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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某某貪污案二審刑事裁定書

發(fā)表于:2016-09-28閱讀量:(1545)

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5)黔東刑終字第26號

原公訴機關丹寨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龍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侗族,本科文化,中共黨員,原任黔東某某質量監(jiān)督局機關黨委辦公室主任。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受賄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丹寨縣看守所。

辯護人肖功兵、萬虹余,貴州七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丹寨縣人民法院審理丹寨縣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被告人龍某某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丹刑初字第70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龍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審閱卷宗、訊問被告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根據(jù)貴州省公務員登記表、干部任免審批表、考察材料、戶籍證明、交辦案件線索通知書、立案決定書、施工合同、招標情況材料、工程撥付款憑證、證人邱某的證言、證人陳某的證言、證人龍某的證言、被告人龍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認定如下事實:

一、被告人龍某某生于19**年*月*日。2004年1月起任某某縣質監(jiān)局局長。2006年1月起任黔東某某質監(jiān)局法規(guī)宣傳科科長。2007年5月起任某某縣質監(jiān)局黨組書記。2008年4月起任某某縣質監(jiān)局黨組書記、局長。2013年4月起任黔東某某質監(jiān)局機關黨委辦公室主任。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受賄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9月30日丹寨縣人民檢察院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龍某某的涉案款12.3萬元。

二、2004年10月份,某某縣質監(jiān)局修建檢測綜合服務樓及住宿樓,某某縣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民族建筑公司)的邱某便找到時任某某縣質監(jiān)局局長的被告人龍某某,并要求龍某某將工程拿給其所在的公司承建,后被告人龍某某利用職務之便,通過“打招呼”等方式幫助邱某所在的公司中標該工程,事后邱某為了感謝被告人龍某某的關照,送給被告人龍某某3.5萬元作為感謝費;2009年7月份,被告人龍某某在擔任某某縣質監(jiān)局局長期間,某某縣質監(jiān)局修建質量監(jiān)督綜合實驗樓,被告人龍某某便將該消息告知邱某,后被告人龍某某利用上述同樣的方式使得邱某所在的公司中標該工程,事后邱某送給被告人龍某某5萬元作為感謝費;2012年6月份,某某縣質監(jiān)局修建質量監(jiān)督檢測中心業(yè)務樓,被告人龍某某便將該消息告知邱某,后其利用上述同樣的方式使得邱某所在的公司中標該工程,事后邱某送給被告人龍某某2.5萬元作為感謝費。

三、2011年春節(jié)前后,某某縣“興隆”液化氣負責人陳某為了得到被告人龍某某的關照向其送拜年費0.3萬元;2011年8月份,貴州省統(tǒng)一開展液化氣專項執(zhí)法活動,黔東某某質監(jiān)局在某某縣“興隆”液化氣站的液化氣中檢測出含有二甲醚及C5、C5以上組分含量超標,被告人龍某某利用職務之便,幫助陳某減輕處罰,后陳某送給被告人龍某某1萬元作為感謝費。

原判認為:被告人龍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的賄賂共計人民幣12.3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龍某某犯受賄罪,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應當以受賄罪追究被告人龍某某的刑事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龍某某受賄款已經(jīng)全部退回,且在庭審中自愿認罪,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可以酌定從輕處罰。對于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結合行賄人邱某、被告人龍某某在黔東某某紀委談話筆錄的內容、時間以及州紀委情況說明、龍某某的自書材料等書證,行賄人邱某交待其向被告人龍某某行賄11萬元的全部事實后,被告人龍某某才主動向州紀委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其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期間如實交待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犯罪事實,故不能認定為自首,辯護人的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龍某某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量刑畸輕,本院不予采納。綜合被告人龍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龍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龍某某受賄款人民幣12.3萬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上訴人龍某某的上訴理由為:一、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不具有自首情節(jié)是錯誤的;二、其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三、其犯罪情節(jié)較輕,已退繳全部贓款,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社會危害性不大;四、其個人生活作風問題應給予公正評判,不應成為從重處罰的依據(jù);五、其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事實,應成立立功。綜上,其認為一審判決量刑畸重,請法院對其減輕處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一、被告人龍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應當從輕減輕處罰;二、被告人龍某某具有自愿認罪、一貫表現(xiàn)良好、積極退贓等酌定的量刑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上,懇請法庭對被告人龍某某從輕減輕處罰。并申請向證人邱某核實其在黔東某某紀委反映龍某某受賄事實的相關情況以及核實龍某某檢舉他人犯罪的情況。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且上述事實有經(jīng)法庭舉證、質證,認證屬實的貴州省公務員登記表、干部任免審批表、考察材料、戶籍證明、交辦案件線索通知書、立案決定書、施工合同、招標情況材料、工程撥付款憑證、證人邱某的證言、證人陳某的證言、證人龍某的證言、被告人龍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實。二審中,上訴人及辯護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jù)。本院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及采用的證據(jù)予以確認。

