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儂某某與毛某某合伙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13閱讀量:(1607)
云南省麻栗坡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麻民初字第256號
原告儂某某,男,19**年*月*日生,壯族,文山市人。
委托代理人龍海春,云南楊柏王(麻栗坡)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毛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浙江省諸暨市人。
委托代理人段智津,維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原告儂某某與被告毛某某合伙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請訴前財產(chǎn)保全。經(jīng)審查,本院作出(2014)麻民保字第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了被告毛某某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望華分理處的資金20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孝國獨任審判,于2014年10月16日、1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龍海春、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智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儂某某訴稱,2011年12月1日,被告毛某某(乙方)與南昌旭日公路橋梁工程有限公司麻栗坡縣壩光至六河四級公路路面改造工程項目經(jīng)理部(甲方)簽訂了《麻栗坡縣壩光至六河四級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混凝土整齊塊體預制協(xié)議》,“包工包料”為甲方生產(chǎn)混凝土塊體成品。我因為與被告毛某某曾合作承做麻栗坡縣云嶺至八布四級公路路面工程,故該工程再次與被告合伙,除各自投資外,向外借款100多萬元。2012年12月,工程完工核算,共生產(chǎn)加工混凝土塊體5720000塊×0.55元/塊=3146000.00元。除去成本,利潤平均分配,我應分得266454.00元,請求判令支付。
被告毛某某辯稱,1、我與原告儂某某是合伙關系;2、我與原告沒有約定合伙利潤平均分配,而是按投資比例來分配利潤;3、我們合伙的工程尚未進行過結算,原告要求分配利潤不應當?shù)玫街С帧?/p>
綜合原、被告訴辯主張,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雙方合伙的工程盈利是多少?按照哪種方式來進行分配?
原告儂某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院提交以下證據(jù):1、2011年1月1日,原、被告與云南今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麻栗坡縣云嶺至八布四級公路路面改施工程項目部李某某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用以證明原、被告作為共同合作的乙方與李某某合作,共同承做云嶺至八布四級公路路面工程。2、2012年3月28日,硯山縣久貴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收回貸款憑證》、2011年10月28日-2012年11月1日,六河江東預制塊生產(chǎn)項目賬目收支統(tǒng)計表,用以證明原告借款300000.00元作為該工程啟動資金,與被告合伙的事實。3、2012年2月17日、11月11日,賀某領款記錄及收款證明,用以證明原、被告合伙的工程轉包給賀某承做,其領280000.00元。4、2014年3月10日,賀某寫的收條,用以證明原告支付了賀某的尾款2200.00元。5、(2011年10月30日,被告與賀某簽訂的《麻栗坡縣壩光至六河四級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混凝土小塊成品預制設備租賃協(xié)議》、(2014年10月6日,賀某寫的證明材料,用以證明該工程的混凝土預制塊加工是承包給賀某承做。6、2012年5月3日,工程項目部出具的預制塊生產(chǎn)數(shù)量通知,用以證明原、被告生產(chǎn)的預制塊數(shù)量是5720000塊。7、2013年4月10日的《工程進度支付書》,用以證明原、被告生產(chǎn)預制塊的工程款是3146000.00元。8、2014年8月4日,文山州審計局作出的文審投報(2014)52號《審計報告》,用以證明該工程已經(jīng)進行了竣工決算審計。9、《合伙工程結算》和《工程項目合作情況》,用以證明原告應分得工程款274899.00元。
被告毛某某對原告儂某某提供的證據(jù)質證認為,對證據(jù)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是另外一個工程項目,與本案爭議無關;對證據(jù)2、3、4的真實性有異議,借款不能證明用于合伙項目、工程合同簽訂時間是2011年12月1日而領取款項的時間是從2011年11月9日起算的,賀某領款被告并不知情;對證據(jù)5、6、7、8無異議;對證據(jù)9有異議,認為是原告單方計算出來的,雙方雖然在2012年11月30日完工進行了算賬,但是有一些支出的費用不明確。因此,結算沒有結果。
被告毛某某為證明自己的觀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2011年12月1日,被告毛某某與南昌旭日公路橋梁工程有限公司麻栗坡縣壩光至六河四級公路路面改造工程項目經(jīng)理部簽訂的《麻栗坡縣壩光至六河四級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混凝土整齊塊體預制協(xié)議》,用以證明該工程是被告承包的事實。2、2013年4月10日的《工程進度支付書》和《項目部撥款情況》,用以證明完成工程數(shù)量和收付款情況。3、2011年10月28日-2012年11月30日《麻栗坡江東預制場竣工結算》,用以證明投資額、收支情況。
