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韓某某與被告洪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17閱讀量:(1252)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烏魯木齊市米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新0109民初151號
原告韓某某。
委托代理人孫健,新疆新藍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任康,新疆新藍天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告洪某。
被告烏魯木齊市某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烏魯木齊市米東區(qū)府前中路金盛大廈*樓*室。
被告喬某某。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建國西路*號。
負責人張某,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
原告韓某某與被告洪某、喬某某、烏魯木齊市某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某公司)、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下稱某財險昌吉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孫健、被告喬某某、被告某財險昌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洪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2月5日,我駕駛員駕駛的新H07***號半掛貨車與被告洪某駕駛的新A79***號半掛貨車相撞,造成我們雙方車輛受損、我車輛駕駛員死亡的交通事故,經認定雙方均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為處理事故我支出了施救費、鑒定評估費和停車費,我的車輛經過定損后交修理廠修理產生了停運損失。被告洪某是喬某某的司機、車輛掛靠在某公司經營、在某財險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險?,F(xiàn)要求四被告賠償停運損失95608元、施救費16830元、鑒定費和評估費共6900元、停車費7500元合計126838元的一半即63419元并要求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洪某未到庭,也沒有提供證據(jù)和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喬某某辯稱:對事故的劃分和責任沒有意見,我因為事故也產生了鑒定和評估費,應當各自承擔各自的,原告不應當要求此部分。原告要求的施救費和停車費過高。被告洪某是我雇用的駕駛員,事故發(fā)生時他是駕駛車輛履行工作職務期間。我的車輛在保險公司是全保,原告合理部分的損失應當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也沒有提供證據(jù)和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某財險昌吉中心支公司辯稱:由于被告喬某某的車輛沒有及時進行年檢,駕駛員洪某的駕駛證也已經過了審驗期,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這種情況我們保險公司是免賠的。我公司的保險條款與投保車輛的投保單打印在一張紙上,某公司在填寫投保信息后也加蓋了公司印章,說明投保時投保人是明知上述免責事由的,我公司無需另行明確說明。原告所主張的各項損失也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由于被告喬某某的車輛超載,即使有屬于我公司賠償?shù)捻椖浚矐斂蹨p10%的免賠率。要求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3時30分,蔡林科駕駛的新H07***號(掛車新H2***號)北方奔馳重型貨車,由南向北行駛至省道103線3公里加900米處時,與同方向臨時停放于路邊被告洪某駕駛的新A79***號(掛車新AE***號)陜汽重型貨車尾隨相撞,造成蔡林科當場死亡、兩車受損的重大交通事故。經烏魯木齊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郊分局認定,蔡林科使用未審驗的駕駛證超速駕駛超載車輛、洪某使用超過有效期駕駛證駕駛掛車審驗過期超載車輛造成本次事故,雙方各負事故的同等責任。
原告韓某某為新H07***號(掛車新H2***號)北方奔馳重型貨車實際所有人,蔡林科為原告韓某某雇用駕駛員,車輛掛靠在富蘊金豹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被告喬某某為新A79***號(掛車新AE***號)陜汽重型貨車實際所有人,車輛掛靠在被告某公司經營,在被告某財險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保險限額為50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韓某某因交通事故鑒定于2013年12月26日支付鑒定費4400元,因吊裝和運輸自己受損車輛于2014年1月6日支付施救費16830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到2015年8月5日,原告韓某某的受損車輛在烏魯木齊市頭屯河區(qū)天恒基汽修汽配城煊赫修理廠停放,支付停車費7500元。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新疆百家價格評估事務所對原告受損車輛自2013年12月6日起到2015年5月6日之間的停運損失進行評估,2016年5月4日該所作出烏百價評字(2016)020號評估報告書,鑒定結論為此間的停運損失為95608元。原告為此支付評估費2500元。
上述事實有事故認定書、施救費發(fā)票、停車費發(fā)票及車輛停放證明、鑒定費發(fā)票、車輛掛靠合同、烏百價評字(2016)020號評估報告書、鑒定費發(fā)票及庭審筆錄為證。
本院認為: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的,應當首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按照責任比例和保險賠償范圍進行賠償,仍有不足的或有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由車輛所有人賠償、掛靠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被告洪某系被告喬某某雇用駕駛員且在從事雇用活動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后果應當由其他三被告按照法律的規(guī)定承擔相應責任。被告某財險昌吉中心支公司應當首先在交強險財產賠償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對于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應當按照上述原則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停運損失及鑒定費用不屬于保險理賠的范圍,應當由被告喬某某和被告某公司按照上述原則進行賠償。被告某財險昌吉中心支公司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就免責條款對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同時庭審時自認被告喬某某車輛投保的是不計免賠商業(yè)險,故本院對該公司關于應當賠償項目的免責抗辯意見不予采信。根據(jù)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本院對原告主張的停運損失95608元、事故鑒定費4400元、施救費16830元、停車費7500元的數(shù)額予以確認,并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各被告按照上述原則賠償。本案訴訟中的停運損失評估費2500元屬于訴訟費用,由本院按照訴訟費用的負擔原則確定由當事人如何承擔。被告洪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視為其放棄了在本案一審中答辯和質證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韓某某施救費2000元;
二、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韓某某施救費7415元{(16830元-2000元)÷2};
三、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韓某某停車費3750元(7500元÷2);
四、被告喬某某賠償原告韓某某停運損失47804元(95608元÷2);
五、被告喬某某賠償原告韓某某事故鑒定費2200元(4400元÷2);
六、被告烏魯木齊市某運輸有限公司對被告喬某某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七、駁回原告韓某某要求被告洪某承擔民事責任的訴訟請求。
以上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韓某某賠償13165元,被告喬某某、烏魯木齊市某運輸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韓某某50004元,均應當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85.48元,由被告喬某某、烏魯木齊市某運輸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評估費2500元,由原告韓某某負擔1250元,被告喬某某、烏魯木齊市某運輸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250元;郵寄送達費240元,由原告韓某某負擔60元,被告喬某某、烏魯木齊市某運輸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80元。(均已經由原告預交,由被告喬某某、烏魯木齊市某運輸有限公司于判決主債務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先勇
人民陪審員 晏太昌
人民陪審員 郭 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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