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等四人貪污一審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09閱讀量:(1452)
河南省許昌市魏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魏刑初字第800號
公訴機關許昌市魏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
辯護人馬紅軍,河南天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顧某某,男。
被告人施某某,男。
被告人王某,女。
許昌市魏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許魏檢刑訴(2009)4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顧某某、施某某、王某犯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后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魏刑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書,宣判后,被告人張某某、顧某某、施某某、王某提出上訴,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許中刑二終字第210號刑事裁定書,撤銷原判,發(fā)回本院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魏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東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辯護人馬紅軍,被告人顧某某、施某某、王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許昌市魏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施某某、王某、顧某某伙同江某某商議合伙兌錢,由顧某某出面,以顧某某妻子項某某的名義將位于北大街的許昌市國有公房管理處的公房翻新加高,以期謀取增高部分的拆遷補償金。后顧某某從張某某、施寶銀、王某處收取資金24000元,顧某某本人出資16000元(顧某某替江某某墊出8000元)用于該處公房翻建。2009年7月20日許昌市城市建設動遷服務中心賠償該公房增高部分的拆遷補償金107500元,顧某某將該款存入以其名義開設的帳戶上。公訴機關對以上犯罪事實向本院提供相關證據(jù)證實,請求對四被告人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部分無異議,辯稱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辯稱,涉案的加高房屋是違法建筑,拆遷款不具有合法性,不能成為貪污對象,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貪污犯罪的證據(jù)存在直接矛盾,被告人不是拆遷部門人員,指控被告人犯貪污罪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罪。
被告人顧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部分無異議,辯稱拆遷單位騰飛公司和魏武公司都是民營公司,拆遷款不是公款,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被告人施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部分無異議,辯稱涉案房屋加蓋部分只是違章建筑,我們只是對房屋進行保管,自己不是策劃和組織者。
被告人王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部分無異議,但辯稱我是2008年才到公房管理處一所的,我只是兌了錢,至今未見補償款。
經審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被告人張某某、施某某、王某、顧某某伙同江某某(時任國有公房管理處工作人員,另案處理)等人分別商議合伙兌錢,由被告人顧某某出面,以顧某某妻子項某某的名義將位于許昌市魏都區(qū)北大街的許昌市國有公房管理處所有的A091、A092公房翻新加高,以期在北大街拆遷改造時謀取增高部分的拆遷補償金。2008年2月至4月,被告人顧某某收取張某某、施寶銀、王某每人8000元共計24000元,顧某某本人出資16000元(其中8000元系顧某某替江某某墊付),以上共計40000元交給溫某某用于該處公房翻建。2009年6月,許昌市城市建設動遷服務中心與項某某(顧某某以項某某名義)簽訂了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2009年7月20日,許昌市城市建設動遷服務中心賠償該公房增高部分的拆遷補償金107500元,被告人顧某某將該款存入以其本人名義開設的帳戶上。案發(fā)后上述款項被全部追繳。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張某某、顧某某、施某某、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張某某、顧某某、施某某、王某供述,證人江某某、王某某、項某某、溫某某等證言,許昌市城市建設動遷服務中心出具的本級財政專項資金審批表,拆遷委托協(xié)議,拆遷公告,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項某某領款手續(xù),許昌市公房管理處出具的非住宅房產登記表,國有直管公房非住宅租賃合同書,銀行存取款查詢材料,被告人張某某、王某提供的借條復印件,涉案款項追繳手續(xù),許昌市房管局證明,許昌市國有公房管理處事業(yè)單位法人證書,被告人張某某、顧某某、施某某、王某主體身份證明材料,四被告人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等證據(jù)證實。以上證據(jù)均經當庭查證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顧某某、施某某、王某預謀后利用其職務便利,在所管轄的公房上私自擴建,侵吞國家的拆遷補償款67500元,四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貪污罪。許昌市魏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顧某某、施某某、王某犯貪污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關于涉案的拆遷款不具有合法性,不能成為貪污對象,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貪污犯罪的證據(jù)存在直接矛盾,被告人不是拆遷部門人員,指控被告人犯貪污罪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罪的辯護意見;被告人顧某某關于拆遷單位騰飛公司和魏武公司都是民營公司,拆遷款不是公款,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辯解;上述辯解,與本案查證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施某某關于自己不是策劃和組織者的辯解,符合本案事實,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某、顧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應認定為主犯;被告人施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顧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施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王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強
人民陪審員 張建中
人民陪審員 盧 倩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馬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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