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周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18閱讀量:(1797)
甘肅礦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礦民初字第56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鄭小娟,嘉峪關市同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某。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周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韓志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鄭小娟,被告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3年3月2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原告將位于嘉峪關楓林園*棟*號門店租賃給被告,合同約定租賃期限從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提前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將不再續(xù)租,合同到期日后原告找被告收取房屋但被告拒絕交出且態(tài)度惡劣,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電話通知被告10日內將房屋返還,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返還房屋?,F(xiàn)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據(jù)我國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請求法院判令被告:1、將所租房屋恢復原狀并返還原告;2、向原告支付違約金3000元并支付租房期間相關的費用2704.8元(其中暖氣費2087.9元、物業(yè)費和垃圾費506.9元、水卡費20元、電卡費60元、門鎖3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所租賃房屋的租費,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每日100元計,至被告將房屋恢復原狀并返還原告之日止;4、承擔本案所有訴訟費。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jù):房屋租賃合同復印件;嘉峪關和誠物業(yè)管理公司欠費通知(暖氣費)及繳費通知(物業(yè)費垃圾費);辦理水卡、電卡發(fā)票;換鎖費用收條;錄音資料一份(含光盤一張)。
被告周某某辯稱,1、房子已經(jīng)恢復原狀,3月20號房子已經(jīng)還給原告,原告也寫了收條;2、被告沒有違約,不應該承擔違約金;3月20日房屋已經(jīng)交給原告,原告寫了收條,被告不承擔4000元房租。
被告為證明其辯解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jù):房屋接收證明;押金收條;轉租合同;轉租押金收條。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原告將位于嘉峪關楓林園*號底商租賃給被告,被告交付給原告房屋押金等費用4500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從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合同期滿后原告不再給被告續(xù)租,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現(xiàn)已收回該租賃房屋。被告在房屋租賃期間尚有暖氣費、物業(yè)費、垃圾費等費用未清償。上述事實有,房屋租賃合同;嘉峪關和誠物業(yè)管理公司欠費通知(暖氣費)及繳費通知(物業(yè)費垃圾費);辦理水卡、電卡發(fā)票;換鎖費用收條;錄音資料一份(含光盤一張);房屋接收證明;押金收條等證據(jù),在案證實。
關于原告請求返還租賃房屋及支付違約金3000元的問題。本案在開庭審理前原告已將所租賃的房屋收回,該項請求已不存在,故不予支持。雙方在房屋租賃合同中未約定違約金,原告對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3000元,未能出示相關證據(jù),由于證據(jù)不足,對該請求亦不予支持。
關于遲延交房賠償及時間的問題。原告稱,合同到期后經(jīng)多次找被告要求收回所租賃房屋,被告一直拖延不予交房。原告起訴到法院后于2015年4月29日被告將租賃房屋交給原告,被告并讓原告出具收房收據(jù)一張,該收據(jù)被被告強行收走,交房時被告未交付水卡、電卡(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交原、被告雙方2015年4月29日交房時錄音一份)。因此,被告應承擔遲延交房期間每日100元的費用并承擔補辦水卡、電卡等其他費用;被告租賃房屋期間尚欠2014年暖氣費2087.9元未繳納,2015年物業(yè)費、垃圾費,由于被告2015年一季度在使用該租賃房屋,被告應繳納一個季度的費用即506.9元。根據(jù)原告提交法庭的2015年4月29日錄音證據(jù),可予認定原、被告雙方在2015年4月29日對所租賃的房屋進行了交接,雙方在房屋交接的過程中因收據(jù)問題以及水卡、電卡的問題發(fā)生爭執(zhí),被告對錄音中部分內容予以認可。本院認為,該錄音證據(jù)的取得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對該錄音證實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的該項訴訟主張,予以支持。對被告關于租賃原告房屋已按合同約定于2015年3月20日交付給原告,原告寫有收條一張可予證實的辯解,本院認為,雙方對交房時間存在爭議,被告提交的原告所寫收條上沒有時間,不能證明其辯解理由的成立,對其辯解不予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給付原告李某某房屋遲延交付費4000元(自2015年3月21日-2015年4月29日止,計40天,每天100元)。用被告支付的房屋押金4000元沖抵。
二、被告周某某給付房屋租賃期間2014年暖氣費2087.9元、2015年一季度物業(yè)費和垃圾費506.9元、電卡費60元、門鎖費30元、水卡費20元,合計2704.8元。減除被告交付的押金500元,剩余款2204.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韓志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員 蘆顯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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