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麗水市某某擔保投資有限公司與程某某、莊某某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18閱讀量:(1463)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麗蓮碧商初字第44號
原告:麗水市某某擔保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笑俏、羅勇,浙江晟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程某某。
被告:莊某某。
原告麗水市某某擔保投資有限公司與被告程某某、莊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益欽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尤有根、周海潮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麗水市某某擔保投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程某某、莊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麗水市某某擔保投資有限公司訴稱:2012年6月26日,原告與第一被告程某某簽訂《擔保合同》,約定第一被告將于2012年6月26日向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蓮都支行(下稱貸款銀行)簽訂《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下稱《分期付款合同》),第一被告應支付剩余購車款335870元等合同款項責任,原告作為擔保人為被告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如第一被告逾期未還,原告按貸款合同約定承擔全部保證責任后,有權要求第一被告立即歸還代償款的全部款項及按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罰息,并從上述代償?shù)娜靠铐棸l(fā)生之日起按日4%計算違約金,合同管轄地為原告所住地法院。同日,原告與第二被告莊某某簽訂《反擔保合同》,約定第二被告為某某公司的上述連帶償還責任提供反擔保,并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前述合同簽訂后,貸款銀行按《分期付款合同》約定按時足額發(fā)放貸款給被告,但第一被告從未依約還款,逾期還款累計182915.78元,導致貸款銀行于2014年2月27日從原告保證金賬戶中扣劃相應款項。為此,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程某某向原告支付代償款人民幣182915.78元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從2014年2月2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至款清之日止);2、第二被告莊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程某某、莊某某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證件、擔保合同、反擔保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保證金扣劃通知書、中國工商銀行憑證以及庭審中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所簽訂的《擔保合同》和《反擔保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程某某未償還銀行借款本息的情況下,原告作為擔保人履行代償義務后,即依法享有追償權。因此,原告訴請要求被告程某某償還原告代償?shù)目铐棽粗袊嗣胥y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莊某某為原告的擔保行為提供反擔保,依法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程某某、莊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決之日生效起七日內(nèi)償付原告麗水市某某擔保投資有限公司款項人民幣182915.7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4年2月2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莊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00元,由被告程某某、莊某某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麗水市某某擔保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益欽
人民陪審員 尤有根
人民陪審員 周海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代書 記員 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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