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孫某、郭某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10閱讀量:(1247)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鄂0302民初1604號
原告李某,無固定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杜曉甫,湖北朗潤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簽法律文書等。
被告孫某。
被告郭某某,個體工商戶。
被告周長江。
原告李某與被告孫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周長江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審判員李雪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曉甫、被告郭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孫某、被告周長江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2015年6月6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約定2016年1月31日前還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此刻款未果,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償還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李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借條一份,證明被告郭某某、被告周長江、被告孫某向原告共同借款30000元的事實。
被告郭某某辯稱,此款不是其本人借的,是周長江欠李某的工資,李某從未向其催要過此款,且自己是因為對周長江的信任才在借條上簽字的。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被告孫某、被告周長江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郭某某對原告李某提交的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自己是出于對周長江的信任才在借條上簽字的。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周長江、被告郭某某、被告孫某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條一張,記載:“今周長江、孫某、郭某某共借李某人民幣叁萬元整。還款日期為2016年1月31日,特立此據(jù)”。被告孫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周長江在此借條上簽字。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某多次索要此款無果,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借款應當償還,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二十三條規(guī)定:“公民之間的無息借款,有約定償還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或者未約定償還期限但經(jīng)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償還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應當予以準許”,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從2016年2月1日起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辯稱此借款不是其本人所借的理由,因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采納。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孫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周長江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共同償還原告李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還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后為275元,由被告孫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周長江共同負擔。
上列應付款項,如果未按判決限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帳號17×××01。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nèi)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指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 李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書 記 員 趙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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