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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平定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平民初字第458號
原告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小龍,男,山西德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賀蘭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賀蘭支公司、周某某、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小龍、被告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賀蘭支公司、被告周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7月12日,牛某某駕駛原告楊某某新購買的越野車沿某高速由東向西行駛至382Km+300m處時,撞到停在高速路上被告周某某駕駛的登記車主為被告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在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賀蘭支公司投保的重型半掛貨車的尾部,形成事故。該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越野車嚴重損毀,后維修花費126000元。山西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管理處一支隊三大隊作出的晉高一3公交認字(2011)第1107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牛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周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F(xiàn)雙方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依照相關法律提起訴訟,望公正判決。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賀蘭支公司辯稱,重型半掛貨車在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賀蘭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兩份。應在兩份交強險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鑒定費等內(nèi)容不屬于交強險的賠償范圍。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應訴,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
被告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辯稱,重型貨車所有權在事故發(fā)生之前已經(jīng)轉移,事故與被告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不具有任何關聯(lián)性,被告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2時,原告楊某某丈夫牛某某駕駛原告楊某某于2011年7月12日購買的越野車,沿某高速由東向西行駛至382Km+300m處時,撞到停在路邊的由被告周某某駕駛的重型半掛貨車尾部,造成無牌越野車駕駛員牛某某、乘車人郭忠義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管理處一支隊三大隊就此事故作出的晉高一3公交認字(2011)第1107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牛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周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重型半掛貨車原所有人為被告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2011年6月21日變更為被告周某某所有。該車在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賀蘭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兩份,保險期間自2010年7月31日至2011年7月30日。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楊某某所有的越野車于2011年8月17日在太原市某修理廠修理,花費修理費用126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牛某某與楊某某結婚證、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太原市某修理廠收款收據(jù)、太原市某修理廠出具的證明;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賀蘭支公司提交的保險單兩份;本院調(diào)取的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的證明等證據(jù)及庭審筆錄在案佐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山西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管理處一支隊三大隊就此事故作出晉高一3公交認字(2011)第1107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重型半掛貨車在事故發(fā)生前已變更為被告周某某所有,故被告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對事故損失不再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超出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過錯責任大小分擔。故原告楊某某所屬的越野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126000元,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賀蘭支公司在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內(nèi)額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按責任比例承擔。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賀蘭支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在承保的重型半掛貨車交強險(兩份)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楊某某車輛修理費中的4000元。
被告周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賠償原告楊某某其余損失122000元的30%計36600元。
駁回原告要求被告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對其損失進行賠償?shù)脑V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815元,由原告楊某某負擔571元,由被告周某某負擔24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華明
審 判 員 程米全
人民陪審員 郭仲華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趙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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