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林某與赤峰某調味品有限責任公司、李文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19閱讀量:(1241)
內蒙古自治區(qū)赤峰市紅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紅民初字第292號
原告朱林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赤峰市紅山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洪濤,內蒙古紅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赤峰某調味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紅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文某,董事長。
被告李文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赤峰某調味品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住赤峰市紅山區(qū)。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鄒樹德,內蒙古丹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林某與被告赤峰某調味品有限責任公司、李文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濤,被告赤峰某調味品有限責任公司、被告李文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鄒樹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林某訴稱,被告李文某以赤峰某調味品有限責任公司急需使用流動資金為由,分別于2011年6月1日和2011年7月28日兩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和200000元,簽訂了兩份借款合同,約定利息均為月息2分,還款期限分別為2011年9月2日和2011年10月27日。被告赤峰某調味品有限責任公司也作為借款人加蓋印章。兩份借款合同均以赤峰某調味品有限責任公司的三處房產作為抵押。原告依合同約定分別將兩筆借款交付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經多次催要至今未償還借款。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償還借款本金7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償還之日止的利息,由二被告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赤峰某調味品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原告所稱借款事實屬實,借款是用于公司的生產經營。因公司生產經營處于困難時期,希望能夠延期給付。關于利息,其公司只認可合同約定的三個月的利息。
被告李文某辯稱,借款實際用于赤峰某調味品有限責任公司的生產經營,不是被告?zhèn)€人借款,故借款應由赤峰某調味品有限責任公司進行償還。
原告朱林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2011年6月1日的借款合同一份、2011年6月2日的借據一枚、2011年6月2日的中國銀行客戶回單一枚,證明二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據,原告將款項打入被告指定賬戶。
第二組證據:2011年7月28日的借款合同一份、2011年7月28日的借據一枚、2011年7月28日的中國農業(yè)銀行銀行卡取款業(yè)務回單一枚,證明二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據,原告將款項打入被告指定賬戶。
被告赤峰某調味品有限責任公司對原告朱林某所舉證據均無異議,對50萬元借款,其公司僅認可支付三個月利息,總計30000元。對20萬元借款,其公司同意支付三個月利息,每月4000元。
被告李文某對原告朱林某所舉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據關聯性有異議,認為借款均是公司用于生產經營所借,不是其個人借款。
經審理查明,2011年6月1日,李文某作為借款人(甲方)、朱林某作為貸款人(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50萬元,利息為月息2%,貸款期限自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9月2日。被告李文某在借款人簽字處簽字,被告赤峰某調味品有限責任公司加蓋公章。2011年6月2日,赤峰某調味品有限責任公司為原告出具了金額為50萬元的借據。原告朱林某于同日通過中國銀行,向被告李文某指定的徐麗某賬戶存入50萬元。
2011年7月28日,李文某作為借款人(甲方)、朱林某作為貸款人(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20萬元,利息為月息2%,貸款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被告李文某在借款人簽字處簽字,被告赤峰某調味品有限責任公司加蓋公章。同日,被告李文某為原告出具了金額為20萬元的借據,原告通過中國農業(yè)銀行向李文某的賬戶存入20萬元。
上述兩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至今未向原告朱林某償還借款。現原告朱林某訴至本院,請求判令二被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償還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據、銀行業(yè)務回單及各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李文某以借款人的名義與原告朱林某簽訂兩份借款合同,應視為其本人真實意思表示。原告朱林某已按照約定實際支付了兩筆借款,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被告赤峰某調味品有限責任公司在兩份借款合同上加蓋印章,為原告朱林某出具金額為50萬元的借據,并在訴訟中認可兩筆借款系用于公司生產經營,應認定其公司為兩筆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之規(guī)定,二被告應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針對2011年6月1日的借款50萬元,原告朱林某主張二被告自2011年6月2日起至償還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超出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對超出部分不予保護。針對2011年7月28日的借款20萬元,原告朱林某主張二被告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償還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赤峰某調味品有限責任公司、被告李文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償還原告朱林某借款本金人民幣70萬元,其中,50萬元借款本金自2011年6月2日起至償還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標準支付利息,20萬元借款本金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償還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800元,郵寄送達費40元,合計1084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赤峰某調味品有限責任公司負擔5420元,由被告李文某負擔54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高麗平
人民陪審員 許 彤
人民陪審員 趙麗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書 記 員 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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