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侯某某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17閱讀量:(1495)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3)固刑初字第17號
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固原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馬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寧夏固原市原州區(qū),回族,文盲,農民,戶籍所在地:寧夏固原市原州區(qū),系被害人尚某某之妻?,F(xiàn)租住固原市原州區(q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尚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寧夏固原市原州區(qū),回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寧夏固原市原州區(qū),系被害人尚某某長子。住址同上。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尚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寧夏固原市原州區(qū),回族,高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寧夏固原市原州區(qū),系被害人尚某某次子。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馬某某,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尚甲之母。
訴訟代理人雍海霞,固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寧夏吳忠市利通區(qū),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寧夏吳忠市利通區(qū),捕前住銀川市賀蘭縣。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建忠,寧夏大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固原市人民檢察院以固檢刑訴(2013)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馬某某、尚某、尚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固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春娟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馬某某、尚某及尚甲的法定代理人馬某某、訴訟代理人雍海霞,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辯護人趙建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報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并作出決定?,F(xiàn)已審理終結。
固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侯某某與馬丙在銀川打工時認識并建立戀愛關系,但遭到馬丙家人的反對,后二人同居并生有一子。2013年5月,馬丙帶兒子回到固原。同年6月19日晚22時許,馬丙給被告人侯某某發(fā)短信謊稱兒子得肺炎住院,讓被告人侯某某來固原。2013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趕到固原市人民醫(yī)院,被害人尚某某(馬丙舅舅)與馬丙一起也趕到固原市人民醫(yī)院。在該醫(yī)院院內相遇后,被告人侯某某與尚某某發(fā)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侯某某用隨身攜帶的水果刀朝被害人尚某某胸部連戳三刀,后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被害人尚某某系單刃片狀銳器刺破心臟造成急性循環(huán)衰竭死亡,系他殺。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據(jù)此認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馬某某、尚某、尚甲訴請:(1)依法追究被告人侯某某的刑事責任;(2)依法判決由被告人侯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死亡補償金396628元、喪葬費24488元、次子生活費14067元(14067元/年×1年)、配偶生活費281340元(14067元/年×20年),合計716523元。
被告人侯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定性和證據(jù)不表異議。但認為:1.被害人尚某某在本案中有重大過錯;2.被告人侯某某是出于一時的激憤持刀戳傷被害人的;3.被告人侯某某能積極搶救被害人;4.被告人侯某某有認罪表現(xiàn),應當對被告人侯某某從輕、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與馬丙在銀川打工時認識并建立戀愛關系,但遭到馬丙家人的反對,后二人便同居并生有一子。2013年5月,馬丙帶兒子回到固原。6月19日22時許,被害人尚某某讓馬丙給被告人侯某某發(fā)短信謊稱兒子得肺炎住院,讓被告人侯某某來固原。次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趕到固原市人民醫(yī)院,被害人尚某某(馬丙舅舅)與馬丙一起也趕到固原市人民醫(yī)院。在該醫(yī)院院內雙方相遇后,被害人尚某某先動手毆打被告人侯某某,進而發(fā)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侯某某用隨身攜帶的水果刀向被害人尚某某胸部連戳三刀,后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被害人尚某某系單刃片狀銳器刺破心臟造成急性循環(huán)衰竭死亡,系他殺。
另查明,被害人尚某某家庭成員有妻子馬某某、長子尚某、次子尚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下列證據(jù)予證實:
1.110案件信息、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海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17時50分報案稱,尚某某在固原市人民醫(yī)院內被一小伙子用刀戳傷,要求查處,后公安機關對本案立案偵查的事實。
2.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區(qū)分局解剖尸體通知書、尸體處理通知書,證明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區(qū)分局于2013年6月20日告知死者家屬對死者尚某某的尸體進行解剖,后將尸體發(fā)還并通知死者家屬辦理喪葬事宜的事實。
3.戶籍證明,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犯罪時已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及被害人尚某某的基本情況。
4.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侯某某傷害被害人尚某某的作案現(xiàn)場的處所、方位、概貌等基本情況及現(xiàn)場提取相關血跡的事實。