原告儂某某對被告毛某某提交的證據(jù)質證認為,對證據(jù)1、2無異議;對證據(jù)3中前期投資、支出是真實的,后期的一些支出其不清楚。
本院認為,被告毛某某對原告儂某某提供的證據(jù)1、5、6、7、8無異議和原告儂某某對被告毛某某提交的證據(jù)1、2無異議,可作為定案依據(jù),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儂某某提供的證據(jù)2、3、4、9和被告毛某某提交的證據(jù)3,對方均有異議,為此,雙方在庭審時的結賬計算中已經(jīng)明確,屬于合理支出的雙方作了接納、認可,該工程最終盈余額為385243.00元,賬上實有金額368258.00元。
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和認證,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11年12月1日,被告毛某某與南昌旭日公路橋梁工程有限公司麻栗坡縣壩光至六河四級公路路面改造工程項目經(jīng)理部簽訂了《麻栗坡縣壩光至六河四級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混凝土整齊塊體預制協(xié)議》,“包工包料”承包該工程混凝土塊體成品生產(chǎn),規(guī)格為15×10×10cm,每塊成品0.55元(包含上車費),工期從2011年12月4日-2012年6月30日。因被告毛某某與原告儂某某曾合作承做麻栗坡縣云嶺至八布四級公路路面工程,故原、被告口頭約定合伙承做該工程,但雙方對出資比例、盈利如何分成、虧損怎么負擔等,沒有訂立書面協(xié)議。原、被告按照項目部的要求,組織工人共生產(chǎn)加工混凝土塊體5720000塊,按0.55元/塊計算,總工程款為3146000.00元。施工中,共同向外借貸900000.00元投入,原告儂某某出資62000.00元,被告毛某某出資606839.00元。2012年11月30日,混凝土塊體成品生產(chǎn)結束。2014年8月4日,文山州審計局對整條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竣工結算審計。其間,原、被告對所完成的工程收支情況進行過多次算賬,都因為賬目不清沒有結果。故原告儂某某訴訟來院。
庭審中,經(jīng)本院主持雙方當事人核對收支記錄、賬目賬簿,最終確認該工程盈利385243.00元,賬上實有金額368258.00元。原告儂某某要求平均分配盈利,被告毛某某要求按照出資比例分配。雙方意見分歧,調解無果。
本院認為,原告儂某某與被告毛某某為南昌旭日公路橋梁工程有限公司麻栗坡縣壩光至六河四級公路路面改造工程項目部加工生產(chǎn)混凝土整齊塊體,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一條“合伙人應當對出資數(shù)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伙、合伙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xié)議”的規(guī)定,原、被告雙方雖然沒有按照法律的規(guī)定,約定相關事項并簽訂協(xié)議,但雙方均認可是事實上的合伙關系,依法受法律保護。雙方在執(zhí)行合伙事務中,由于沒有約定和訂立書面協(xié)議,導致盈余分配各持己見,雙方均有一定的過錯。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則,綜合本案實際,應以出資金額多少來衡量盈余分配較妥。原、被告共同向外借貸900000.00元,為原、被告雙方運營成本,視為雙方共同投資。本院根據(jù)本案實際,確定原告儂某某出資450000.00元(借貸)+62000.00元(自籌款)=512000.00元占出資比例的32.64%,盈利368258.00元×32.64%=120199.41元,即儂某某應分得120199.41元。被告毛某某出資450000.00元(借貸)+606839.00元(自籌款)=1056839.00元占出資比例的67.36%,盈利368258.00元×67.36%=248058.59元,即被告毛某某應分得248058.59元。原告儂某某在雙方尚未核對完相關賬目,進行結賬算賬的前提下,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的金額明顯超過應得份額,其超過出資比例不應獲利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駁回。為正確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的財產(chǎn)關系,保護合伙人的合法權益。本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5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儂某某和被告毛某某承包工程盈利368258.00元,原告儂某某享有120199.41元,被告毛某某享有248058.59元。限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履行完畢;
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5320.00元,減半收取2650.00元,由原告儂某某承擔1455.00元,由被告毛某某承擔1195.00元。保全費1520.00元,由原告儂某某承擔834.00元,由被告毛某某承擔68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員 張孝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 張偉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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