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10-26閱讀量:(1375)
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寧民初字第298號
原告苗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術立,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海濤,吉林巨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任曉虎,吉林東鎮(zhèn)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苗某某訴被告李某甲、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術立、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濤、李某乙、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曉虎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依法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4年5月22日,李某甲駕駛吉JB5***號奔騰轎車沿扶余大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與夫余街交匯處時,將行人苗某某撞傷。經(jīng)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李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在松原市中心醫(yī)院住院22天,花醫(yī)療費20596.19元(其中被告已墊付13000元),伙食補助費2200元(每天100元),護理費4777.96元(一級護理22天,每天217.18元),誤工費2388.98元,交通費100元,合計16835.61元。被告駕駛的車輛在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商業(yè)險,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醫(yī)療費、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等費用17063.13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辯稱,吉JB5***號車在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yè)險100000元并不計免賠;醫(yī)療費應當有醫(yī)院出具的正規(guī)票據(jù);誤工費有固定收入,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同時提供戶口證明;護理費按照醫(yī)療記載;伙食補助費按照每天100元;交通費100元認可;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范圍,不予承擔。
被告李某甲辯稱,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李某甲駕駛的車輛沒有違章行為,沒有超速、沒有超載、沒有越線,責任認定書認定是錯誤的,事發(fā)后李某甲為了及時搶救傷者進行了及時救治。本起事故是由于本案原告橫穿公路,該公路沒有斑馬線,屬于禁止人行穿越的道路,本起事故的引起在于原告,而不在于被告,李某甲沒有違法行為,不承擔任何責任。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7時40分許,李某甲駕駛吉JB5***號奔騰轎車沿扶余大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與夫余街交匯處時,將站在道路上等候過往車輛的行人趙某某、苗某某撞傷,車輛損壞。此次事故經(jīng)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作出松公交事認字(2014)第S005H0022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李某甲提出申請復核,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jié)論松公交復字(2014)第022號復核結(jié)論為事故處理大隊對該起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準確,故對事故處理大隊作出的松公交事認字(2014)第S005H0022號事故認定予以維持。原告?zhèn)蟮剿稍兄行尼t(yī)院住院治療22天,一級護理22天,出院診斷為雙膝部軟組織挫傷、左髖部軟組織挫傷、雙膝部皮膚擦傷、頭部軟組織挫傷、頭部皮膚擦傷、左股骨、脛骨、腓骨小頭骨挫傷、左膝部內(nèi)側(cè)副韌帶損傷。原告共花去醫(yī)療費20596.19元,其中被告已墊付13000元;審理過程中,李某甲要求對事故形成原因進行鑒定,因不屬于人民法院的鑒定范圍未被允許;另查明,吉JB5***號車在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100000元不計免賠第三者商業(yè)險。松原市公安局寧江一分局臨江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證明一份,證明另案當事人趙某某自2012年起在臨江街寧江灣小區(qū)居住至今。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在庭審筆錄中的確認陳述及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一枚、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jié)論復印件一份、松原市中心醫(yī)院住院病歷、出院診斷書、住院費票據(jù)一枚、門診票據(jù)一枚、松原市公安局寧江一分局臨江派出所證明一份等證據(jù)在卷為憑,并經(jīng)當庭質(zhì)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松公交事認字(2014)第S005H0022號事故認定書敘述事實清楚、認定責任準確,予以采信。根據(jù)該責任認定,被告李某甲應承擔本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在本案中應承擔全部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系吉JB5***號車的交強險和10萬元不計免賠第三者商業(yè)險保險人,其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但應與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傷者平均承擔,超出限額部分,由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10萬元不計免賠第三者商業(yè)險中按合同的約定和責任比例與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傷者平均承擔賠付責任,超出限額部分,由被告李某甲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原告要求的醫(yī)療費為20596.19元、伙食補助費2200元、護理費4777.96元(108.59元/天.人×22天×2人),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保護。原告要求的交通費100元,根據(jù)原告受傷住院的事實及往返的需要,本院予以保護。原告要求的誤工費2388.98元(120.74元×22天),雖然原告為農(nóng)村戶口,但是與另案原告屬于一起事故,另案當事人誤工標準為城鎮(zhèn)標準,故本院對此予以保護。綜上,原告合理損失為30063.13元。以上賠償款由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12266.94元,余款17796.19元,由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nèi)賠付原告,被告李某甲在本案中不承擔賠付義務,因被告李某甲在原告住院期間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13000元,原告獲得賠償后,應予以返還。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給付原告賠償款17063.13元(12266.94元+17796.19元-13000元)。
二、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給付被告李某甲1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由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夏文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牛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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