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高某甲故意傷害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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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陽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潭刑初字第87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建陽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陽市,漢族,住建陽市。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陳蓮花,福建心至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彭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陽市,漢族,住建陽市。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陳蓮花,福建心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游輝,男,建陽市麻沙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住建陽市。
被告人劉某甲(曾用名:劉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甌市,漢族,中專文化,建陽市某影樓管理,戶籍地:福建省建甌市,住福建省建陽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建陽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陽市,漢族,文盲,無業(yè),住福建省建陽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建陽市看守所。
二被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燕燕,女,建陽市”148”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住建陽市。
福建省建陽市人民檢察院以潭檢公訴刑訴(2014)10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高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甲、彭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8日決定對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福建省建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游嗣強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陳蓮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陳蓮花、張游輝,被告人劉某甲、高某甲及其二人委托代理人周燕燕到庭參加訴訟。期間,福建省建陽市人民檢察院以需要補充偵查為由申請延期審理一次,后于2014年7月31日恢復法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福建省建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13時許,被告人高某甲及其父親高某乙與被害人丁某甲及其母親林某某等人因為菜地分界一事,在建陽市某村建新與某村交界的菜地發(fā)生糾紛繼而打斗。高某甲表姐夫被告人劉某甲見狀,遂與丁某甲打斗,被告人劉某甲用拳頭將被害人丁某甲鼻子打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丁某甲雙側(cè)鼻骨骨折,屬輕傷二級。后在某村建新被害人彭某甲住處旁,高某甲和彭某甲發(fā)生口角并打斗,高某甲用磚塊將對方左前臂砸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彭某甲左尺骨中下段骨折,屬輕傷二級。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相關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甲、高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甲訴稱要求被告人劉某甲賠償醫(yī)療費1782.87元、傷殘評定費1000元、傷殘賠償金56110元、誤工費3203.2元、護理費1478.4元、營養(yǎng)費2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各項共計人民幣64054.47元。其委托代理人認為,根據(jù)本案案情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當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甲上述訴訟請求。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彭某甲訴稱:要求被告人高某甲賠償醫(yī)療費9174.4元(扣除被告已經(jīng)支付的30000元)、誤工費16146元、護理費12960元、交通費644元、住宿費25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60元、營養(yǎng)費2000元、殘疾賠償金112220元、傷殘評定費1000元、后期取內(nèi)固定物費7000元,取內(nèi)固定物誤工費3510元、取內(nèi)固定物護理費3600元,各項共計人民幣170670.4元。其委托代理人認為,根據(jù)本案案情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當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彭某甲上述訴訟請求。
