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某、冷某販賣毒品、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31閱讀量:(1107)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鐵鋒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鐵刑初字第216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鐵鋒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甲,男,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齊齊哈爾市看守所。
辯護人楊念文,黑龍江楊念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冷某,男,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齊齊哈爾市看守所。
辯護人冷冰心,黑龍江雙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齊齊哈爾市鐵鋒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齊鐵檢刑訴(2014)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冷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訴訟過程中,公訴機關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本案延期審理一個月。本院在訴訟過程中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齊齊哈爾市鐵鋒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武惠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辯護人楊念文、被告人冷某及其辯護人冷冰心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齊齊哈爾市鐵鋒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販賣毒品罪
1.2013年12月末,被告人林某某在齊齊哈爾市鐵鋒區(qū)站前市場富園旅店附近,以人民幣800元的價格賣給于某某冰毒一袋,重0.3克。
2.2014年2月末,林某某在齊齊哈爾市鐵鋒區(qū)站前市場富源旅店附近,以人民幣800元的價格賣給于某某冰毒一袋,重0.3克。
3.2014年4月8日,林某某在齊齊哈爾市鐵鋒區(qū)供電局西側(cè),以人民幣800元的價格賣給潘某某冰毒一袋,重0.3克。
4.2014年4月10日,林某某在齊齊哈爾市鐵鋒區(qū)站前市場林四魚行附近,以人民幣800元的價格賣給冷某冰毒一袋,重0.3克。
5.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冷某從林某某處購買一袋冰毒后,在齊齊哈爾市鐵鋒區(qū)供電局后身一家麻將館內(nèi)以人民幣900元的價格將冰毒賣給司某某,重0.3克。
綜上,被告人林某某共販賣冰毒4次,合計重1.2克;被告人冷某販賣冰毒一次,重0.3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在齊齊哈爾市鐵鋒區(qū)站前市場自己經(jīng)營的魚行內(nèi)容留林某乙、于某某、潘某某、宋某吸食冰毒。
經(jīng)偵查,被告人林某某、冷某于2014年4月11日在齊齊哈爾市被公安機關抓獲。
公訴機關以相應的證據(jù)證實上述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林某某、冷某販賣毒品,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林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林某某犯數(shù)罪,應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對其數(shù)罪并罰。同時提出林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冷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林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所提供的證據(jù)無異議,不辯解。其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因林某某不具備該罪名的構成要件,罪名不成立。宋某、林某乙等人吸毒,是在林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后,才來到魚行參加吸食的,這反映出林某某主觀上沒有容留吸毒、危害他人、獲取利益的想法,原因是,從環(huán)境上看,魚行既是林某某經(jīng)營的場所,又是林某某一家人居住和生活的場所,根本不是林某某主動向吸毒人員提供的場所,不具有主動提供吸毒場所的容留犯罪的行為,不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關于量刑,林某某屬自愿認罪,其販賣1.2克甲基苯丙胺,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被告人冷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所提供的證據(jù)無異議,不辯解。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冷某被公安機關第一次訊問時,就交代了販賣毒品的具體情況,無任何犯罪情節(jié)隱瞞,結(jié)合《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的相關規(guī)定,坦白情節(jié)應認定為法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冷某自愿認罪,初次犯罪,無前科劣跡,犯罪情節(jié)輕微,社會危害性小,請求從輕處罰,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販賣毒品罪
1.2013年12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齊齊哈爾市鐵鋒區(qū)站前市場富園旅店附近,以人民幣(下同)800元的價格賣給于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重0.3克。
2.2014年2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齊齊哈爾市鐵鋒區(qū)站前市場富源旅店附近,以800元的價格賣給于某某冰毒一袋,重0.3克。
3.2014年4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在齊齊哈爾市鐵鋒區(qū)供電局西側(cè),以800元的價格賣給潘某某冰毒一袋,重0.3克。
4.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在齊齊哈爾市鐵鋒區(qū)站前市場林四魚行附近,以800元的價格賣給冷某冰毒一袋,重0.3克。
5.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冷某從林某某處購買一袋冰毒后,在齊齊哈爾市鐵鋒區(qū)供電局后身一家麻將館內(nèi)以900元的價格將冰毒賣給司某某,重0.3克。
綜上,被告人林某某共販賣冰毒4次,重1.2克;被告人冷某販賣冰毒1次,重0.3克。
經(jīng)偵查,被告人林某某、冷某于2014年4月11日在齊齊哈爾市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以下證據(jù)證實:
(一)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林某某、冷某自然身份。
(二)證人證言
1.證人于某某證言,證實“我從2013年12月份吸食冰毒,冰毒是從林某某那里買的,一共買了兩次,每次一袋,每袋價格是人民幣800元。我們第一次交易是在2013年12月末,我給林某某打電話買冰毒,然后林某某往我開的富圓旅館送,我給他800元人民幣,他給我冰毒,之后他走了,我回旅店。第二次交易是在2014年2月末的一天,我給林某某打電話買冰毒,林某某往我旅店送,這次他沒要錢,給我冰毒他就走了,過了幾天我把800元錢給了林某某。第二次買的冰毒都吸食了,主要是我和潘某某一起吸食冰毒,在富圓旅店還有我家平房吸食”。
