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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362號
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曉甫,湖北朗潤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即代為起訴、應訴,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收法律文書,代為和解,代收執(zhí)行款項。
委托代理人余飛,湖北朗潤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即代為起訴、應訴,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收法律文書,代為和解,代收執(zhí)行款項。
被告十堰市某某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柳林路*號。
法定代表人鄧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左元發(fā),湖北睡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即代為應訴,承認訴訟請求、與原告和解、提起訴訟、代為調解、代收法律文書及提起上訴。
被告馮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元發(fā),湖北睡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即代為應訴,承認訴訟請求、與原告和解、提起訴訟、代為調解、代收法律文書及提起上訴。
被告黃某某。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某某公司、馮某某、黃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青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計妍(主審)、代理審判員杜蔚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8月11日、2016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開庭時,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曉甫、被告馮某某委托代理人左元發(fā)、被告黃某某出庭參加了訴訟;第二次開庭時,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曉甫、被告某某公司、馮某某委托代理人左元發(fā)、被告黃某某出庭參加了訴訟。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張某某向本院申請對其傷殘等級、誤工時間及院外護理期進行鑒定。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3年5月,十堰某某公司將承建的位于云夢縣云天夢境消防栓工程發(fā)包給沒有相應資質的黃某某,馮某某系某某公司云夢項目部的負責人,我在黃某某承包的工地工作。2014年10月27日,我在工地施工時摔傷,后被送往云夢縣人民醫(yī)院治療。2014年11月6日,我轉入十堰市太和醫(yī)院繼續(xù)治療,截止到目前共花去醫(yī)療費13萬元,被告黃某某支付了10.5萬元,尚有2.5萬元未支付。三被告對我的受傷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項損失401461.18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張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1、企業(yè)基本信息,證明某某公司主體資格;
2、被告黃某某出具的證明、工友證明,證明自2013年8月起,被告黃某某就雇傭原告在某某公司承建的項目工作,2014年10月27日原告在該項目施工時受傷的事實;
3、施工合同,證明某某公司將承建的消防栓工程發(fā)包給了沒有相應資質的黃某某,某某公司應與黃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4、考勤表,證明2013年8月起,黃某某就雇傭原告在某某公司承建的項目工作;
5、授權委托書,證明某某公司委托馮某某負責孝感市城區(qū)消防工程項目的質量和安全,馮某某應對該項目出現(xiàn)的事故負責;
6、協(xié)議書,證明發(fā)包人某某公司曾委托馮某某與承包人黃某某協(xié)商處理原告受傷事宜;
7、工資明細表,證明黃某某雇傭原告從事消防栓安裝工作,每天工資為200元;
8、戶口本,證明原告魏城鎮(zhèn)戶口,應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相應賠償;
9、催款通知、云夢醫(yī)院出院記錄,證明被告還應支付原告醫(yī)療費35205.78元,原告住院共計362天;
10、司法鑒定意見書、補充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zhèn)麣埣墑e為捌級、拾級、七級,誤工期限為12個月,需要一人護理12個月;
11、交通費發(fā)票,證明原告交通花費1327元;
12、住宿費發(fā)票,證明住宿花費160元;
13、鑒定費發(fā)票,證明原告鑒定花費4500元;
14、住院每日清單,證明原告支出的住院費用。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本案過錯責任非常明顯,法律關系清楚,被告黃某某與原告形成雇傭關系,原告在移動腳手架時仍然站立在腳手架上,違章操作,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作為雇主黃某某管理不善,是造成事故發(fā)生的原因之一;現(xiàn)場的安全設施是足夠和必要的,受雇傭人的過錯應當減輕雇主賠償責任。黃某某所進行的是低烈度、低風險、低技術含量的工作,僅僅是某某公司所承包的很小一部分,某某公司給黃某某的工程,表面上是發(fā)包,實際上是加工承攬,是對資質無要求的。某某公司將相關工作交付黃某某承攬,并未違反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加之某某公司在原告受傷過程中無任何過錯,所以某某公司不應承擔原告的賠償責任或連帶賠償責任。其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被告馮某某辯稱,我在本案中是作為項目負責人,我的行為是法人行為而不是個人行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對我的訴訟請求。其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被告黃某某辯稱,我是2013年經某某公司云夢項目部經理袁火林介紹承包的該工程,因為對方的原因我們沒有及時簽訂合同。我也沒有相關資質。事情發(fā)生后,我全面負責對原告進行了治療,但我個人能力有限,且公司沒有付工程款,希望法院合理合法判決。
被告黃某某為支持其答辯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1、施工協(xié)議,證明原告事故發(fā)生后,馮某某要求與我簽訂協(xié)議,我一直沒有簽,因為我對協(xié)議里責任承擔這塊不認可,后來他們說我不簽就不給工人們發(fā)工資,2月5日那天工人全在現(xiàn)場等著我簽了協(xié)議發(fā)工資,我出于無奈才簽的;
2、住院收費票據(jù)、費用匯總清單,證明原告住院費用共計110497元,還有轉院的一些費用4000元,一共114497元,均由我支付。
