣法院判決之后重新搜集的身份證據、事實認定清楚、程序合法;考勤表和工資表是在重新認定時第三人請求霍爾果斯人社局到州人社局調取的,這份考勤表和工資表是原告向州人社局自行提交的材料,這份考勤表和工資表上就有證人馬某甲、胡某某、孫某某以及帶工的謝某某的名字,原告不承認這些證人是其員工,是在二審時提出的,在霍城縣法院進行審理時并未提出;對賈某甲的調查筆錄、吳某某的調查筆錄、武某某的證人證言、賈某甲證明(公證書)、吳某某證明(公證書)、武某某證明(公證書)均不認可,三個人三次陳述有九種說法,前后表述不一致,是不真實的,霍爾果斯人社局沒有采信這些證人證言是合法有據的;對蘇新中心三、四號樓的施工日志不認可,證據明顯是不真實的;對關于張某甲交通意外死亡答復意見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該證明違背了事實真相。
原告江蘇南通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訴稱:原告江蘇南通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的勞務工人張某甲家住霍爾果斯口岸,其2011年8月自愿來原告公司在中哈合作區(qū)內的蘇新中心建筑工地做土建組小工,吃住在自家,按在土建組提供勞務的天數結算工資。2011年9月22日,項目部通知23日土建組白天放假休息,晚上到工地上班打混凝土。23日上午,張某甲本應在家休息,但他為找老鄉(xiāng)聊天,騎摩托車來中哈合作區(qū)玩,11時許回家途中遇車禍身亡。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當天張某甲并沒有上班,他來合作區(qū)內屬于辦自己的私事,不是上下班途中,其在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是交通意外,不屬于工傷。2012年被告霍爾果斯某某局作出(2012)012號《認定工傷決定書》,錯誤的認定張某甲死亡屬于工傷。2014年霍城縣人民法院經審理一審作出(2014)霍行初字第4號行政判決書,認定被告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主要證據不足,程序嚴重違法,判決撤銷該認定工傷決定書。2014年12月被告作出霍經區(qū)人社工傷(2014)03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該具體行政行為以張某甲親屬、朋友的證言作為依據,仍然認定張某甲交通意外死亡屬于工傷。被告霍爾果斯某某局作出霍經區(qū)人社工傷(2014)03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依據的事實有誤,其行政決定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請求人民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霍經區(qū)人社工傷(2014)03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原告江蘇南通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霍城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霍行初字第4號行政判決書一份、霍爾果斯經濟開發(fā)區(qū)某某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霍經區(qū)人社工傷(2014)03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一份,證實原告在法定期限內提起了訴訟。
被告霍爾果斯某某局和第三人劉某某對該證據沒有異議。
原告江蘇南通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申請證人賈某甲(男,漢族,1963年4月26日出生,無固定職業(yè),住陜西省旬陽縣仙河鄉(xiāng)某某河村*組)出庭作證。證人賈某甲稱:證人賈某甲自2011年9月3日起到霍爾果斯蘇新中心*號樓和*號樓擔任土建班組班長,考勤表和工資表是吳某某負責。土建班人數不是很固定,最多的時候有五十多人,最少有四十余人。突擊隊就是外面找的人,活多自己人干不完時招本地工人突擊干幾天活。張某甲是突擊隊的臨時工,屬證人賈某甲管理,不是土建班組的長期工。2011年9月22日當天做的清理垃圾的工作,晚上北京時間11點下班,證人賈某甲將工人叫到一起集中通知9月23日白天休息,晚上打混凝土。事發(fā)當日白天土建班有二十余人上班,都是固定工,做的清理垃圾的工作,有一部分工人休息。事發(fā)當日證人賈某甲見到了死者,兩人說了話。張某甲的事故發(fā)生后,當地社保局的工作人員找證人賈某甲做過一次談話筆錄。證人賈某甲對馬某甲和胡某某沒有印象。第三人提交的2011年9月26日的證明確實是證人賈某甲親筆書寫
原告江蘇南通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申請證人武某某(男,漢族,1981年1月29日出生,建筑行業(yè)從業(yè)人員,住陜西省咸陽市秦都區(qū)雙照鎮(zhèn)某某村***號)出庭作證。證人武某某稱:證人武某某在南通某某承建的蘇新中心3號樓當模板工,在工作期間見過張某甲,但叫不上名字。出事之后,別人告訴證人武某某后,證人武某某才知道他叫張某甲。工地上沒有謝某某和姓雷的人。9月22日,證人武某某并沒有聽見賈某甲通知工人第二天是否上班的事。事發(fā)當日,證人武某某上班經過大門口時見過張某甲,當時張某甲在與工友說話,證人武某某不認識與張某甲說話的工友,證人武某某聽到班長賈某甲給張某甲說今天白天沒活回家休息,晚上再來。23日土建班組在做清理垃圾,收拾現場的工作。23日晚上打過混凝土,施工日志是由王某某記錄的。工人平時在考勤表和工資表上不簽字。工資表和考勤表不是武某某所在班組的,上面記載的證人武某某的名字是錯誤的。
被告霍爾果斯某某局認為,賈某甲稱其在2011年9月22日晚上說23日白天休息,晚上11點加班打混凝土,這句話不真實,只有本人的陳述,而沒有相關證據佐證;武某某的證言里提到施工日志是王某某記錄的,而原告提供的施工日志是張某某做的記錄,武某某的證言也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第三人劉某某稱,賈某甲自己出具的證明和今天在法庭的陳述的證言,關于2011年9月23日是否上班,本身就是相互矛盾的;證人武某某的證言與其2011年10月5日書寫的證明也是互相矛盾的;而且賈某甲和武某某與工程承包人時某某都是陜西籍老鄉(xiāng),其二人證言不可信。
被告霍爾果斯某某局辯稱:原告與第三人存在勞動關系,根據對受害人張某甲同一班組工友胡某某、孫某某等人做的調查筆錄以及土建組班組長謝某某和家屬達成的工資協議書等相關證據證明2011年9月23日上午張某甲在工地上正常做工,并不是原告所述的到工地來玩、辦自己的私事。2011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張某甲在換班吃飯下班回家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不治身亡,交管部門依法劃定雙方為同等責任,張某甲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款的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工傷;我方在第三人(系張某甲妻子)申報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原告下達了《舉證通知書》,原告也承擔了舉證責任,并提交了施工日志和三位工人的書面證明材料。通過核實三位工人的書面證明,發(fā)現內容不一致,對事實表述不清晰,三位工人和張某甲不是同一班組的工人,相互不熟悉,甚至叫不上張某甲的名字,由此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沒有作為主要證據采納。我方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核對被調查人身份,詢問被調查人并作出調查筆錄,在事實勞動關系、受傷經過、醫(y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認定書、工資協議、考勤表、工資表、證人證詞等相關證據確立張某甲在2011年9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換班吃飯下班回家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不治身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認定范圍,因此我方在調查過程中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偏聽偏信,草率下達結論。綜上,我方作出的霍經區(qū)人社工傷(2014)03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劉某某述稱:原告的訴訟請求及事實理由部分不能成立,本案死者張某甲是在下班回家吃飯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的,霍爾果斯人社局的工傷認定是正確的。
