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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某與某公交有限公司掛靠經(jīng)營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19閱讀量:(2066)

甘肅省武威市涼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涼民初字第3678號

原告楊某。

委托代理人曹永峰,系甘肅縱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涼州區(qū)西關街新建路*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田萬杰,武威市涼州區(qū)洪祥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楊某與被告某公交有限公司掛靠經(jīng)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永峰,被告某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萬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1年8月被告向原告等8人承諾為我們辦理道路運輸證,由個人出資交被告統(tǒng)一向汽車廠家訂購車輛。為此,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向被告交付3萬元,認購公交車一輛,并與被告簽訂汽車銷售合同,合同約定,購買的車型為東風EQ6730公交客車,車價款為19.2萬元,交付時間為60個工作日。2012年4月16日原告交齊剩余車款162000元。2012年5月15日原告提取車輛后詢問什么時候能上路運營,被告答復回家等通知,為此原告將車輛停放到自家小區(qū)。此后原告多次到被告處詢問催促,但被告一直說就快了,直到2012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到被告處要求被告給個明確的答復,被告向原告等八人以書面方式承諾,將在2013年1月辦理好車輛的運營手續(xù),若在2013年1月31日前辦理不了,被告給每位車主每天100元的補償,讓原告等人不要上訪和投訴。直到2014年11月11日被告才將車輛營運手續(xù)辦理下來,當初被告承諾給原告等人每天100元補償款不但沒有兌現(xiàn),被告反而收取8000元的營運費用,否則就不給排班上線運營,原告無奈之下,只能給被告又交納了8000元營運費。2015年1月5日原告和被告正式訂立《某公交有限公司車輛經(jīng)營合同》,每月收取600元管理費,1月13日原告等人的車輛才正式上路運行。原告等人當初出資購買車輛是因為被告承諾運行線路已經(jīng)得到政府批準,可原告等人出資購買車輛后車輛的運營手續(xù)遲遲未批準,原告的車輛在小區(qū)內(nèi)停放了二年多時間,在此期間原告不僅沒有任何收入,而且還要承擔停車費,被告的行為嚴重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F(xiàn)原告起訴被告要求支付從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間的補償款共計71000元及停車費4080元。

被告辯稱,1、我們雙方簽訂汽車銷售合同后,按照合同約定在規(guī)定時間內(nèi)按時向原告交付了車輛,不存在拖延交付的問題。2、我公司在購買車輛前口頭向運管局申請,經(jīng)過許可后,才和原告等人簽訂汽車銷售合同,造成公交營運手續(xù)沒有按期審批原因是運管局的領導班子調(diào)整未能及時審批;3、訂購車輛時,國家實行的是國三的汽車尾氣達標排放標準,但從2014年3月起國家規(guī)定必須實行國四排放標準,為了使原告等人的車輛正常營運,我們將原告等人購買的車在3月1日之前入戶到某甲汽車公司(本公司下設公司),到2014年3月1日之后又轉(zhuǎn)到某公交公司名下。4、營運手續(xù)是在2014年11月11日審批下來的,原告的車輛是2015年1月起開始上線營運,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間原告沒有營運,是因為原告認為公交線路分配不公,本人不予經(jīng)營的。5、導致原告的損失是因為政府(運管局)不作為,與被告無關。6、關于承諾書的問題,當時車輛營運證遲遲沒有審批,原告等人多方上訪,我公司應運管局的要求才給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諾書上寫的很清楚,是從2014年1月開始補償。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證據(jù):

證據(jù)1、汽車銷售合同一份及收據(jù)三張,證明原告從被告處訂購車輛并支付車價款19.2萬元和8000元附屬設備價款的事實。

證據(jù)2、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單一份,證明車輛一出廠家就會繳納交強險,車輛交付時間是2012年5月14日的事實。

證據(jù)3、收據(jù)9張,證明車輛是從2012年5月起一直停放的事實以及原告為此交納的停車費4080元的事實。

證據(jù)4、承諾書一份。證明被告給原告承諾的從2013年2月1日起每天給100元補償?shù)氖聦崱?/p>

證據(jù)5、機動車行駛證一份、道路運輸證一份。證明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辦理的機動車行駛證,2014年11月11日辦理的道路運輸證的事實。

證據(jù)6、某公交有限公司車輛經(jīng)營合同一份,證明原、被告雙方于2015年1月5日簽訂《車輛經(jīng)營合同》每月收取600元、有義務辦理運營手續(xù)。