被告人劉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自愿認罪。關于附帶民事部分,被告人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見是:1、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甲在醫(yī)院實際治療2天,其誤工天數(shù)應按實際住院2天與出院休息兩周共計16天計算,其余掛床時間應予以扣除。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甲系農(nóng)民且未提供所在企業(yè)出具的其實際減少收入的證據(jù),故其誤工損失應按照88.6元/天計算。2、護理費按88.6元/天計算2天即177.2元。3、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甲未提供醫(yī)療機構(gòu)出具的其需要加強營養(yǎng)的意見,故該項費用不予賠償。4、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甲系農(nóng)業(yè)戶口,長期居住某村建新,其未提供其所在企業(yè)為其出具的職工身份證明及一年以上的工資表,其殘疾賠償金應按照農(nóng)村居民標準計算,即9967.2元/年,計算2年,共計人民幣19934.4元。
被告人高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自愿認罪。關于附帶民事部分,被告人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見是:1、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彭某甲故意挑起事端并先動手毆打被告人高某甲,故彭應自負30%的責任。2、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彭某甲系農(nóng)業(yè)戶口,長期居住某村建新種植菌菇,生產(chǎn)生活都在農(nóng)村,在赤岸村參加新農(nóng)保及農(nóng)村醫(yī)保。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彭某甲未提供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職工身份證明、一年以上的工資表及居住城鎮(zhèn)證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彭某甲的殘疾賠償金應按農(nóng)村居民標準即9967.2元/年計算4年,共計人民幣39868.8元。3、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彭某甲實際住院54天,其誤工時間應按住院54天與出院休息30天之和計算84天,期間掛床的時間應予以扣除。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彭某甲系農(nóng)民且未提供因傷實際減少收入的相關證據(jù),其誤工費應按照88.6元/天計算,共計人民幣7442.4元。4、其護理費按88.6元/天計算54天即人民幣4784.8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20元計算54天即人民幣1080元。6、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彭某甲未提供醫(yī)療機構(gòu)開具其需加強營養(yǎng)的意見,營養(yǎng)費不應予以支持。7、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彭某甲無醫(yī)療機構(gòu)的證明擅自到廈門檢查眼睛,所產(chǎn)生的醫(yī)療費、住宿費、交通費不應由被告人高某甲承擔。8、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彭某甲主張的后續(xù)治療費用,尚未發(fā)生亦不確定,應不予支持該項訴請。同時提供了建陽市某村委會證明、彭某甲菇廠照片、常住人口登記表、童游街道2013年對糧食農(nóng)民農(nóng)資綜合補貼資金兌付表。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3時許,被告人高某甲及其父親高某乙與被害人丁某甲及其母親林某某等人因為菜地分界一事,在建陽市某村建新與某村周厝交界的菜地發(fā)生糾紛繼而打斗。被告人劉某甲接到其岳母高某丙通知到達現(xiàn)場,并與丁某甲相互拉扯繼而扭打在一起,期間,被告人劉某甲用拳頭將被害人丁某甲鼻子打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丁某甲雙側(cè)鼻骨骨折,屬輕傷二級。
因接到報警,公安人員趕到現(xiàn)場調(diào)處,雙方被勸開之后,被告人高某甲騎摩托車經(jīng)過被害人彭某甲家巷子口時,被害人彭某甲的兒子彭某乙用石子扔被告人高某甲。被告人高某甲停車欲尋找彭某乙未果,在準備回家時,在被害人彭某甲住處旁,遇到正回家的被害人彭某甲,二人隨之又發(fā)生口角并打斗,期間被告人高某甲用磚塊將被害人彭某甲左前臂砸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彭某甲左尺骨中下段骨折,屬輕傷二級;被害人彭某甲雙眼上瞼皮膚青紫,鼻部、左側(cè)面部、左胸鎖部表皮剝落,為輕微傷。
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甲被民警抓獲,被告人高某甲主動到建陽市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高某甲的親屬已賠償被害人彭某甲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30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高某乙、丁某乙的證言證明:2014年1月3日13時許,高某乙及其兒子高某甲與林某某因為雙方菜地分界問題引發(fā)推扯,隨后林某某兒子丁某甲、丁某丙等人毆打高某乙、高某甲。
2、證人丁某丙的證言證明:2014年1月3日12時許,其得知母親林某某在菜地被打后,和弟弟丁某甲等人到現(xiàn)場,其和高某甲扭打起來,其弟弟丁某甲和劉某甲、葉某某打起來。
3、證人杜某某證言證明:2014年1月3日12時許,杜某某看到高某乙與林某某在菜地發(fā)生爭執(zhí),之后高某甲與丁某丙、劉某甲與丁某甲發(fā)生打斗。
4、證人高某丁、范某某證言證明:2014年1月3日13時許,兩人看到高某乙與林某某因為菜地分界的問題發(fā)生爭吵、拉扯,林某某兒子丁某甲毆打高某乙,高某乙兒子高某甲見父親被打,就和丁某甲扭打起來。
5、證人肖某某證言證明:2014年1月3日12時許,肖某某在建新村菜地看到高某甲、高某乙等人和林某某、丁某甲等人因為菜地分界的事扭打在一起。
6、證人李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1月3日13時許,其和鄧某某、賴某某在某村食雜店門口,看到高某甲騎摩托車經(jīng)過食雜店門口,彭某乙用石頭扔高某甲。高某甲就用古田話喊了兩聲,彭某乙往巷子里跑。高某甲和另外兩個男人進去找彭某乙,沒有找到就出來了。在路口他們碰到彭某甲和彭某丙,他們吵了起來。高某甲就與彭某甲扭打在一起。
