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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獨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獨民商初字第21號
原告黃某吉,男,住貴州省荔波縣玉屏鎮(zhèn)。
原告黃某珊,女,住貴州省荔波縣玉屏鎮(zhèn)。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樓,系貴州橋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貴州省銅仁地區(qū)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銅仁市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該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楊某語,系貴州省銅仁地區(qū)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獨山分公司總經理。
原告黃某吉、黃某珊訴與被告貴州省銅仁地區(qū)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潘德興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樓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楊某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9月1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獨山縣某某商住小區(qū)第**棟*單元*層*號房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并一次性支付購房款241283元,合同約定被告應于2013年6月30日交房,然而被告未按期交房,原告及代理人多次發(fā)出退房通知,但被告置之不理,請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退還購房款241283元,并承擔違約金1206元;被告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承擔購房款利息直至退還購房款之日。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用以證明合同約定被告應在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交房,被告已延期一個月,原告有權退房并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
2、支付購房款憑證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已付房款并進行備案登記;
3、律師函一份,用以證明原告代理人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發(fā)出律師函要求退房。
庭審中,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均無異議。
被告辯稱:延期交房的事實存在,被告應承擔違約責任,該房于2013年10月30日交房,原告方的退房通知被告不清楚,請對方出示是誰簽收的證據,該案實體的處理要經公司董事會決定。
被告無證據向法庭提供。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內容為:“1、由買受人(原告)購買被告開發(fā)位于獨山縣城關鎮(zhèn)(現(xiàn)為百泉鎮(zhèn))的某某小區(qū)商品房第**棟*單元*層*號房;2、該商品房總價款241283元,付款方式為一次性付款,買受人應在2012年9月18日前支付全部房款;3、出賣人(被告)應當在2013年6月30日前向買受人交付該商品房;4、逾期交房的責任,逾期超過30日,買受人有權退房,買受人退房的應當書面通知出賣人,出賣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退還全部已付款,并按照買受人全部已付款的0.5%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被告交納全部房款241283元,被告未按雙方約定的交房時間向原告交房。2013年10月27日和2014年2月10日原告兩次向被告提出退房,被告未予答復,2014年2月28日原告又委托貴州橋城律師事務所張樓律師向被告發(fā)出《律師函》,要求被告在2014年2月28日前辦理退房手續(xù)并按約定支付違約金,逾期另承擔銀行同期貸款利息損失,被告并沒有給原告辦理退房手續(xù),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的陳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證據,該證據經庭審質證,可作為定案的依據。
本院認為:合同當事人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義務,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又未取得原告的諒解,責任在被告,故原告訴起訴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應予準許;被告應按購房合同承擔退回原告購房款和承擔總房款0.5%違約金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銀行貸款利息,雖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未有約定,但自原告委托律師發(fā)出的《律師函》中有該主張,據此,應從2014年3月1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年6%的基準利率計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解除原告黃某吉、黃某珊與被告貴州省銅仁地區(qū)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
由被告貴州省銅仁地區(qū)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退還原告黃某吉、黃某珊購房款241283元;
由被告貴州省銅仁地區(qū)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按購房款241283元的0.5%支付1206元違約金給原告黃某吉、黃某珊;
由被告貴州省銅仁地區(qū)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按購房款241283元從2014年3月1日起至退回購房款之日止按年6%的利率支付給原告黃某吉、黃某珊利息;
五、駁回原告黃某吉、黃某珊的其它訴訟請求。
上列應支付的款項,被告貴州省銅仁地區(qū)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日兌現(xiàn)。
如未按本判決書確認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36元,減半收取為2468元,由被告貴州省銅仁地區(qū)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原告已預交,被告在兌現(xiàn)購房款時一并支付給原告黃某吉、黃某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交納上訴費,上訴于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如義務人不按本判決所確定期限履行義務,權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審判員 潘德興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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