第三人劉某某向本院提供賈某甲于2011年9月26日出具的證明一份,稱該證明與其后公證書的內容是互相矛盾。原告江蘇南通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對該證據沒有異議。被告霍爾果斯某某局稱賈某甲所謂休息的陳述是不真實的。
對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證據,本院分析認證如下: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及第三人提交的證據,他方當事人沒有異議,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組證據中,工傷認定申請表屬于重復填寫,但不影響工傷認定程序的合法性;工資協議書不能單獨證明,張某甲的死亡應確認為工傷;對其他證據,原告和第三人沒有異議,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三組證據中,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屬于重復出具,但不影響工傷認定程序的合法性;蘇新中心三、四號樓的施工日志的記錄人并不是原告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武某某所稱的施工日志記錄人王某某,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考勤表和工資表未加蓋原告公司公章,且只有復印件,不能證明其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亦不能證明證人馬某甲、孫某某、胡某某是該工地混凝土澆注工組的工作人員,故對被告分別對馬某甲、孫某某、胡某某做的調查筆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對賈某甲、武某某、吳某某分別做的調查筆錄,雖是在立案前所做調查,原告申請證人賈某甲和證人武某某出庭作證所作證言與其之前所書寫證明及在調查筆錄中的陳述雖略有矛盾,但兩證人均可證實在事發(fā)當天證人賈某甲在事故發(fā)生前告知張某甲白天不工作,晚上再打混凝土的事實,證人武某某在事發(fā)前一天亦未聽到證人賈某甲已告知工人次日白天不工作的事實;對被告提交的第三組證據中的其他證據,原告和第三人未表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于被告提交的第四組證據的真實性,原告和第三人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該組證據證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進行了評議以及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公司承包了霍爾果斯新置業(yè)有限公司中哈合作區(qū)內的蘇新中心項目的建筑工程。2011年8月,原告招收張某甲為其土建組工人。2011年9月23日上午,原告公司土建組組長賈某甲在蘇新中心項目的施工現場門口告知張某甲當天白天不上班,晚上加班打混凝土。之后,張某甲于中午11時許,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在從工地返回家中途經霍爾果斯口岸濱河路與隴海路十字路口時,與黃軍紅駕駛的新F25***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相撞,造成張某甲死亡及兩輪摩托車嚴重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1月3日,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公安局霍爾果斯口岸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霍口公交認字[2011]第044號《道路交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甲與黃軍紅承擔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
2012年7月20日,張某甲妻子即第三人劉某某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2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霍經區(qū)人社工傷(2012)第012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張某甲為工亡。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復議。伊犁哈薩克自治州某某局受理該行政復議后作出伊州人社復決字(2012)2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作出的霍經區(qū)人社工傷(2012)第012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原告仍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霍城縣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2013)霍行初字第7號行政判決書,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提出上訴,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審理后作出(2013)伊州行終字第50號行政裁定書,裁定撤銷(2013)霍行初字第7號行政判決書,并將該案發(fā)回霍城縣人民法院重審?;舫强h人民法院重審后,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霍行初字第4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了霍經區(qū)人社工傷(2012)第012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并判令被告在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2014年12月2日,被告重新作出霍經區(qū)人社工傷(2014)03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張某甲為工傷。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款的規(guī)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張某甲與原告江蘇南通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確系勞動關系,原告江蘇南通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被告霍爾果斯某某局對張某甲于2011年9月23日11時許發(fā)生的事故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存在爭議。張某甲作為原告公司的土建組工人,其所從事工作的時間具有不確定性,故對每天的工作時間需要由公司主管人員安排或臨時工向主管人員詢問進行確認。原告申請的證人賈某甲和證人武某某的證言均可證實在事發(fā)當天證人賈某甲在事故發(fā)生前告知張某甲白天不工作,晚上打混凝土的事實,且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在事發(fā)前一天已通知工人次日白天不工作的事實。因此可以認定張某甲是于事發(fā)當日正常上班之后才被告知白天不工作,晚上打混凝土的工作安排后在回家途中發(fā)生的車禍。交警部門依法劃定雙方為同等責任,故張某甲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款的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綜上,被告霍爾果斯某某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江蘇南通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第一項、第二項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江蘇南通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
審 判 長 徐 林
人民陪審員 周殿偉
人民陪審員 王建華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書 記 員 張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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