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曹某某、程某某等與曹某、曹某甲共有物分割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10閱讀量:(1740)
河南省寧陵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豫1423民初40號
原告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
原告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二原告系夫妻。
委托代理人趙東昌,河南信陵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楚成良,河南信陵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曹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系二原告孫女。
被告曹某甲。
法定代理人黃某某,農(nóng)民。
原告曹某某、程某某與被告曹某、曹某甲共有物分割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分別向原、被告送達了案件受理、應訴、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指定了舉證期限。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23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曹某甲法定代理人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某某、程某某訴稱:二原告兒子曹某丁與其妻子在2014年離婚,有兒子曹某甲和女兒曹某。2015年5月1日,曹某丁在寧陵縣中輝化肥廠(以下簡稱化肥廠)工作時觸電身亡,由村委書記曹某丁等人幫助和用人單位達成協(xié)議,同意一次性賠償60萬元賠償金,由村委書記代為保管。但被告曹某不同意分割該財產(chǎn),只愿意給二原告2萬元。經(jīng)村委調解,同意給付5萬元,但要和二原告斷絕關系。由于被告阻撓,二原告至今未收到賠償款,二原告無法忍受被告無理行徑,故原告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分割原告兒子曹某丁死亡賠償金、贍養(yǎng)費27萬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不同意其訴請,原告不應該要這么多錢,二原告是被告的爺爺、奶奶他們的事被告以后也會管,被告父親生前對二原告也非常的好,被告沒有說過和二原告斷絕關系。
依據(j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二被告是否享有賠償金的權利,如享有該如何分割。
二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材料有:1、身份證、戶口簿復印件各一份,證明二原告身份;2、民政所及村委證明一份,證明二原告生活困難,??床〕运帲?、派出所證明一份,證明家庭情況及成員;4、申請證人曹某丁、曹某丙出庭及曹西證言一份,證明獲得賠償款數(shù)額及保管人。
二被告為支持其答辯觀點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有:死者賠償協(xié)議書一份,證明賠償四十五萬元的事實。
二被告除對原告提交證據(jù)4曹某丁說協(xié)議是四十萬有異議外,其他證據(jù)均無異議。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無異議。
本院對雙方無異議的證據(jù)予以確認,對有異議的證據(jù)作以下分析認定:結合被告提供的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書內容客觀真實,形式合法,可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jù)。被告所提異議成立。
通過上述有效證據(jù)及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相一致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受害人曹某丁系原告曹某某、程某某之子,被告曹某、曹某甲的父親。2015年5月1日,受害人曹某丁跟隨曹某丙在化肥廠工作時觸電身亡。2015年6月17日化肥廠與被害人親屬簽訂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書第一條規(guī)定:化肥廠賠償受害人喪葬費、死亡賠償金、撫養(yǎng)費、精神損失費等一切經(jīng)濟損失45萬。曹某丙又以預借工資名義向化肥廠借15萬元,合計60萬元作為受害人的賠償款。受害人辦理喪事支出2995元。原、被告因賠償分配經(jīng)村委調解未達成一致意見,余款597005元由村委書記曹某丁、曹某丙代為保管?,F(xiàn)原告訴訟來院請求分割曹某丁死亡賠償金、贍養(yǎng)費27萬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另查明,受害人曹某丁生前與妻子黃某某已離婚。被害人兄妹四人。
本院認為,原、被告作為受害人曹某丁的繼承人,依法享有獲得曹某丁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二原告要求分割其兒子的賠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以支持。二被告辯稱:不同意給原告這么多錢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意見不予采納。二原告和被告曹某甲均在農(nóng)村居住生活,結合原、被告的現(xiàn)狀及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認為應按照河南省農(nóng)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7887元為標準計算較為適宜。受害人曹某丁死亡時原告曹某某73歲、應領取7年;原告程某某72歲,應領取8年;被告曹某24歲,已成年,具有勞動能力,不符合領取撫養(yǎng)費的條件;被告曹某甲14歲,應領取4年。原告曹某某應領取贍養(yǎng)費的金額為13802元(7887元7年/4人);原告程某某應領取贍養(yǎng)費的金額為15774元(7887元8年/4人);被告曹某甲領取撫養(yǎng)費的金額15774元(7887元4年/2人)。上述款項數(shù)額為45350元。受害人600000元賠償款扣除受害人喪葬費2995元和45350元。剩余551655元應按4份平均分配(曹某某、程某某、曹某、曹某甲),原告曹某某分得137913.75元。原告曹某某應得151715.75元(13802元+137913.75元)。原告程某某分得137913.75元。原告程某某應得153687.75元(15774元+137913.75元)。被告曹某分得137913.75元。被告曹某甲分得137913.75元。被告曹某甲應得153687.75元(15774元+137913.75元)。因二原告訴訟請求主張27萬,對超出主張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曹某某因曹某丁死亡獲得的賠償金、贍養(yǎng)費由原告曹某某分得135000元。
二、原告程某某因曹某丁死亡獲得的賠償金、贍養(yǎng)費由原告程某某分得135000元。
三、駁回原告曹某某、程遠遠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5350元,被告曹某、曹某甲各負擔26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上訴費,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武 洋
審 判 員 張付于
人民陪審員 于振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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