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鄒某某為與被告張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09閱讀量:(1184)
河南省許昌市魏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魏民一初字第653號
原告:鄒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蘇敬,河南金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生。
原告鄒某某為與被告張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鄒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蘇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鄒某某訴稱:2013年1月30日,原告駕駛三輪摩托車在許昌市許繼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中立交轉盤附近時,與被告張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導致原告鄒某某受傷。該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認定,原告鄒某某與被告張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現(xiàn)請求判令被告張某某賠償原告醫(yī)療費2100元、誤工費100元、護理費1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營養(yǎng)費30元、交通費100元,共計246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辯狀。
原告鄒某某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有:1、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及事故責任的劃分。2、病歷1套、出院證、費用清單各1份。證明原告受傷在許昌康緣手外科醫(yī)院住院治療情況。3、醫(yī)療費票據(jù)原件8張、復印件10張、購藥明細表3份,證明原告因該事故治療花費情況。
被告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證據(jù)。
被告張某某未到庭對原告鄒某某提供的證據(jù)提出異議,本院對原告提供第1、2組證據(j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組證據(jù)中包含4份外購藥發(fā)票及三份購藥清單,沒有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證實該藥物用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傷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組證據(jù)中10份醫(yī)療費票據(jù)復印件,無法核實其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對第3組證據(jù)中的其他證據(jù)予以確認。
綜合上述證據(jù)的認證及庭審情況,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3年1月30日15時,被告張某某駕駛電動三輪車沿許繼大道至中立交轉盤西南角后逆向行駛,與由西向東駕駛三輪摩托車的鄒某某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鄒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該事故經(jīng)許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管巡防大隊作出事故認定,鄒某某與張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鄒某某的傷情經(jīng)許昌康緣手外科醫(yī)院診斷為:1、左第五掌骨近段骨折;2、左小指末節(jié)骨折。原告鄒某某因此傷情住院治療3天,支出醫(yī)療費2245.4元。
本院認為:本案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責任認定,鄒某某與張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鄒某某依法享有請求被告張某某在其責任范圍內賠償其損失的權利,被告張某某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50%的賠償責任。原告鄒某某的損失為:醫(yī)療費2245.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原告訴請)、營養(yǎng)費30元(原告訴請)、誤工費100元(原告訴請),共計2405.4元,被告張某某應賠償原告鄒某某損失共計1202.7元(2405.4元×50%)。原告要求的護理費、交通費,沒有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六)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鄒某某1202.7元;
二、駁回原告鄒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鄒某某負擔25.5元,被告張某某負擔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嵐
人民陪審員 韓君華
人民陪審員 韓 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高鵬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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