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趙某甲、王某、杜某、李某、趙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24閱讀量:(1268)
澠池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澠刑初字第305號
公訴機關澠池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澠池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澠池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偉,河南銳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杜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澠池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05年12月5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罰金3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澠池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趙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澠池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牛麗環(huán),河南大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澠池縣人民檢察院以三澠檢公訴刑訴(2014)2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甲、王某、杜某、李某、趙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澠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德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甲、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王偉、被告人杜某、李某、被告人趙某乙及其辯護人牛麗環(huán)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澠池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13時許,被告人王某、杜某、李某、趙某甲以向某某欠王某錢不還,蘆某某是擔保人為由,將蘆某某從某某鄉(xiāng)某某開發(fā)礦業(yè)公司帶回澠池縣城,期間,王某等人對蘆某某采用毆打、恐嚇等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后將蘆某某帶至趙某乙公司內,王某、趙某乙、趙某甲再次對蘆某某進行恐嚇、毆打,當晚杜某、李某受趙某乙委托將蘆某某非法拘禁在澠池縣新市場某某賓館206房間。次日上午,杜某和李某跟隨蘆某某到其單位繼續(xù)追要債務,蘆某某被迫無奈、壓力過大產(chǎn)生輕生念頭,從單位二樓辦公室南邊窗戶跳下,造成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經(jīng)鑒定蘆某某傷情屬輕傷二級。指控認為,被告人王某、趙某甲、李某、杜某、趙某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實施毆打、侮辱行為,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庭審中各被告人均自愿認罪,并出具悔過書。被告人趙某甲、王某、杜某、李某均辯稱非法拘禁的時間不對,被告人趙某乙辯稱自己沒有毆打、恐嚇蘆某某。除上述被告人辯解外,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認為:指控王某毆打蘆某某證據(jù)不足;蘆某某欠王某錢并非王某跳樓的唯一原因;王某有自首、取得諒解等從輕情節(jié),建議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乙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本案被害人欠錢在前,有過錯;趙某乙是從犯,且取得被害人諒解,建議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以被告人趙某乙名義借給向某某十余萬元,蘆某某對上述債務提供擔保。2014年6月初,王某、趙某乙向向某某、蘆某某索要債務未果,后向某某失去聯(lián)系,王某找到被告人趙某甲商量由趙某甲找人出面要賬,趙某乙表示同意。2014年6月12日下午,王某在澠池縣某某鄉(xiāng)某某開發(fā)礦業(yè)公司發(fā)現(xiàn)蘆某某,遂聯(lián)系趙某甲,趙某甲又聯(lián)系被告人杜某、李某駕車到某某開發(fā)礦業(yè)公司與王某一起將蘆某某強行帶回澠池縣城,途中趙某甲對蘆某某實施毆打、恐嚇。當晚蘆某某被帶至位于澠池縣新市場趙某乙的公司,趙某甲、王某、趙某乙繼續(xù)逼迫蘆某某還款。后杜某、李某受趙某甲、趙某乙等指使將蘆某某帶至澠池縣新市場某某賓館206房間,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2014年6月13日上午,杜某、李某跟隨蘆某某到其單位繼續(xù)追要債務,蘆某某因無力償還擔保債務、壓力過大等原因,從單位二樓辦公室南邊窗戶跳下,造成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經(jīng)鑒定,蘆某某傷情屬輕傷二級。
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機關投案。案發(fā)后王某等人放棄對蘆某某的債權,并補償蘆某某經(jīng)濟損失20000元,雙方達成了賠償協(xié)議,蘆某某對各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王某、趙某甲、杜某、李某、趙某乙的供述與辯解,澠池縣公安局英豪派出所受案登記表,被害人蘆某某的陳述,證人王某甲、李某甲、劉某甲、劉某乙、任某某、張某某、陳某某的證言,趙某甲、趙某乙指認現(xiàn)場筆錄、照片,蘆某某辨認杜某、李某、趙某甲的筆錄、照片,蘆某某跳樓現(xiàn)場照片,蘆某某病情診斷證明、傷情照片,澠池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抓獲經(jīng)過,破案報告,賠償協(xié)議,諒解書及五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趙某甲、杜某、李某、趙某乙為索要債務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毆打、侮辱情節(jié),造成一人輕傷的后果,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關于被告人趙某甲、王某、李某、杜某均辯稱非法拘禁的時間不對,經(jīng)查,王某、趙某甲等人的供述、相關證人證言等證據(jù)均證明案發(fā)當天16時許王某等人將蘆某某帶走,與蘆某某陳述一致,故該辯解理由正當,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及被告人趙某乙認為王某、趙某乙沒有毆打、恐嚇蘆某某,經(jīng)查,僅有蘆某某陳述自己被王某、趙某乙毆打、恐嚇,各被告均對此予以否認,且無其他證據(jù)印證,故指控王某、趙某乙毆打、恐嚇蘆某某的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或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李某、杜某、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甲、杜某、李某、趙某乙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鑒于本案系被告人索要合法債務而非法拘禁他人,案發(fā)后五被告人已與被害人蘆某某達成賠償協(xié)議,取得諒解,亦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乙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關于王某有自首、取得諒解等從輕情節(jié)與被告人趙某乙的辯護人認為趙某乙是從犯,且取得諒解,建議免予刑事處罰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結合本案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
被告人趙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處罰。
(上述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趙 峰
代理審判員 劉韶興
人民陪審員 劉 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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