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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29號
原告:謝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鄂州市人,:42070019551230****。
委托代理人:王思飛、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師事務(wù)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
被告:湖北某某房屋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鄂州市人,:420703196208184****。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談某,該公司副總經(jīng)理(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
原告謝某某訴被告湖北某某房屋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湖北某某公司)、被告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謝某某的保全申請,查封了被告湖北某某公司的房產(chǎn)。并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齊志剛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繆冬琴、人民陪審員周玉龍參加的合議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思飛、廖伙舟、被告湖北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談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談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謝某某訴稱:2010年6月21日,被告為投資房產(chǎn)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利息按月息5%計算,還款時間為2010年12月30日前,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擔保,2010年12月,被告李某某還利息50萬元,余款及利息一直未還。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現(xiàn)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quán)益,特訴至法院,請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原告欠款200萬元及利息按雙方約定計算,共計700萬元;二、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謝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企業(yè)信息。用以證明被告湖北某某公司是自然人獨資企業(yè),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被告李某某。
證據(jù)二:借條1份、欠條1張。用以證明兩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計700萬元。
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內(nèi)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其庭審時共同辯稱:1、被告方僅向原告方借款200萬元,原告方所舉700萬元欠條含有高息;2、被告方已還款50萬元;3、利息應(yīng)當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
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被告李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中國建設(shè)銀行客戶回單。用以證明李某某通過賬戶向原告方賬戶匯款50萬元。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被告李某某對原告謝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一沒有異議。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被告李某某對原告謝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二中200萬元的借條沒有異議。原告謝某某對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證據(jù)沒有異議。
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被告李某某對原告謝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二中700萬元的欠條有異議,認為該欠條是200萬元的本金按高息計算后衍生而來,實際借款本金只有200萬元。
對上述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為:原告方雖提供了700萬元的欠條,但未提供對應(yīng)的匯款憑證,且其起訴也是依200萬元借條主張權(quán)利,故對原告謝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二中700萬元的欠條,本院不予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謝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條一張,內(nèi)容為:“借到謝某某人民幣200萬元,按月息5%計息,還款日期在2010年12月30日前”,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被告李某某分別在借條上蓋章、簽名。
2010年6月21日,原告謝某某通過其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的賬戶,向被告方轉(zhuǎn)賬200萬元。
2011年1月29日,被告李某某通過其中國建設(shè)銀行卡向原告謝某某匯款50萬元。
本院認為:原告謝某某與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被告李某某之間的借款合同是雙方合意而達成,除利息的約定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不受法律保護外,雙方之間其他民事行為合法有效。原告謝某某履行了出借的義務(wù),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被告李某某未按約定及時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wù),是引起本次糾紛的責任方,應(yīng)承擔還本付息的民事責任。(一)關(guān)于下欠的本金數(shù)額。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不能超出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約定月息5%明顯違反了上述規(guī)定,對超出部分應(yīng)不予支持。因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1月29日,本金200萬元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利息為259438.36元(2000000×5.31%÷12個月×4×7個月+2000000×5.31%÷365天×4×10天),遵循先還息后還本的原則,2011年1月29日被告李某某償還的50萬元,應(yīng)先行抵扣應(yīng)付的利息259438.36元,余下的240561.64元應(yīng)沖抵200萬元的本金,故二被告下欠的本金數(shù)額為1759438.36元。(二)關(guān)于下欠的利息。自2011年2月8日起,中國人民銀行對貸款利率進行了6次調(diào)整,故對二被告應(yīng)付的利息應(yīng)當分段計算,即:(1)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2月8日,共計10天,利率5.81%,利息為11202.56元(1759438.36元×5.81%÷365天×4×10天);(2)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共計56天,利率6.06%,利息為65433.75元(1759438.36元×6.06%÷365天×4×56天);(3)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共計3月2天,利率6.31%,利息為111406.19元(1759438.36元×6.31%÷12×4×3月+1759438.36元×6.31%÷365天×4×2天);(4)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共計11月1天,利率6.56%,利息為424468.44元(1759438.36元×6.56%÷12×4×11月+1759438.36元×6.56%÷365天×4×1天);(5)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共計28天,利率6.31%,利息為34066.58元(1759438.36元×6.31%÷365天×4×28天);(6)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月7日,共計18月2天,利率6%,利息為635711.59元(1759438.36元×6%÷12×4×18月+1759438.36元×6%÷365天×4×2天)。上述六項合計1282289.11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償還原告謝某某借款本金1759438.36元,支付借款利息1282289.11元(利息計算至2014年1月7日);
二、駁回原告謝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080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65800元,由原告謝某某承擔34300元,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擔31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yīng)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賬號:052101040000369-1。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齊志剛
審 判 員 繆冬琴
人民陪審員 周玉龍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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