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鄧某劉某將劉某喜健康權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20閱讀量:(1638)
河南省新蔡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新民初字第208號
原告鄧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農民。住河南省新蔡縣。
委托代理人劉某(系鄧某之妻),女,19**年**月**日生,漢族,農民。住河南省新蔡縣。
委托代理人孫闖,河南良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將,男,19**年**月**日生,漢族,農民。住河南省新蔡縣。
被告劉某喜,男,19**年**月**日生,漢族,農民。住河南省新蔡縣。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趙令琦,河南另奇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趙紅,男,河南另奇律師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鄧某訴被告劉某將、劉某喜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某、孫闖,被告劉某將、劉某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趙令琦、趙紅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鄧某訴稱,2014年10月22日22時40分,我到楊莊戶鄉(xiāng)楊莊戶村委劉莊組劉某某家走親戚,因瑣事與劉某某的女兒劉某某發(fā)生爭吵,劉某某的鄰居被告劉某喜、劉某將到現(xiàn)場后,不問原因出手就打,把我打倒在地并用腳踢我頭部和脖子,經新蔡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某某鑒定,我的傷情為輕微傷。我受傷后被送往新蔡縣人民醫(yī)院、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yī)院治療,診斷為:1頭部外傷;2頸椎外傷;3四肢軟組織損傷;4第八肋骨骨折;5頸四椎體滑脫并脊髓損傷,花去醫(yī)療費80189.4元。我與二被告就醫(yī)療費的支付多次協(xié)商未果。為此,起訴到新蔡縣人民法院,請求二被告賠償我醫(yī)療費等各項費用共計款113798.9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要求我們二人賠償所依據(jù)的傷害事實絕大部分與我們的行為沒有因果關系,我們給被告造成的只是輕微傷,其頸椎外傷、頸四椎體滑脫并脊髓損傷不是我們所為,但原告很多費用是治療老傷所花費的。原告深夜到劉某某家與劉某某鬧事,我們上前勸阻并無惡意,是原告誤解抗拒并且先動手打人才導致沖突的發(fā)生。對他的醫(yī)藥等費用合理部分我們愿意承擔。原告鄧某也與劉某寒發(fā)生過爭吵,爭吵的過程中劉某寒用腳踢了鄧某,因此,劉某寒也應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本案中原告鄧某是案外人劉某某的妹夫,劉某某是劉某某之女,案外人劉某寒是劉某某的養(yǎng)女,鄧某的親生女兒;被告劉某將、劉某喜系劉某某的同村鄰居。2014年10月14日22時40分,原告鄧某因瑣事與劉某寒在新蔡縣城發(fā)生爭執(zhí),劉某寒一氣之下回到楊莊戶鄉(xiāng)楊莊戶村委劉莊其養(yǎng)父劉某某家中,原告鄧某認為劉某寒不聽話需要教育,就緊隨其后也趕到劉某某家,進而與劉某某的女兒六某某發(fā)生爭吵,此時被告劉某喜、劉某將二人酒后從楊集街上回來,上前勸阻時雙方發(fā)生相互推搡,在推搡的過程中,二被告把原告鄧某推倒在地。2014年10月15日原告鄧某被送往新蔡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1頭部外傷;2頸椎外傷;3四肢軟組織損傷;4第八肋骨骨折,2014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去醫(yī)療費4190.53元、X線攝影費240元、CT費280元、彩超費240元、搶救費30元、出車費20元;因新蔡縣人民醫(yī)院建議轉院進一步治療,2014年10月29日原告轉至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yī)院,診斷為:第八肋骨骨折;頸四椎體滑脫并脊髓損傷,2014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25天,花醫(yī)療費72818.87元(含原內固定物取出及新內固定材料費);其間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159醫(yī)院(2014年10月25日)三次CT費1170元+390元+280元、處置費30元。因二被告的違法行為,新蔡縣公安局楊莊戶派出所及時出警,并根據(jù)新蔡縣公安局新公(楊)行罰決(2014)字第1298、1299號《新蔡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分別作出對被告劉某喜、劉某將罰款500元、拘留9日的決定。2014年10月17日經新蔡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新)公(刑)鑒(法醫(yī))字(2014)654號人體損傷程度檢驗鑒定書,認定原告鄧某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原、被告就醫(yī)療費的賠償事宜多次協(xié)商未果。為此,原告起訴到新蔡縣人民法院,請求二被告賠償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住宿費及復印費等共計113798.9元。另查明:原告鄧某曾于2002年在新疆因交通事故造成頸椎體滑脫并脊髓損傷,其頸椎內固定物至與二被告發(fā)生爭執(zhí)時未取出;2014年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9416.1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書證等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鄧某在與案外人劉某某因家務事發(fā)生爭吵時,被告劉某喜、劉某將酒后失去理智加入原告與案外人的爭執(zhí)之中,并且與原告相互推搡,致使原告身體遭受了傷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關于二被告辯稱,原告本身因交通事故頸椎存有舊傷,其推搡行為與原告頸椎受傷害沒有因果關系,不應承擔該部分的賠償責任,因其未能提供證據(jù)以證明自己的辯解理由存在,故二被告的該項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關于二被告辯稱劉某寒應對原告的傷害應承擔責任,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故二被告的該項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鄧某在與其女兒發(fā)生爭執(zhí)后,不僅不能冷靜處理事情,反而深夜緊隨其女兒到其養(yǎng)父家鬧事,也是導致本次損害發(fā)生的原因之一,應當減少二被告的賠償責任。關于賠償數(shù)額:醫(yī)療費根據(jù)有效票據(jù)應為79689.4元,誤工費應為39天×(9416.1元÷365天)=1006.1元,護理費39天×(9416.1÷365元)×1人=1006.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39天×50元=1950元,交通費根據(jù)人數(shù)、距離的遠近酌定為2000元,住宿費酌定350元,輪椅費300元,上述費用合計為86801.6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喜、劉某將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連帶賠償原告鄧某醫(yī)療費80189.4元、誤工費1006.1元、護理費1006.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50元,交通費2000元,住宿費350元,輪椅費300元,上述費用合計為86801.6元的70%即款60761.12元。
二、駁回原告鄧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54元,由原告鄧某負擔706.2元,由被告劉某喜、劉某將負擔1647.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姚國富
審 判 員 周長義
人民陪審員 楊捷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書 記 員 李彥坡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