7、證人陳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1月3日13時許,其在店里看店??吹礁吣臣昨T摩托車經(jīng)過其店門口,彭某乙從地上撿起兩個小石頭扔高某甲,石頭沒有扔到高某甲。高某甲就停車和彭某乙扭打在一起。其就和彭某乙的奶奶去勸架把高某甲和彭某乙拉開。之后,看到高某甲和丁某丁及幾個男青年準備回家。在他們準備離開時,看到彭某甲和彭某丙,他們就又吵了起來,高某甲就拿木棍朝彭某丙的頭打了一下。彭某甲和其他兩個年輕人扭打。高某甲從旁邊撿了塊磚塊往彭某甲身上砸。
8、證人葉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1月3日13時許,其接到丈母娘高某丙的電話說,讓其快點到某村菜地。其騎車到達后,高某乙、高某丙、高某甲、劉某甲在菜地,高某甲當時很生氣想打彭某乙,被拉住。不久,民警和120趕到后,他們就散開了。其載高某丙去警務室的路上,接到劉某甲的電話說高某甲在回去的路上被丁家人打。其就掉頭趕去。到達時看到高某甲、丁某丁、劉某甲在找彭某乙。他們四人沒有找到彭某乙準備返回時,碰到彭某甲。高某甲和彭某甲發(fā)生爭吵繼而扭打在一起。當時高某甲從旁邊撿了半塊磚頭砸彭某甲,彭某甲也用拳頭打高某甲。
9、被害人丁某甲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1月3日12時許,丁某甲及其家人與高某乙一家因為菜地分界的問題發(fā)生爭執(zhí),丁某甲與劉某甲發(fā)生打斗,其鼻部被對方拳頭擊打致骨折。經(jīng)丁某甲辨認,劉某甲就是將其鼻骨擊打致傷的男子。
10、被害人彭某甲的陳述證明:2014年1月3日13時許,其岳母林某某一家和高某乙一家因為菜地分界一事發(fā)生爭執(zhí),其和高某甲發(fā)生口角。之后其快回到家時被高某甲等人毆打,其左手小臂被高某甲用磚頭砸成骨折。事后高某甲的父親高某乙賠償其人民幣30000元。
11、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14年1月3日13時許,高某乙及其兒子高某甲與丁某戊一家因為菜地分界的事情發(fā)生打斗,劉某甲抱住正在毆打高某乙、高某甲的丁某甲,之后劉某甲與丁某甲打斗,期間劉某甲有用拳頭擊打?qū)Ψ矫娌俊?/p>
12、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14年1月3日13時許,因為菜地分界的事,高某甲被丁某甲等人毆打,之后高某甲在回家途中和彭某甲發(fā)生打斗,期間,高某甲用磚塊砸到對方左手小臂。事后其父親高某乙賠償彭某甲人民幣30000元。
13、建陽市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明:彭某甲左尺骨中下段骨折,屬輕傷二級;丁某甲雙側(cè)鼻骨骨折,屬輕傷二級;高某甲、高某乙、林某某等人身上損傷為輕微傷。
14、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證明:案發(fā)現(xiàn)場情況,第一中心現(xiàn)場位于某村建新與某村周厝交界的菜地南側(cè),第二中心現(xiàn)場位于某村建新彭某甲住處后門邊。
15、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法人員信息查詢記錄證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高某甲因毆打他人被建陽市公安局處以行政拘留七日,并處罰款二百元;被告人劉某甲無前科、劣跡。
16、到案經(jīng)過證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劉某甲在建陽市火車站被民警抓獲,當月24日,被告人高某甲主動到建陽市公安局投案。
17、收條證明:被告人高某甲的父親高某乙賠償彭某甲醫(yī)療費共計人民幣30000元。
18、人員基本信息表證明:被告人高某甲、劉某甲的身份信息。
19、建陽市看守所證明材料證明:被告人高某甲被羈押期間不服從管理,表現(xiàn)較差。
另查明,一、丁某甲的損失情況: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甲受傷后,于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17日在福建省建陽市某醫(yī)院住院治療13天,花費醫(yī)療費1782.87元。醫(yī)生開具疾病證明書建議休息兩周。2014年5月4日,經(jīng)福建武夷司法鑒定所鑒定,丁某甲因外傷,評定為十級傷殘。為此,丁某甲花費傷殘評定費1000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甲戶籍地建陽市某村七組的土地絕大部分已于2012年6月前被征收。2013年1月1至今被害人丁某甲在福建省建陽某司工作。
2014年我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0816.4元/年。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職工平均工資為39512元/年(108.25元/天)。制造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42662元/年(116.88元/天)建陽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為20元/天。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甲的損失包括:醫(yī)療費1782.87元,誤工費3155.76元(按照116.88元/天,計算27天),護理費1407.25元(按照108.25元/天,計算13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按照訴請支持),營養(yǎng)費240元(按照訴請酌情支持),殘疾賠償金56110元(按照訴請支持),傷殘評定費1000元,以上各項共計人民幣63935.88元。
上述事實,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記卡、身份證復印件、病歷、入院記錄、出院記錄、醫(yī)囑單、疾病證明書、醫(yī)療費發(fā)票、福建武夷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jù)、社會保障卡、社會勞動保險個人歷年繳費明細表、詢問筆錄、建陽市童游街道證明、建陽市武夷新區(qū)征地拆遷工作領導小組童游組團征地拆遷辦公室證明、南平市武夷新區(qū)管委會征地補償協(xié)議、武夷新區(qū)城市總體規(guī)劃及批復、南政綜(2009)227號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二、彭某甲的損失情況: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彭某甲受傷后,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4月21日在福建省建陽市某醫(yī)院住院治療108天,花費醫(yī)療費38555.53元。于2014年1月24日,在廈門大學附屬眼科中心治療,花費醫(yī)療費618.87元。2014年4月24日,經(jīng)福建武夷司法鑒定所鑒定,彭某甲因外傷,評定為九級傷殘。為此,彭某甲花費傷殘評定費1000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彭某甲戶籍地建陽市某村八組的土地絕大部分已于2011年11月前被征收。
