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祁某某與陳某、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14閱讀量:(1220)
甘肅省嘉峪關市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526號
原告祁某某。
委托代理人馮效義,嘉峪關同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祁某某訴被告陳某、被告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祎獨任審理,于2014年5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馮效義、被告陳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祁某某訴稱,2012年12月11日,被告陳某向原告借款3萬元,并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3月11日,利息每月按本金的5%計算。被告王某某與原告簽訂借款保證擔保合同,自愿為陳某的該借款提供擔保。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陳某未能如期歸還借款,但仍然按月向原告支付約定利息,被告王某某也未履行擔保責任。自2014年1月起,被告陳某對利息部分也拖欠未付,其后原告雖多次催要但二被告對本金及逾期利息久拖不付。據此,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連帶償還借款3萬元,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判決指定履行期滿之日按每月5%計算的利息,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陳某辯稱,借款屬實,逾期利息應從2014年1月起計算,曾經向原告承諾將借款在2014年1月底前還清,現(xiàn)在無力償還,原告主張利息過高,應在法律規(guī)定范圍內支付。
被告王某某辯稱,擔保行為屬實,現(xiàn)在無力承擔擔保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陳某向原告借款3萬元,雙方簽訂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為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借款利息為每月5%,被告陳某向原告出具收條一張,記載:今收到祁某某現(xiàn)金叁萬元整(30000元)。同日,被告王某某與原告簽訂借款保證擔保合同,約定王某某對陳某的該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陳某始終未歸還借款本金,但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合同約定利息至2013年12月,自2014年1月11日起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某某亦未履行擔保義務。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庭審陳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證擔保合同、收條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祁某某主張的借款及擔保事實,有證據證實,原、被告當庭予以認可,原告關于被告償還本金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因雙方約定借款利息高于法律規(guī)定最高限額,被告陳某不予認可,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故原告所主張的借款利息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自被告陳某欠付利息即2014年1月1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指定履行期滿之日。被告王某某自愿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其意思表示真實有效,應與陳某承擔連帶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償還原告祁某某借款3萬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算,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4倍計算至判決指定履行期滿之日),于本判決生效10日內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對前述判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生效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5元,減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陳某、王某某連帶承擔。被告陳某、王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徑付原告31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嘉峪關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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