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甲與林某乙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13閱讀量:(1119)
廣東省饒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潮平法汫民初字第9號
原告:林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廣東省潮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劉潮生,廣東建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澤龍,廣東建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廣東省饒平縣人。
原告林某甲訴被告林某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甲的代理人劉潮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某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某甲訴稱:原、被告原系朋友關系。2013年1月29日,被告林某乙因生意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林某甲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一份”茲有林某乙同志向林某甲借款壹拾萬元下用于做生意之用”等內容的借條交原告存執(zhí),同時雙方約定還款期限為一年。借款期限屆滿,原告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均以各種借口推脫,拒不付還。請求判決:1、被告林某乙付還原告林某甲借款100000元及該款于起訴之日起至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林某乙未到庭,亦未作書面答辯或提供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被告林某乙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林某甲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據一份交原告林某甲存執(zhí)。后經原告催討,被告沒有還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29日投訴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上述,有當事人身份證和人口信息查詢表(復印件)、《借條》及庭審筆錄等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林某乙向原告林某甲借款,雙方在自愿的基礎上形成借貸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屬實,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可以隨時向被告主張權利要求還款。被告未還款,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既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證據,視為其放棄訴訟權利,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張被告付還利息,因雙方協(xié)議未約定利息,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起訴之日起計至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林某乙應付還原告林某甲100000元,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付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5年1月29日起計至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被告林某乙負擔(原告已先行墊付,被告還款時一并逕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盛培聰
審 判 員 鄭潮坤
人民陪審員 張玩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麥振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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