2014年我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0816.4元/年。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職工平均工資為39512元/年(108.25元/天)。農(nóng)林牧漁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32391元/年(88.74元/天)。建陽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為20元/天。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彭某甲的損失包括:醫(yī)療費39174.4元,誤工費9761.4元(按照88.74元/天,計算110天),護理費11691元(按照訴請108.25元/天,計算108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160元(按照建陽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20元/天,計算108天),營養(yǎng)費2000元(按照訴請酌情支持),殘疾賠償金112220元(按照訴請支持),傷殘評定費1000元,交通費644元(按訴請予以支持)、住宿費256元(按訴請予以支持)以上各項共計人民幣178906.8元。
上述事實,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彭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記卡、身份證復印件、司法鑒定意見書、福建省醫(yī)療機構(gòu)住院收費票據(jù)、發(fā)票、疾病證明書、入院記錄、出院記錄、CT診斷報告書、醫(yī)囑單、詢問筆錄、建陽市童游街道證明、建陽市武夷新區(qū)征地拆遷工作領導小組童游組團征地拆遷辦公室證明、南平市武夷新區(qū)管委會征地補償協(xié)議、武夷新區(qū)城市總體規(guī)劃及批復、南政綜(2009)227號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甲訴請的誤工費人民幣3203.2元一項,經(jīng)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甲因傷住院治療13天,醫(yī)療費機構(gòu)開具疾病證明書建議丁休息兩周,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甲并未提供其近三年收入證明,證據(jù)顯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甲系從事制造業(yè),故本院參照2014年度福建省制造業(yè)在崗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其誤工費,即116.88元/天,計算27天,共計人民幣3155.76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甲該項訴請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劉某甲未提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甲住院治療期間掛床的證據(jù),對其第1項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甲訴請的護理費人民幣1478.4元一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甲并未提供其住院期間護理人數(shù)及護理人員的收入證明,故本院酌情按1人護理,并參照2014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護理費即按照訴請108.25元/天,計算13天,共計人民幣1407.25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甲該項訴請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人劉某甲的第2項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彭某甲訴請的誤工費人民幣16146元一項,經(jīng)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彭某甲住院治療108天,至其定殘前一日共計誤工110天,其誤工費依法應按照收入計算至其定殘前一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彭某甲并未提供其收入證明及所從事行業(yè)證明,故本院參照2014年度福建省農(nóng)林牧漁業(yè)在崗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其誤工費即88.74元/天,計算110天,共計人民幣9761.4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彭某甲該項訴請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甲未提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彭某甲住院治療期間掛床的證據(jù),對其第3項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彭某甲訴請的護理費人民幣12960元一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彭某甲并未提供其住院期間護理人數(shù)及護理人員的收入證明,故本院酌情按支持1人護理,并參照2014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護理費即按照108.25元/天,計算108天,共計人民幣11691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彭某甲該項訴請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人高某甲的第4項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彭某甲訴請的后期取內(nèi)固定物費7000元、取內(nèi)固定物誤工費3510元、取內(nèi)固定物護理費3600元三項,屬于后續(xù)治療費用,該費用尚未產(chǎn)生且無法確定具體數(shù)額,本院不予支持。