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葉某某與吳某某房屋租賃合同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31閱讀量:(2390)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武民初字第1653號
原告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職工,住武夷山市。
被告吳某某(曾用名吳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武夷山市。
委托代理人鐘文華,福建啟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葉某某與被告吳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彭敬貴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某某、被告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鐘文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葉某某訴稱,原、被告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從2010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被告在承租房屋到期后不與原告交接房屋至今,占用原告一樓店面170平方米、三樓至*樓*間,按原告周邊崇安閣飲食店一樓120平方米年租金6萬元,對面天寶酒店門店30-50平方米,年租金3-5萬元之間,原告店面按8萬元/年計算,日租金為219元,至原告起訴時共計190天,為41610元。房屋客房共13間,按武夷山民宿均價120元/天/間,按80%的利用率計算,每天1092元,計算190天,共計207480元,扣除每間房屋費成本支付30元/天/間計算,190天為74100元,客房為133380元。故訴請:1、被告立即終止占用原告房屋并返還原告;2、被告賠償占有期間經(jīng)濟損失共計174990元。
被告吳某某辯稱:1.原告稱被告房屋到期后不與原告交接房屋不符合事實。事實上被告妻子在2015年3月9日就打電話給原告,要求在合同到期時辦理交接手續(xù),同月17日,被告已將物品全部搬離所承租房屋,次日下午13點多,被告妻子再次打電話給原告,要求辦理房屋交接手續(xù),原告不接電話,至18點后,原告回電話說等一會到店里,被告擔心會起糾紛,還打110報警,可是當日原告并未到店里。同月19日上午8時30分,原告一行5人與被告夫妻2人就進行了房屋交接清點手續(xù),但被告要求原告退保證金5萬元時,原告提出只能退回1萬元,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當時被告有要求原告拿走鑰匙,但原告說自己有鑰匙,要被告將房屋幫助看好,就離開了,事實上被告已經(jīng)單方面履行了交還房屋的義務。2.被告租賃原告房屋的年租金為6萬元,而原告主張按店面年租金8萬元、客房年租金478580元計算,荒謬之極。3.原告將所出租的房屋2樓留為自己商業(yè)使用,但整個房屋只有一個電表,自從簽訂合同后2樓的電費均是被告繳納,按長興樓電費最高8000元/月,最低3000元/月,每層平均應支付的電費為800元/月,5年的電費合計為48000元。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并返還被告50000元保證金及48000元的電費。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證據(jù)3份,證據(jù)1系房屋租賃合同,證明原告與被告存在合同關(guān)系以及合同約定的相關(guān)內(nèi)容。證據(jù)2系房屋產(chǎn)權(quán)證,證明產(chǎn)權(quán)歸屬。證據(jù)3系錄音,被告與原告之間的通話記錄,證明被告有意不肯返還租賃的房屋及房屋鑰匙,形成事實上的占用。
經(jīng)質(zhì)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對關(guān)聯(lián)性有異議,從房屋租賃合同第一條就明確約定,可以更好的證明二層從被告開始租賃到租賃結(jié)束都是原告自己在使用,原告自己有鑰匙,整棟樓都可以進出。租賃合同第三條約定,租賃期限最后一天是2015年3月18日,被告方在該天要求原告方來交接,合同第四條明確約定年租金是60000元,為何到后面租金變?yōu)?78580元。對證據(jù)2房屋產(chǎn)權(quán)證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與本案無關(guān),只能證明房屋權(quán)屬,不能證明原告方有履行去移交的義務。對產(chǎn)權(quán)歸屬屬于原告是沒有異議的。證據(jù)3錄音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是聽不清楚里面的內(nèi)容,且沒有什么實質(zhì)的內(nèi)容,包括原告方提交的錄音文字內(nèi)容,也看不出被告有恐嚇威脅原告的意思,只是雙方在談論交接的事實,可以更好的證明被告一直在配合原告進行交接,并非像原告所講的沒有進行交接。
被告向本院提供5份證據(jù),證據(jù)1系公安局證明,證明被告有主動積極的配合原告辦理房屋租賃期限至后的交接手續(xù)的事實。證據(jù)2系電費收據(jù),證明被告有幫原告代交電費的事實以及原告向被告收取50000元保證金的事實,要求原告歸還。證據(jù)3系租金收據(jù),證明被告有按合同履約,每年交清房屋租金60000元的事實,證據(jù)4系照片,證明房屋手續(xù)已交接完畢,原告已于2015年3月30日前實際進行出租房屋的事實。證據(jù)5系電話清單,證明被告之妻一直有電話給原告要求交接房屋。