2.證人司某某證言,證實“我因購買、吸食毒品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新華派出所。我購買過大約四、五次毒品。前幾次購買毒品具體時間忘了,最近一次購買時間是2014年4月10日,我每次都是從冷某那里買1000元或者900元的冰毒,買來自己吸食,2014年4月10日晚上7點多,我給冷某打電話以900元的價格向冷某購買了一小袋毒品,重量大約三分左右。我們是在鐵鋒供電局后身小區(qū)里的麻將館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3.證人潘某某證言,證實“我從林某某那里買過一次冰毒,2014年4月8日下午四點多,我給林某某打電話說要買冰毒,林某某答應幫我買,下午5點多我去找林某某,之后我們在鐵鋒供電局西側(cè)見面,林某某給我一袋冰毒,我給他800元人民幣,交易完成后我們就分開了。買的這袋冰毒我吸食了大概一分,其余冰毒放在桌子上,因為水灑了把冰毒融化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證實對公安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被告人冷某供述,證實“我從2014年2月開始販賣毒品,從林某某那里得到冰毒,賣給一個叫司某某的人。我一共從林某某那里買了七次或者八次冰毒,每次一袋,每袋價格人民幣800元,從林某某那里買來的毒品,賣給司某某四、五次,其余的都由自己吸食了,我是以每袋人民幣1000元的價格賣給司某某,每次一袋。我記不太清楚和司某某的交易時間和方式,只記得最后一次司某某在4月10日晚上給我打電話要買冰毒,我在林某某那里買的冰毒,然后賣給司某某。2014年4月9日晚上,我就給林某某打電話想買冰毒自己吸食,電話沒有打通,4月10日林某某回電話,之后我以人民幣800元一袋的價格買了一袋冰毒,準備自己吸食,結(jié)果下午司某某打電話過來要買冰毒,我就以人民幣900元一袋的價格賣給司某某。我每次從林某某買一袋冰毒,每袋大概七分重量左右。我對自己做的人體尿樣毒品檢測結(jié)果為陽性沒有異議”。
(四)視聽資料
音像光碟一張,證實公安機關訊問被告人林某某販賣毒品的事情經(jīng)過。
(五)其他證據(jù)
破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證實公安機關于2014年4月11日將抓獲被告人冷某在齊齊哈爾市抓獲的事實經(jīng)過。
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聯(lián)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在齊齊哈爾市鐵鋒區(qū)
站前市場自己經(jīng)營的魚行內(nèi)容留林某乙、于某某、潘某某、宋某吸食冰毒。
經(jīng)偵查,被告人林某某、冷某于2014年4月11日在齊齊哈爾市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以下證據(jù)證實:
(一)書證
扣押、銷毀清單,證實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建華分局新華派出所,將林某某住處的吸毒工具扣押后銷毀。
(二)證人證言
1.證人于某某證言,證實“我最后一次吸食冰毒是在2014年4月11日早上,在林某某的魚行里吸食的,當時有我、林某某、林某乙、潘某某、宋某,我們五個人在一起吸食的冰毒,是由林某某提供的毒品和吸毒工具。工作人員對我進行的人體尿樣毒品檢測結(jié)果呈陽性,沒有異議”。
2.證人潘某某證言,證實“我于2014年4月11日上午,在林某某的魚行里吸食的冰毒,不知誰提供的毒品,我進魚行時,吸毒的工具就放在桌子上,里面還有沒吸完的冰毒,我就吸了幾口,當時一起吸毒的有我、于某某、林某某、林某乙、宋某。我對人體尿樣毒品檢測檢查結(jié)果為陽性,沒有異議”。
3.證人宋某證言,證實“我因吸毒被公安機關發(fā)現(xiàn)被口頭傳喚到新華派出所來的。2014年4月11日中午11時許,我和于某某來到林某某的魚行,于某某和林某某去二樓談事,于某某告訴我在一樓等他,我等急了就去二樓找于某某,發(fā)現(xiàn)于某某和林某某正在吸毒,他倆見我進屋就讓我吸兩口,我于是和他們一起吸食毒品了,之后潘某某和林某乙也相繼來到魚行二樓,他倆也參與了吸毒。和我一起吸毒的有于某某、林某某、林某乙和潘某某”。
4.證人林某乙證言,證實“2014年4月11日中午11時許,我去站前市場魚行找潘某某準備和他一起去買樹苗,因為潘某某正在我四哥林某某家的魚行,魚行位于站前市場內(nèi)西側(cè),我進入市場后到我四哥家的魚行的二樓工人工作的房間發(fā)現(xiàn)林某某、潘某某、于某某、宋某他們四個人在吸食毒品,于是我也和他們一起吸食了兩口。我對工作人員對我進行的人體尿樣毒品的檢測結(jié)果為陽性沒有異議”。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證實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四)視聽資料
1.音像光碟一張,證實公安機關訊問被告人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經(jīng)過。
2.音像光碟一張,證實公安機關對被告人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現(xiàn)場拍攝的錄像。
(五)其他證據(jù)
破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證實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林某某的事實經(jīng)過。
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聯(lián)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冷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實施販賣的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自己的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林某某不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辯護意見,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冷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林某某犯販賣毒品罪,情節(jié)嚴重,依法應當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應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被告人冷某犯販賣毒品罪,依法應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林某某一人犯數(shù)罪,應當對其數(shù)罪并罰。林某某、冷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林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對林某某的量刑起點應為六個月的量刑意見不當,本院不予采納。冷某的辯護人提出判處冷某有期徒刑六個月的量刑意見不當,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一次性繳納。)
二、被告人冷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一次性繳納。)
三、被告人林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千二百元、被告人冷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九百元,依法繼續(xù)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馮際宏
代理審判員 劉長虹
人民陪審員 吳學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陳偲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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