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熊某某訴羅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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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高民一初字第1893號
原告:熊某某,男,漢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胡志宏,江西雪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某,男,漢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原告熊某某訴被告羅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盧曉軍獨任審判,書記員王躍華擔任記錄,于2014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志宏、被告羅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7月24日被告雇請原告等4人為被告拆除位于楊圩鎮(zhèn)四美村320國道旁的豬舍,29日上午9時原告在拆房屋面時,由于承受瓦片的橫條突然移動,導致原告從屋面摔到地上,致使左股骨骨折等全身損傷,原告住院19天共花費醫(yī)療費16547元,后續(xù)治療費7000元,經高安市匡正司法鑒定傷殘程度為九級,被告只支付了2000元后就置之不理。為此,特訴至法院,請求被告賠償原告?zhèn)麣堎r償金、醫(yī)藥費、誤工費等各項費用72651元,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羅某辯稱:1、我是經朋友熊某華介紹他本村熊某標為包頭以3000元總價拆除豬欄,在這中間我對承包人多次強調“在操作中所造成的一切后果責任我本人不負任何責任”并得到相應認可;2、我首先只知道熊某標,不知道熊某某是誰,他不是我請來為我勞務拆豬欄的勞動者,我根本沒有義務賠償他的傷害;3、原告出事時我本人沒有在現(xiàn)場,作為“雇主”盡了人道主義的精神和道德,及時送了2000元現(xiàn)金到醫(yī)院并辦了入院手續(xù),原告要求我賠償,堅決不接受,只能同意對此事進行補償;4、原告受傷害,我積極賠償治療,并答應治療好后進行后續(xù)商討,但他出院后沒有尋找我兄弟任何一個商量,而是單獨尋求法律途徑,并要求我承擔后期費用,這不符道理,我一律不接受并拒絕支付。我答應承擔部分補償責任,絕對不接受賠償責任。5、作為我是“雇主”,現(xiàn)場操作主動權全憑他們自己合伙人掌握,一切產生的后果也由他們自己負責,其中有一人受到傷害,理應由他們四人分擔,我作為“雇主”盡到良心上的義務,以補償形式作出一定份額內的付出是我的誠意。
綜合原告的訴稱和被告的辯稱,并征詢雙方當事人的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被告與原告之間是否是雇傭關系?2、被告在本案中應承擔什么責任?3、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在庭審中,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如下: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事實,提供的證據(jù)有:(一)、身份證,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二)、調查筆錄2份,證明原、被告是雇傭法律關系,原告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傷;(三)、出院小結和疾病證明書各1份,證明原告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的來源;(四)、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證明原告?zhèn)麣埦偶壱约拌b定費的來源、殘疾賠償金的來源;(五)、發(fā)票2張,證明鑒定費和醫(yī)療費來源審。
對原告的上述證據(jù),被告羅某經質證認為:對證據(jù)(一)、(三)被告沒有異議;對證據(jù)(二)被告有異議,稱沒有提供工具;對證據(jù)(四)被告存在疑問,但不申請對原告的傷殘重新鑒定;對證據(jù)(五),被告對鑒定費發(fā)票沒有意見,但對醫(yī)療費發(fā)票有意見,被告付了2000元,原告到農醫(yī)保報銷了7200元,原告真正支付了7347.7元。
被告羅某未提供證據(jù)供本院進行質證。
綜上,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綜合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一)、(三)被告沒有異議,本庭對其予以確認,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對證據(jù)(二)被告有異議,稱沒有提供工具,證人出庭作證時表示梯子是被告放在外面,他們自己去拿的,他們沒有帶工具。故本院對被告提供工具一事不予確認,對該證據(jù)的其他部分予以確認,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對證據(jù)(四)被告存在疑問,但不申請對原告的傷殘重新鑒定。經本院核對,該鑒定意見書符合法定程序,故本院對該證據(jù)的三性予以確認,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對證據(jù)(五),被告對鑒定費發(fā)票沒有意見,但對醫(yī)療費發(fā)票有意見,認為原告真正支付了7347.7元。經本庭庭審詢問,原告承認實際支付了醫(yī)藥費7347.7元,故本院對鑒定費1900元和醫(yī)藥費7347.7元予以確認,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
綜上認證,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14年7月24日,原告為被告拆除位于楊圩鎮(zhèn)四美村320國道旁的豬舍,同月29日上午原告在拆房屋屋面時,因承受瓦片的橫條突然移動,導致原告從屋面摔到地上。后原告至高安市人民醫(yī)院治療,住院19天,花費醫(yī)藥費16547.7元,被告支付醫(yī)藥費2000元,原告農醫(yī)保報銷醫(yī)藥費7200元。經醫(yī)院治療,診斷為左股骨粗隆間骨折、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擦傷。2014年10月27日,原告的傷殘程度經高安市匡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九級傷殘,并一次性給予原告熊某某后續(xù)治療費用柒仟元整。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針對本院歸納的爭議焦點一、原、被告之間是否為雇傭關系?根據(jù)被告在庭審中的答辯,被告雖聲稱不認識原告,沒有請原告拆豬欄,但答辯過程中又一再聲明自己作為“雇主”,只承擔部分補償責任。被告的答辯意見相互矛盾,故本院對被告的辯解理由不予采信,對原、被告之間的雇傭關系予以確認。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該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熊某某在提供勞務時受到損害,被告羅某作為雇主應該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原告向被告主張人身損害賠償?shù)臋嗬戏梢?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熊某某對事故的發(fā)生也有過錯,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應當預見到在沒有任何安全設施的情況下爬到屋面拆除豬舍可能會造成自己人身損害的發(fā)生,卻因疏忽大意,怠于防范從屋面摔到地上,原告自身對損害事故的發(fā)生應當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根據(jù)《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原告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被告的責任。綜觀全案證據(jù),根據(jù)原、被告雙方的過錯程度,根據(jù)《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本院酌定被告羅某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60%、原告熊某某自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40%。對于原告的具體賠償項目,本院認定損失如下:一、醫(yī)藥費,原告住院治療花費醫(yī)藥費16547.7元,扣除原告報銷的7200元,原告實際支付醫(yī)藥費9347.7元,原、被告雙方對該金額均沒有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二、傷殘賠償金,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為8781元/年×20年×20%=35124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三、誤工費,原告為農民,沒有提供其他工作證明,按照從事農林牧漁業(yè)就業(yè)人員年平均工資28569元計算,誤工時間從受傷之日計算至原告定殘前一天為88天,原告誤工費為78元/天×88天=6864元;四、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5元/天×19天=285元;五、營養(yǎng)費。原告住院19天,營養(yǎng)費為15元/天×19天=285元;六、護理費,原告住院19天,按照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平均工資計算為88元/天×19天=1672元;八、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經鑒定為九級傷殘,該傷殘對其精神造成一定的傷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精神撫慰金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九、鑒定費,原告主張鑒定費2100元,但只提供了1900元票據(jù),故本院對1900元予以確認,對超出的200元不予支持;十、后續(xù)治療費,根據(jù)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結論,后續(xù)治療費認定為7000元,本院對此予以確認。綜上,原告的各項損失合計為64477.7元。按照賠償責任的劃分,由原告熊某某自行承擔25791.08元,被告羅某承擔38686.62元,扣除被告羅某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羅某還應賠償原告36686.62元。
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羅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熊某某因人身損害所造成的損失合計人民幣36686.6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16元,由被告羅某承擔970元,原告熊某某承擔64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盧曉軍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王躍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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