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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搶劫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22閱讀量:(1763)

遼寧省鐵嶺市銀州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鐵銀刑初字第00067號

公訴機關(guān)鐵嶺市銀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鐵嶺市,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住鐵嶺市銀州區(qū)柴河街南段***號樓**單元****室。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鐵嶺市看守所。

辯護人許宏英,系鐵嶺市工會職工維權(quán)法律服務所律師。

鐵嶺市銀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遼鐵銀檢公訴刑訴(2015)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搶劫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鐵嶺市銀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斌、代理檢察員付堯鑫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邵某及其辯護人許宏英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4年11月30日21時許,被告人邵某攜帶兇器尾隨武某某(被害人)至鐵嶺市銀州區(qū)**小區(qū)**號樓**單元*樓樓道內(nèi),趁武某某不備之機,將其挎包搶走,包內(nèi)有人民幣100余元。

2014年11月30日22時4分許,被告人邵某攜帶兇器尾隨李某某(被害人)至鐵嶺市銀州區(qū)**小區(qū)**號樓**單元樓道處,趁在此等男朋友買煙回來的李某某不備之機,搶奪李某某的挎包。在搶奪過程中,邵某與李某某發(fā)生撕扯,并將李某某推到兩次,將李某某的挎包撕壞后搶走一半挎包逃跑。當邵某跑到一景酒店馬路對面時,被李某某的男朋友當場抓獲。包內(nèi)有人民幣800元。

公訴機關(guān)提供相應證據(jù)指控: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攜帶兇器搶奪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邵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和事實提出異議,辯解稱自己在搶奪時沒有攜帶兇器,小刀是我在網(wǎng)吧撿到后覺得好玩就放在衣服兜里了。案發(fā)當天,搶武某某時我沒有帶刀,搶完后我回家換了衣服又出來買東西,把放小刀的衣服放在鐵路小區(qū)涼亭的石凳下了。我對李某某也沒有撕扯,李某某還用挎包打我并把我推倒,挎包是被刮到什么地方撕成兩半的,我站起來時撿起一半逃跑了。我有罪,但應該是搶奪罪。

被告人邵某的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人邵某對二被害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是趁被害人不備之機搶奪挎包,被告人在犯罪過程中既未使用兇器更未向被害人明示或暗示其身上攜帶兇器,使其因為精神強制而交出財物,不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gòu)成。公訴機關(guān)對邵某隨身攜帶的折疊刀并未進行鑒定,沒有證據(jù)證明該刀具是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因此,被告人所攜帶的刀具只能是其他器械。被告人隨身攜帶的刀具并非為犯罪而準備,公訴機關(guān)沒有證據(jù)證明被告人為實施犯罪而準備作案工具。因此本案不能簡單地認定被告人犯搶劫罪,而應認定被告人構(gòu)成搶奪罪;被告人對李某某的犯罪具有未遂情節(jié),可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邵某是一時糊涂,臨時起意實施犯罪,系初犯,犯罪后能主動認罪,當庭如實供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1時許,被告人邵某尾隨武某某(被害人)至鐵嶺市銀州區(qū)**小區(qū)**號樓**單元*樓樓道內(nèi),趁武某某不備之機,將其挎包搶走,包內(nèi)有人民幣100余元。

2014年11月30日22時4分許,被告人邵某尾隨李某某(被害人)至鐵嶺市銀州區(qū)**小區(qū)**號樓**單元樓道處,趁在此等男朋友買煙回來的李某某不備之機,搶奪李某某的挎包。在搶奪過程中,邵某與李某某發(fā)生撕扯,并將李某某推到兩次,將李某某的挎包撕壞后搶走一半挎包逃跑,李某某在后面追趕并呼叫,當邵某跑到一景酒店馬路對面時,被李某某的男朋友當場抓獲。包內(nèi)有人民幣800元。案發(fā)后,贓款人民幣800元被收繳并返還給被害人。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的,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1、被害人武某某、李某某的陳述,證實被搶包事實;2、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證實其兩次實施搶包并對李某某使用當場暴力的犯罪事實;3、被告人邵某辨認犯罪現(xiàn)場筆錄、照片,證實被告人指認實施犯罪的地點及扔包地點;4、扣押物品清單、發(fā)還清單,證實扣押到武某某、李某某被搶挎包及返還給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幣800元事實;5、公安機關(guān)情況說明,證實無法聯(lián)系到被害人李某某來確認其傷情;6、案件來源、抓捕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到案經(jīng)過;7、被告人邵某的戶口證明,證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本院認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財物,并當場使用暴力,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邵某攜帶兇器搶奪應以搶劫罪定罪因證據(jù)不足,予以糾正。被告人邵某搶奪被害人武某某一節(jié),其搶奪財物價值沒有達到“數(shù)額較大”標準,不構(gòu)成犯罪。被告人邵某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對李某某并未使用暴力,應認定為搶奪的辯護意見,因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及被告人邵某在公安機關(guān)的供述在卷佐證,足以認定。被告人邵某已經(jīng)著手實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nèi)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樸錦淑

人民陪審員 張 軍

人民陪審員 王 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汪 妍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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