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畢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31閱讀量:(1355)
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寧民初字第1712號
原告:王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生,農(nóng)民,住松原市前郭縣。
委托代理人:石萍、趙鵬遠,吉林信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畢某甲,男,漢族,19**年**月**日生,農(nóng)民,住松原市寧江區(qū)。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畢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3年3月5日經(jīng)政府登記結婚,婚后育有男孩畢某乙(現(xiàn)年11周歲)。結婚之初,雙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癡迷上網(wǎng)聊天、經(jīng)常賭博又夜不歸宿、不履行夫妻義務,尚無事生非、無理取鬧、夫妻間爭吵不斷,導致雙方分居;2013年7月份,原告曾向寧江區(qū)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但受案法院經(jīng)審理最后判決原告與被告不準離婚。后期被告非但沒有改掉惡習,相反還將雙方的共同財產(chǎn)五菱牌營運小型客車和營運的校車線路私自轉賣,所得36.6萬元款據(jù)為己有。被告的所作所為已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再無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男孩畢某乙歸被告撫養(yǎng),家庭共同財產(chǎn)磚瓦房三間(價值6萬元)、紅旗牌轎車一輛(牌照號為吉J1K***,價值4萬元)及32.6萬元存款平均分割,欠原告父親4.63萬元款由雙方平均分擔。
被告辯稱,同意與原告離婚,也同意撫養(yǎng)婚生男孩畢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無存款,雖有債務但已還清;原告訴稱被告經(jīng)常賭博不屬實。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5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男孩畢某乙(2003年5月26日生)。婚初,雙方夫妻感情尚好;近年,緣于生活瑣事二人有時發(fā)生口角。緣自建房,被告曾向原告父母借款4.63萬元;被告對此雖予否認,但其當庭已承認用賣車款”償還過”該債權人債款,原告為了證明欠款事實存在尚出示視聽材料一份進行佐證。2013年8月份,原告曾向本院提起告訴要求與被告離婚,但經(jīng)審理最后本院判決雙方不準離婚;值此期間二人共同財產(chǎn)有磚瓦房三間、城鄉(xiāng)公交客車一輛。待(2013)寧民初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已自行和好。時至2014年2月下旬,被告未經(jīng)與原告協(xié)商擅自將城鄉(xiāng)公交客車以35.5萬元(含線路)賣掉,隨后又花6萬元款購置紅旗牌轎車一輛(二手);緣于此,同年3月中旬原告與被告再次分居。庭審期間,原、被告對涉案房屋、轎車的價款已形成一致意見,即各值6萬元。因經(jīng)營車輛需維修,故被告曾欠修理部費款0.6萬元;其還稱欠其三哥與五哥合計3萬元款,但原告否認。另外,原告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曾表示,如果被告肯給其12萬元款,那么她就不再主張分割共同財產(chǎn)、債務(欠自己父母部分)也可不用被告負擔。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愿離婚應準予;雙方就婚生子女由誰撫養(yǎng)所形成的共識并無不當,本院可予維持;被告未經(jīng)同原告協(xié)商即擅自處分城鄉(xiāng)公交客車(含線路)是不對的、亦侵犯了夫妻一方正當民事權益,所以對其賣車又買車的剩余款29.5萬元(即35.5萬元-6萬元)應認定為當事人之間的共同存款,原告要求平均分割此錢款既合理、又不有悖民事法律規(guī)定;考慮婚生子女將由被告撫養(yǎng)、共同財產(chǎn)無論房屋還是轎車分割給原告都不便管理,而欠原告父母的錢款由原告負責償還也較比有利,因此該當事人在庭審期間只要求對方給付12萬元款的主張是有一定道理的、尚有利生活亦便于執(zhí)行,對此本院可準許;緣于維修車輛而欠修理部的費款由被告負擔較為適宜,被告稱還欠兩位兄長數(shù)萬元款因原告否認、其本人也提供不出有力證據(jù)進行佐證,為此本院不予認定。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與被告畢某甲離婚;
二、婚生男孩畢某乙由被告撫養(yǎng);
三、共同財產(chǎn)磚瓦房三間、紅旗牌轎車一輛歸被告,被告給付原告錢款12萬元;
四、欠原告父母款4.63萬元由原告負責償還,欠修理部費款0.6萬元由被告負責償還。
案件受理費1662元,減半收取831元,由原告承擔400元、被告承擔431元;剩余831元,由本院退還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姜玉忠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陳佳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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