關于龍某某是否自首的問題。經(jīng)查,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龍某某被黔東某某紀委“雙規(guī)”,2014年9月5日州紀委專案組向行賄人邱某調查了解到其向龍某某行賄11萬元的情況,同年9月13日龍某某寫出自書材料交代了其收受邱某11萬元的事實,黔東某某紀委的工作人員于2014年9月15日就龍某某受賄事實作了筆錄固定并記載“在你被紀委調查期間,你主動交待了自己與邱某之間的經(jīng)濟問題,這些事情都是實事求是的嗎?”。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實:1、中共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紀律檢查委員會第一紀檢監(jiān)察室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9.03’專案組在辦理州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機關黨委辦公室原主任龍某某受賄案中,于2014年9月5日向行賄人邱某調查了解到其向龍某某行賄11萬元的情況。9月13日,經(jīng)過專案組作思想工作,龍某某寫出自書材料交代了其收受邱某11萬元人民幣的違紀事實,專案組于9月15日就龍某某受賄事實作了筆錄固定。在案件調查后期,龍某某認錯態(tài)度較好,能積極配合組織調查。”2、2014年9月5日17時50分至20時10分州紀委、州監(jiān)察局對邱某的談話筆錄證實“我以我們公司名義自己承接有某某縣質監(jiān)局檢測檢驗綜合辦公樓和某某縣質監(jiān)局檢測檢驗綜合辦公樓及檢測中心……我在承接上述工程中,送過三次錢給龍某某,在修某某縣質監(jiān)局檢測檢驗綜合辦公樓時送給龍某某3.5萬元人民幣;在修某某縣質監(jiān)局檢測檢驗綜合辦公樓時送給龍某某5萬元人民幣;在修某某縣質監(jiān)局檢測中心時送給龍某某2.5萬元人民幣……”3、2014年9月13日龍某某自書的“關于主動交待收受邱某好處費的資金去向和收受其他紅包的問題交待材料”及“關于對資金往來情況的主動交待材料”。4、黔東某某紀委監(jiān)察局查辦涉嫌犯罪人員移送司法機關登記表,該證據(jù)證實被調查人為龍某某,“兩規(guī)”時間為2014年9月3日至同月18日。上述四份證據(jù)經(jīng)一審開庭質證,被告人龍某某均表示“無異議”。且上述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證實龍某某在辦案機關已經(jīng)掌握其收受邱某11萬元的犯罪事實之后才主動交代該犯罪事實的情況。在二審期間,經(jīng)訊問被告人龍某某,其供述稱其于2014年9月3日在辦公室被紀委雙規(guī)的。綜上,被告人龍某某沒有主動投案,且其主動交待的事實是辦案機關已經(jīng)先行掌握的犯罪事實。因此,被告人龍某某不構成自首。上訴人及辯護人有關這方面的上訴理由及請求不應支持。

關于龍某某是否存在立功的問題。在本案二審期間,被告人龍某某提出其曾向辦案機關丹寨縣人民檢察院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事實,具有立功情節(jié)。為此,我院特向丹寨縣人民檢察院調取相關材料。丹寨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了一份“關于龍某某檢舉他人職務犯罪線索的情況說明”,證實:在偵查期間,龍某某向丹寨縣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提供了他人職務犯罪線索,鑒于管轄權限,已將其舉報材料及訊問筆錄原件轉至州檢察院。2015年1月22日我院到黔東某某人民檢察院調取相關材料,該院回復稱已根據(jù)案件線索管理相關規(guī)定,安排相關基層檢察院和相關人員對該舉報線索進行了調查,但未查證屬實。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犯罪分子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xiàn)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之規(guī)定,成立立功不僅要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還需查證屬實。本案被告人龍某某有向辦案機關丹寨縣人民檢察院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的行為,但是該檢舉、揭發(fā)未查證屬實。因此,不能認定龍某某具有立功情節(jié)。