經庭審質證,被告某某公司、馮某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無異議;對證據(jù)2真實性、合法性存有疑問;對證據(jù)3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jù)4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對證據(jù)5,認為是復印件,不予質證;對證據(jù)6真實性無異議,但該協(xié)議是黃某某拒不完成工程收尾工作的前提下,馮某某被迫簽訂的,并非馮某某真實意思表示,且公司并沒有授權馮某某處理此事,馮某某也不知道原告?zhèn)卸嘀?,雙方信息不對稱,故該協(xié)議應無效;對證據(jù)7認為是復印件,不予質證;對證據(jù)8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對證據(jù)9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應通過住院明細來對醫(yī)療費予以佐證;對證據(jù)10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鑒定時機存有疑問,認為七級傷殘的肌力障礙較前好轉說明這是處于活動狀態(tài),不是不可逆的,十級傷殘是因為腦挫傷造成的遺留癥,原告引起的遺留癥是一個緩慢好轉的過程,因此鑒定時機是不成熟的;對證據(jù)11部分交通費發(fā)票存有異議,不能說明交通費用實際發(fā)生及交通過程;對火車票發(fā)票在11月5日之前的予以認可,之后的不予認可,只有一張發(fā)票11月2日的無異議,其余的都有異議,因為那時候原告在十堰住院;對證據(jù)12有異議,理由同上;對證據(jù)13無異議;對證據(jù)14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住院費用應用發(fā)票證明,且清單上沒有實際治療費用,原告是在掛床。
被告黃某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6無異議;對證據(jù)7,認為自己只提供考勤,工資標準是由云夢項目部指定;對證據(jù)8-14質證意見同被告某某公司、馮某某。
原告張某某對被告黃某某提交的證據(jù)均無異議。
被告某某公司、馮某某對被告黃某某提交的證據(jù)1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協(xié)議是在事故發(fā)生后簽訂的,包含對原告事故的處理原則,是雙方自愿達成的約定;對證據(jù)2無異議。
對原、被告均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存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將依法根據(jù)證據(jù)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lián)性原則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十堰市某某設備有限公司項目經理馮某某代表某某公司將云夢云天夢境消防工程下包給黃某某,黃某某雇請張某某進行管道安裝,約定工資為200元/天。2014年10月27日,張某某在施工過程中不慎摔傷,后送云夢縣人民醫(yī)院治療,住院9天,花費醫(yī)療費21731元。2014年11月5日,轉至十堰市太和醫(yī)院治療,住院期間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0月24日,花費醫(yī)療費123971.78元。后經十堰天平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某某L1椎體粉碎性壓縮性骨折遺有功能嚴重障礙評定為捌級傷殘,右側枕葉腦挫傷治療后遺留邊緣智能狀態(tài)評定為拾級傷殘,神經源性膀胱膀胱壁小房小梁形成其傷殘程度評定為柒級傷殘,誤工時間為自受傷之日起誤工休息12個月,護理時間為一人護理12個月。
另查明,黃某某無承接消防安裝工程相關資質,其前期已墊付張某某醫(yī)療及轉院費用114497元。
本院認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傷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發(fā)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fā)包業(yè)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張某某受雇于被告黃某某,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到人身傷害,被告黃某某作為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某公司曾與黃某某有過多次施工合作,應該知道黃某某沒有相應資質,但仍把工程發(fā)包給黃某某,故應與黃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馮某某作為被告某某公司的項目經理,其行為系職務行為,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由法人承擔,故其對原告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張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知在施工過程中可能存在危險,卻未能盡到安全防范義務,對損害的發(fā)生也存在過錯,故可適當減輕被告的責任。綜合全案,本院認定原告張某某承擔20%的責任,被告黃某某、某某公司承擔80%的責任。關于鑒定結論,被告雖對鑒定時機提出質疑,但其當庭表示不申請重新鑒定,且該鑒定為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應鑒定資質的部門作出,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關于原告在十堰市太和醫(yī)院治療的費用,被告認為應提交發(fā)票予以證明,因原告尚欠費35205.78元,故醫(yī)院不予出具住院發(fā)票,但有太和醫(yī)院住院結算中心出具的催款通知為證,上面明確說明了張某某住院的時間、費用等情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綜上,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及原告訴訟請求,結合原、被告提交的證據(jù)及庭審查明的事實,張某某的損失包括:①醫(yī)療費及轉院費用149702.78元;②誤工費,200元/天×365天=73000元;③護理費,本院依法參照2015年度居民服務業(yè)職工平均工資計算護理費為28729元;④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天×(9+353)天=5430元;⑤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600元;⑥住宿費160元;⑦殘疾賠償金為2015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40%+2%+4%)=228638.4元;⑧精神撫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⑨鑒定費4500元。綜上,張某某各項損失共計505760.18元,其中張某某自已應承擔505760.18元×20%=101152.04元,被告黃某某、某某公司應承擔505760.18元×80%=404608.14元,扣除黃某某已墊付的114497元,被告黃某某、某某公司還應支付原告張某某290111.14元。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某290111.14元,被告十堰市某某設備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對被告馮某某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322元,由原告張某某承擔1464元,被告黃某某、十堰市某某設備有限公司承擔585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帳號:17×××0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至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用,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通知書)。
審 判 長 張 青
審 判 員 計 妍
代理審判員 杜 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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