證據(jù)7、14路公交運行時刻表一份,證明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才安排車輛上路運營的事實。

經(jīng)質(zhì)證鑒于被告對原告提交證據(jù)1、2、4、5、6、7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認定這些證據(jù)具有證據(jù)效力;對證據(jù)3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原告提交的停車費收據(jù)“2012年5月25日—2012年6月25日、2012年6月25日—2012年7月25日、2012年8月25日—2012年11月25日票號均為№016730,且發(fā)票、印章不統(tǒng)一”,被告提出的異議成立,故認定不具有證明力。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交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一份,證明該公司在2009年就注冊并具有公交營運資格的事實。

經(jīng)質(zhì)證鑒于原告對被告提交證據(jù)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認定該證據(jù)的證明效力。

依據(jù)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本院確認的證據(jù),查明如下事實,2011年8月被告某公交有限公司與原告楊某等人協(xié)商由原告等人出資,被告統(tǒng)一購買車輛,由被告為原告等人統(tǒng)一辦理道路運輸證,掛靠被告某公交有限公司,在被告審批的14路公交線路進行公交運營。2011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3萬元購車預付款,于2011年8月10日簽訂汽車銷售合同,認購公交車一輛。合同約定,訂購車輛為東風EQ6730公交客車,車價款為19.2萬元,交付時間為60個工作日。2012年4月16日原告交齊剩余存款162000元。2012年5月15日原告提取車輛,原告提取車輛后多次詢問何時能上路營運,未得到被告明確答復。2012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明確答復,被告向原告等人出具承諾書,保證在2013年1月31日前辦理車輛運營手續(xù),若辦理不了,被告給每位車主每天100元的補償。2014年11月11日武威市運管局為原告車輛核發(fā)道路運輸證。2015年1月5日原告交納8000元車輛附屬設備款后與被告某公交有限公司簽訂車輛經(jīng)營合同,合同約定,原告每月向被告繳納管理費600元,被告為原告辦理合法有效的運營手續(xù)。合同簽訂后原告等人的車輛于2015年1月13日正式上路運行。由于被告未按承諾補償原告損失,現(xiàn)原告以被告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從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間的補償款共計71000元及停車費4080元。但原告提交的停車費收據(jù)“2012年5月25日—2012年6月25日;2012年6月25日—2012年7月25日;2012年8月25日—2012年11月25日票號均為№016730,且發(fā)票、印章不統(tǒng)一”,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持有異議。經(jīng)核實原告楊某經(jīng)濟損失按每天100元計算,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共計648天,合計64800元。另,被告某公交有限公司以融資租賃合同為案由向本院起訴,經(jīng)本院審理該案案由為掛靠經(jīng)營合同糾紛。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汽車銷售合同和車輛經(jīng)營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均為有效合同。原、被告雙方簽訂車輛經(jīng)營合同明確約定,原告向被告繳納管理費,被告為原告辦理合法有效的運營手續(xù),被告是有經(jīng)營公交資質(zhì)的公司,有相應的公交營運線路。原告與被告簽訂汽車銷售合同的目的是購得車輛后,由被告為其辦理道路運輸證在被告營運的公交線路上營運贏利,為原告辦理道路運輸證是被告應盡的義務。被告辯解汽車銷售合同中沒有約定為原告辦理道路運輸證義務,其辯解不能成立。原告購買車輛是為了獲得最大利益,由于被告未能按約及時將道路運輸證辦理,給原告造成損失,應當賠償。被告辯解沒能辦理道路運輸證是運管部門的原因,但未能提交有效證據(jù),且被告出具的承諾書,是為原告辦理道路運輸證義務的保證,是對履行義務的明確承諾,被告應按約定補償原告損失。損失應從承諾書約定的2013年2月1日起被告每天補償原告100元至原告領取道路運輸證時,即2014年11月11日止。原告主張賠付至2015年1月12日的請求,不符合雙方約定,對該部分請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提交的停車費票據(jù)不能客觀真實證明實際費用,且被告不予認可,故雙方對此項費用未明確約定,原告獲得約定的補償后,再要求被告支付停車費的請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二十一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七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公交有限公司補償原告楊某經(jīng)濟損失6480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78元,由被告某公交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雙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甘肅省武威市中級人民法院。

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逾期視為放棄申請執(zhí)行權,法院將不予立案執(zhí)行。

審 判 長  尹宏杰

審 判 員  王勁輝

人民陪審員  趙繼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查銀花

掛靠經(jīng)營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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