關于龍某某提出的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問題。龍某某2014年10月16日14時38分至17時06分的訊問筆錄證實“時間是2004年,當時我們某某縣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準備修一棟綜合服務大樓,邱某知道后,就來辦公室找我,我們是街坊領居,邱某說想搞這個工程,并要求我把這個工程拿給他做。邱某說如果我同意他來搞這個工程,他就去報名,要不然報名也是廢的。我當時同意了,就叫他去報名。在開標前我去招投標公司的時候,招投標公司的負責人就問我有沒有意向性的想把工程拿給哪家公司做,我說邱某的某某縣民族建筑有限公司是我們某某的隊伍,我們熟悉一點,在同等條件下就拿給邱某的某某縣民族建筑有限公司做。后來邱某的隊伍得到了這個工程……2014年11月份左右,在我們單位撥了一筆大的工程款給邱某后的一天,邱某叫我去他家玩,我們玩到晚上10點要離開的時候,邱某就叫我先留下了,找我有事,然后他從房間拿出一個牛皮紙包的東西遞給我,說是他得到工程了,感謝我……當時這個工程給哪個做都是做,又沒有給國家造成損失,他給我感謝費,我就收下了……陳某第一次送我的錢是5000元,時間大概是2010年、2011年左右,具體時間我記不清楚了,當時我?guī)退幚砗昧艘黄鹚麄円夯瘹庹九c高釀鎮(zhèn)政府一個工作人員之間糾紛問題,陳某為了感謝我,就拿了一個信封裝有5000元給我……陳某第二次送我錢是因為在2011年8月份左右,陳某的液化氣站被檢測出摻有二甲醚,他找我?guī)兔φf情,后只被罰了2000元錢。陳某為了感謝我,在2012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來我的辦公室,遞給我一個信封,當時我也曉得這里面是錢。陳某說謝謝我關照,以后要我多關照他一下,他的液化氣站才開得下去。我收下這個信封后在辦公室清了一下,有1萬元人民幣,都是百元票面的”。邱某證實“……2004年8、9月份的時候,我聽說某某縣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要修一棟大樓,我就去找某某縣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局長龍某某,具體是在他辦公室還是其他地方我記不清楚了。我找到龍某某后,我就跟他講,要他把某某縣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新建樓房工程拿給我做,得到工程后我會感謝他的。龍某某當時同意把這個工程拿給我做……”。陳某證實“……2011年8月被貴州省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抽檢出液化氣中含有二甲醚,案規(guī)定我要被處罰7萬多元,但實際上每個縣質監(jiān)局都只處罰1至2萬元,為了減輕處罰我找到龍某某,因為他是某某縣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局長,對我處罰多少錢他能說上話,我找他并請他幫忙給我減輕點處罰,因為這是省質監(jiān)局的統(tǒng)一行動,龍某某就叫我拿1萬元給他,他去幫我擺平。過得幾天我就準備了1萬元現(xiàn)金,都是百元票面的,用信封裝好,去某某縣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找到龍某某,并在他的辦公室把裝有1萬元錢的信封遞給了他。龍某某收下我這1萬元后得一段時間,某某縣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就叫我去交罰款,只罰了2000元……”。證人龍某的證言證實“……當時某某縣興隆液化氣站被抽樣檢測出含有二甲醚,按《特種設備安全監(jiān)察條例》規(guī)定要對這家氣站處罰2萬元,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規(guī)定要對這家企業(yè)處罰6萬元。因為全省這樣的情況較多,省里面要求我們按《特種設備安全監(jiān)察條例》規(guī)定來處罰,后來龍某某局長給我們打招呼,說這家企業(yè)是招商引資企業(yè),對這家液化氣站處罰輕點,就罰2000元算了。后來我們就按他的意思對這家企業(yè)處以2000元的罰款……”。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一審庭審質證,被告人龍某某無異議。龍某某的供述與邱某的證言相互吻合,證實龍某某同意把工程給邱某做,邱某為了感謝龍某某給其工程做而向龍某某行賄的事實。龍某某的供述與行賄人陳某的證言、證人龍某的證言相互吻合,證實經(jīng)龍某某幫忙陳某只被罰了2千元的事實。上述證據(jù)充分證明龍某某實施了利用職務便利為行賄人邱某、陳某謀取利益的行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龍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的賄賂共計人民幣12.3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關于被告人及辯護人建議減輕處罰的意見,由于本案被告人龍某某無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依法不能減輕處罰,因此,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龍某某具有退贓、認罪態(tài)度好等從輕處罰情節(jié),一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jīng)予以充分考慮,從輕判處其有期徒刑十年。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羅安武

代理審判員  吳 萍

代理審判員  鄧紅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肖 遙

貪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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