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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張灣民一初字第00816號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史鵬,湖北經立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遞交和接受法律文書,代為申請回避,代為申請調查取證、提交證據,代為對對方證據進行質證和認定,代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參與協(xié)商、調解等權利。
被告劉某某。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陽中路**大廈**樓。
代表人溫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鄖生,湖北武當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肖某訴被告劉某某、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十堰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喻平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鵬,被告劉某某、被告某某保險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鄖生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肖某訴稱:2013年11月1日14時凌晨二時許,我在本市張灣區(qū)車城路配套處鐵路橋下馬路邊正常行走時,被被告劉某某駕駛的鄂C×××××普通二輪摩托車撞傷,造成傷人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處理大隊認定,被告劉某某承擔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我承擔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我受傷后在東風公司總醫(yī)院住院治療22天,花去醫(yī)藥費46743.74元,自己墊付了24243.74元。被告劉某某所有的鄂C×××××普通二輪摩托車在被告某某保險十堰支公司辦理有交強險。此次交通事故給我造成人身傷殘,賠償事宜多次協(xié)商無果?,F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劉某某賠償我各項損失95232.58元,其中醫(yī)藥費24243.74元、護理費4576.4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元(15元/天×22天)、法醫(yī)鑒定費700元、殘疾賠償金54974.4元(城鎮(zhèn)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12%)、交通費40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2、被告某某保險十堰支公司在保險合同內承擔交強險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劉某某承擔。
被告劉某某辯稱:事故的發(fā)生及責任認定,我沒有意見。但原告肖某應依法計算相關賠償費用。我的車在被告某某保險十堰支公司辦理了交強險,被告某某保險十堰支公司應當按合同約定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剩余損失我們按責任比例負擔。我已支付的部分應當核減。
被告某某保險十堰支公司辯稱:我公司對交通事故的事實無異議,同意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肖某的合理損失,訴訟費、鑒定費依法不應由我公司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2時6分許,被告劉某某駕駛鄂C×××××普通二輪摩托車由本市張灣往十堰方向行駛,行至本市車城路配套處鐵路橋下路段時,觀察不周,采取措施不當,將對向行走的行人(即原告)肖某撞傷,造成傷人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肖某受傷后被立即送往東風公司總醫(yī)院住院治療22天,入院診斷為:重型顱腦損傷、右肩胛骨合并關節(jié)盂骨折。原告肖某住院共花醫(yī)藥費46743.74元(其中原告肖某墊付24243.74元,被告劉某某支付12500元,被告某某保險十堰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3年11月19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處理大隊作出了十公交認字(2013)第13010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劉某某承擔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肖某承擔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2014年5月12日,經原告肖某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情作出了(2014)臨鑒字第042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肖某右側顳骨骨折并顳頂部硬膜外血腫開顱血腫清除術并左側顳葉挫裂傷評定為拾級傷殘;右側肩胛骨及右肩關節(jié)盂多發(fā)骨折評定為拾級傷殘;賠償指數12%。鑒定費700元由原告肖某支付。后原告肖某多次索賠未果,故而成訴。
另查明:1、肇事車輛鄂C×××××普通二輪摩托車的所有人為被告劉某某,該車在被告某某保險十堰支公司辦理了交強險。保單號為:PDDH201142010702001230。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該車未辦理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
2、原告肖某住院期間,被告某某保險十堰支公司已支付醫(yī)療費10000元;被告劉某某已支付醫(yī)療費125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肖某及被告劉某某、被告某某保險十堰支公司的當庭陳述,有原告肖某提交的戶口本及身份證復印件、住院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fā)票、住院醫(yī)療費票據、交通費票據、陪護證、護理人員身份證明、結婚證復印件、房屋租賃合同復印件、十堰錦寶紅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被告某某保險十堰支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等,被告劉某某提交交強險的保單復印件、駕駛證及行駛在復印件、預付醫(yī)療費票據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述證據經本院當庭質證,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第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責任人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起事故中,被告劉某某承擔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肖某承擔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的認定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劉某某作為侵權人,應按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的認定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肇事車輛鄂C×××××普通二輪摩托車在被告某某保險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強險,故原告肖某的損失應當先由被告某某保險十堰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剩余部分應當由原、被告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即原告肖某承擔20%的責任,被告劉某某承擔80%的責任。原告肖某主張的護理費的計算標準證據不足,本院依據相關行業(yè)標準進行核算和支持;其主張的精神撫慰金10000元過高,本院將酌情予以支持。
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及證據,原告肖某的損失可認定為:醫(yī)藥費46743.74元、護理費3135元(26008元/年÷365天/年×22天×2人)、住院伙食補助費330元(15元/天×22天)、殘疾賠償金54974.40元(22906元/年×20年×12%)、交通費40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法醫(yī)鑒定費700元,共計110291.14元。
被告某某保險十堰支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肖某醫(yī)療費用10000元、傷殘賠償費用62517.40元(包括護理費3135元、殘疾賠償金54974.40元、交通費40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共計72517.40元。原告肖某的剩余損失37773.74元(110291.14元-72517.40元)的80%,即30218.99元,由被告劉某某賠償,37773.74元的20%即7554.75元由原告肖某自己承擔。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給原告肖某72517.40元。核減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還應支付原告肖某62517.40元。
二、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給原告肖某損失30218.99元。核減已支付的12500元,被告劉某某還應賠償原告肖某17718.99元。
三、駁回原告肖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劉某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52元減半收取376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當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財政廳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十堰分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帳號:24×××33。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審判員 喻 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余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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