經(jīng)質(zhì)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對證據(jù)1,我不知道被告方有無報警,但是有一點,2015年3月18日18時許那天我都有在三姑,另外,如果有警察傳喚,我肯定會主動配合,對這份證明真實性我有異議。不過我是有報過警的。對證據(jù)2電費收據(jù)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不能作為證據(jù),長興樓租給被告方五年,我在里面沒有超過100天,且這里面所謂的電費,合同里有約定都是被告租的應該由被告去交,二樓我有裝了單獨的電表。對證據(jù)3租金收據(jù)沒有異議,對證據(jù)4照片,我貼在大門上,但是我出租的是二樓。并且被告方那個小門我是沒有鑰匙的。且2015年3月30日的照片不知道被告方是如何編造出來的。對證據(jù)5,被告確實有給原告打過電話,但是原告是要求被告方將我房屋東西還原,原告就會把錢還給被告,但是被告一直沒有還原。
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jù),本院分析認證如下:被告對原告提供的3份證據(jù)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據(jù)載明的內(nèi)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系景區(qū)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經(jīng)過說明,該說明只能顯示被告有打電話報警,公安民警有到現(xiàn)場,但當時原告葉某某未到現(xiàn)場,故不能證明原、被告就房屋租賃期滿有辦理房屋交接的事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jù)2、3、4、5原告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jù)載明的內(nèi)容,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證據(jù)及庭審記錄,可以證明下列事實:2010年2月26日,原告葉某某與被告吳某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主要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的坐落于武夷山市××號房屋(除二層整層)出租給被告用于經(jīng)營;租賃為商業(yè)及輔助用房;租賃期限從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年租金為60000元;為保證合同的履行,被告于本合同簽訂之日向原告支付違約保證金50000元,租賃期滿,若被告無違約行為,保證金由原告不計利息全額退還被告。此外,合同還對其他事項作了約定。合同簽訂后,被告于當日向原告交納保證金5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條一份,確認收到保證金5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后,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搬離了租賃的房屋,但房屋的鎖匙未交付給原告。在房屋租賃期限內(nèi),原告自行使用的二樓電費均由被告繳納。訴訟過程中,在本院主持下,于2015年10月14日原告將房屋鎖匙交付被告。由于原、被告對承租房屋的財產(chǎn)是否損壞及損壞的價值、違約保證金的退還等有多次電話溝通協(xié)商,但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故而形成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葉某某與被告吳某某之間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雙方合同于2015年3月18日屆滿,被告具有將所承租房屋返回原告的義務。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時,就退還房屋、財產(chǎn)損害補償及退還合同保證金等有進行協(xié)商,但協(xié)商未果。此時,被告應先將房屋返還原告,對其他問題另行協(xié)商解決。然被告未能將承租房屋的鑰匙返還原告,在原告打電話與其妻子協(xié)商時,還聲稱房屋內(nèi)有幾百萬財產(chǎn),說明被告沒有返還房屋的意思表示。被告辯稱原告自己手中也有一套鑰匙,可以隨時進出出租房屋,其已單方履行交房義務,沒有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所租賃房屋于2015年10月14日在本院主持下進行了交接,原告要求被告終止占有原告房屋并返還原告的訴請已得到實現(xiàn),無須再行判決,故對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按期返還原告房屋,應當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間的房屋占用費。參照《》第的規(guī)定,被告應按原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間的使用費共計34167元。原告主張該期間的損失一樓店面參照周邊店面租金價格,按8萬元/年計算,房屋客房按武夷山民宿均價120元/天/間計算,沒有合同依據(jù),亦沒有提供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張原告返還電費48000元及合同保證金50000元,未在舉證期限內(nèi)提出反訴,在本案中不予審理。綜上,依照《》第、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葉某某房屋使用費34167元。
二、駁回原告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800元,減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負擔1520元,被告負擔3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彭敬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陳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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