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何某某與李某某、李某甲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18閱讀量:(1653)
甘肅省嘉峪關市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804號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鄭小娟,嘉峪關同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甲。
原告何某某訴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鄭小娟,被告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甲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李某某系親戚。2007年,被告李某某得知原告欲為蘭州工作的兒子買房,李某某稱其在蘭州有套住房以246500元價格賣給原告,原告于2007年1月起陸續(xù)從嘉峪關市各銀行給被告李某某匯款共計246500元,后經原告核實,被告所賣房屋在其岳母名下,無法買賣,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要購房款,二被告共向原告還款20200元,剩余226300元被告拒不還款。據(jù)此,請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償還借款226300元,并承擔利息7354.75元。
被告李某某辯稱,其與原告有經濟糾紛,但系借款,不是購房款,借條是自愿寫的,認可借條上的金額,其愿意還款,但暫沒有能力還款。
被告李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借何某某人民幣貳拾肆萬元陸仟伍佰元。另原告提交銀行存款單10張,證明原告向被告李某某的銀行帳戶共存款246500元。原告何某某自認被告李某某還款20200元,被告李某某認可。
上述事實有被告出具的借條、銀行存款單、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欠款事實有原告出具的借條、銀行存款單等證據(jù)證實,被告李某某也認可,故原告提出由被告李某某償還欠款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7354.75元利息的主張,被告認可,本院予以確認。二被告系夫妻關系,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債務,應為夫妻共同債務,故233654.75元借款本息應由二被告共同償還。被告李某甲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出庭參加訴訟,視為其自動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院依據(jù)查明的事實依法做出裁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償還原告何某某借款226300元及利息7354.7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20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生效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05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承擔。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應于本判決生效后20日內徑付原告480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嘉峪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戴吉愛
人民陪審員 敖雨彤
人民陪審員 張淑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曹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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