5.人身搜查筆錄及照片,證明從犯罪嫌疑人侯某某右手大魚際處分別有1cm、0.5cm兩處劃痕,周圍有紅色斑跡附著,用棉簽提取犯罪嫌疑人侯某某右手大魚際處可疑紅色斑跡以備送檢。余身體各部位未見損傷;犯罪嫌疑人侯某某所穿黑色上衣、短褲、外褲上均檢見紅色斑跡,原物部分剪取后以備送檢。
6.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區(qū)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固公(刑技)鑒(尸檢)字(2013)037號},證明死者尚某某系單刃片狀銳器刺破心臟造成急性循環(huán)衰竭死亡,系他殺。
7.銀川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毒物檢驗報告{(銀)公(物)鑒(毒物)字(2013)1118號},證明從送檢的死者尚某某肝組織、胃內容物、心血中均未檢出毒鼠強、有機磷農藥,排除毒鼠強、有機磷農藥中毒死亡的可能性。
8.法庭科學DNA檢驗鑒定書,證明被告人侯某某藍色西服上紅色斑跡、半袖T恤上紅色斑跡、牛仔褲上紅色斑跡系被害人尚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單刃刀刀尖上紅色斑跡系被害人尚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單刃刀刀柄上紅色斑跡系被告人侯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單刃刀刀柄擦拭物系被害人尚某某所留大于99.999999%;現(xiàn)場樹坑中水樣未檢見人血,該水樣經DNA檢驗未得到基因分型,無法比對。
9.證人馬丙證言,證明是被害人尚某某讓其給被告人侯某某發(fā)短信謊稱兒子得肺炎住院,叫侯某某來固原。被告人侯某某到固原后,在固原市人民醫(yī)院院內尚某某先動手毆打侯某某,進而發(fā)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侯某某用刀子將尚某某戳傷的事實。
10.證人尚某甲證言,證明被告人侯某某與馬丙的兒子從沒有在固原市人民醫(yī)院住過院的事實。
11.證人海某某證言,證明被害人尚某某在固原市人民醫(yī)院院內與一小伙子發(fā)生廝打,在廝打的過程中該小伙子用刀子將尚某某戳傷,后其打電話報案的事實。
12.證人尚某乙證言,證明被害人尚某某在固原市人民醫(yī)院院內被一小伙子用刀戳傷的事實。
13.證人王某某證言,證明其將固原市人民醫(yī)院戒煙區(qū)亭子路口處的血跡掃到旁邊樹坑內的事實。
14.證人楊X證言,證明2013年6月20日18時許,其見固原市人民醫(yī)院放射科樓下亭子里圍了十幾個人,有人喊著說不要打了,后聽一個男人說,人好像沒救了,后又見醫(yī)院急診上的推了一輛底下有輪子的車往住院部走了。
15.手機短信照片,證明馬丙(手機號18408469***)于2013年6月19日22:12:16發(fā)短信給侯某某,稱其兒子得肺炎住院的事實。
16.被告人侯某某(手機號18309585***)、馬丙(手機號18408469****)手機通話清單,證明被告人侯某某與馬丙手機2013年6月19日至20日的通話情況。
17.汽車票一張,證明被告人侯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10:55乘坐銀川至固原的班車的事實。
18.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區(qū)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隨案移交清單、作案工具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從犯罪嫌疑人侯某某處扣押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刀柄淡黃色,單刃,刀刃長10cm左右),經被告人侯某某辨認,確認本案收集在案的刀子即為其傷害致死尚某某所使用的刀子。
19.作案現(xiàn)場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經被告人侯某某辨認,確認固原市人民醫(yī)院內即為其傷害致死尚某某的作案現(xiàn)場。
20.尸體照片,經被告人侯某某當庭辨認,確系其傷害致死尚某某的照片。
21.出示物證酷派D520黑色直板手機一部,外套、T恤、外褲,經被告人侯某某當庭辨認,確系其使用的手機及作案當天所穿的衣服。
22.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及視頻資料,證明其被以孩子得肺炎住院為由騙至固原,在固原市人民醫(yī)院院內與被害人尚某某發(fā)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中,用隨身攜帶刀子將尚某某戳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事實;同時證實公安機關在審訊被告人侯某某的過程無違法行為。
23.詢問筆錄,證明被告人侯某某家庭的經濟狀況。
上述證據(jù),經過當庭舉證、質證、認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均無異議,以上證據(jù)符合證據(jù)的合法性、客觀性、關聯(lián)性,應作為定案的依據(jù)。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舉證:
1.戶口簿復印件,證明馬某某是被害人尚某某之妻,尚某、尚甲是被害人尚某某之子的事實。
2.房屋租賃合同,證明其現(xiàn)租住固原市原州區(qū)出租房的事實。
3.殘疾人證,證明馬某某為三級致殘的事實。
被告人的辯護人質證認為,對戶口簿復印件無異議,對房屋租賃合同和殘疾證的真實性有異議。
對證據(jù)的審核與認定,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戶口簿復印件經與原件核對無異,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亦無異議,該證據(jù)能證明本案被害人家庭成員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房屋租賃合同和殘疾證,經審查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無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侯某某在光天化日之下,公共場所,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且犯罪手段殘忍,情節(jié)惡劣,后果嚴重,社會影響和危害大,依法應予以嚴懲。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辯護人提出的辯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附帶民事部分,經本院主持調解未達成協(xié)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賠償喪葬費的請求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馬某某、尚甲、尚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侯某某賠償被害人死亡補償金及馬某某、尚甲生活費的訴訟請求,經查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根據(jù)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性質以及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由被告人侯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馬某某支付的喪葬費24480.50元(已交納);
三、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段克宏
審 判 員 陳亞利
代理審判員 陳繼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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