該費用待實際發(fā)生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彭某甲可另行起訴。對被告人高某甲的第8項抗辯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甲訴請殘疾賠償金人民幣56110元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彭某甲訴請的殘疾賠償金人民幣112220元兩項。經(jīng)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甲、彭某甲居住地某村建新,現(xiàn)已被納入武夷新區(qū)城區(qū)規(guī)劃范圍,且該村的絕大部分山、田均已被征收,最后一次征地的時間至案發(fā)時間已一年有余,故某村建新可視為城鎮(zhèn)范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甲、彭某甲賴以生存的田、地絕大部份已被征收,其主要生活來源已從農(nóng)業(yè)生產(chǎn)轉(zhuǎn)至城市務工,可視為城鎮(zhèn)居民,并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其殘疾賠償金。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甲、彭某甲該項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人劉某甲、高某甲的相關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高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各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羈押期間不服管教、表現(xiàn)較差,可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高某甲主動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甲歸案后即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甲、高某甲自愿認罪,被告人高某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彭某甲部分經(jīng)濟損失,且本案系因民間糾紛引發(fā),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關于二被告人上述情節(jié)認定符合查明事實,予以采納。被告人劉某甲依法還應對其犯罪行為致使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甲遭受的經(jīng)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本院已認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甲的損失包括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傷殘評定費等共計人民幣63935.88元,被告人劉某甲依法應予賠償。被告人高某甲依法還應對其犯罪行為致使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彭某甲遭受的經(jīng)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本院已認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彭某甲的損失包括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傷殘評定費、交通費、住宿費等共計人民幣178906.8元,被告人高某甲依法應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彭某甲到廈門檢查眼睛的產(chǎn)生的醫(yī)療費、住宿費、交通費等均系因傷治療支出的合理費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的該項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高某甲抗辯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彭某甲在本案中存在過錯,應承擔30%的責任,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甲、彭某甲訴請的營養(yǎng)費雖無醫(yī)療機構(gòu)出具相關加強營養(yǎng)的證明,但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均因傷入院治療,本院酌情支持其適當?shù)臓I養(yǎng)費較為合理,被告人劉某甲、高某甲的相關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jù)二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劉某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甲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63935.88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支付。
四、被告人高某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彭某甲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住宿費等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78906.8元,扣除被告人高某甲已經(jīng)支付的人民幣30000元,余款人民幣148906.8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支付。
五、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甲、彭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國富
人民陪審員 左 剛
人民陪審員 黃建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毛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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