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甲與黃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31閱讀量:(1300)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延民初字第3270號
原告: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區(qū)。
委托代理人:吳積仁,福建聯(lián)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區(qū)。
原告王某甲與被告黃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森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吳積仁、被告黃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甲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5、6月經人介紹認識,于2012年1月5日登記結婚,于20**年*月*日生育兒子王某乙。兒子出生兩個月后,原、被告發(fā)現(xiàn)兒子不會抬頭、不會翻身、目光呆滯,即患有××”。于是,原、被告帶著兒子四處求醫(yī),因此花費了巨額醫(yī)療費,但沒有任何效果。由此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6月,被告拋棄原告及兒子獨自去福州打工,對原告及兒子不聞不問。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請求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原、被告婚生兒子王某乙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費925元、護理費1620元,醫(yī)療費憑發(fā)票各自承擔一半。
被告黃某辯稱,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但是原告要求的生活費過高,被告無法支付。孩子現(xiàn)在是由原告父母照顧,沒有產生相關看護費,待有需要的時候原告再主張。被告確實于2014年外出打工,但過年時候仍有回家,原、被告分居沒有那么久,也未拋棄孩子。在孩子治病期間,被告曾向被告父母借款人民幣70000多元。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6月經人介紹認識,于2012年1月5日登記結婚,于20**年*月*日生育兒子王某乙。2013年7月11日,中國××人聯(lián)合會確認王某乙為智力一級××。2013年9月28日,北京大學第一醫(yī)院疾病診斷書出院診斷為:“遺傳代謝病?腦白質營養(yǎng)不良?”。原、被告因兒子病情產生矛盾,2014年6月,被告到福州打工至今,期間王某乙由原告及其父母照料生活。2015年7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為由,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黃某在庭審中明確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說明原、被告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關于原、被告婚生兒子王某乙的撫養(yǎng)問題。本院在庭審中查明,王某乙自出生后均隨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王某乙的生活起居由原告及其父母照料,為了給王某乙提供穩(wěn)定的生活環(huán)境,王某乙由原告撫養(yǎng)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且庭審中被告也同意王某乙由原告撫養(yǎng)。故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兒子由原告撫養(yǎng)較為合適。但原告主張生活費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調整。由于王某乙體質特殊原因,若其年滿18周歲后仍舊不能自理生活,其可另行向被告主張生活費。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護理費1620元的主張,本院認為,在庭審中查明,王某乙現(xiàn)由其祖父母幫忙照顧,暫未發(fā)生相應的護理費,故原告對護理費的主張,可待實際發(fā)生后再向被告主張。關于原、被告在庭審中提出的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共同債權債務的問題,因原、被告對財產情況及債權債務情況表述不一致,雙方均未提交相應證據(jù)證明自己的主張,且雙方對對方的主張不予認可,故本院對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共同債權債務不予認定,原、被告可于補強證據(jù)后另行主張。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王某甲與被告黃某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兒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撫養(yǎng),被告黃某每月支付生活費500元,醫(yī)療費憑發(fā)票各自承擔一半。于判決生效當月起支付至婚生兒子王某乙年滿十八周歲時止。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3元,由原告王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森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衛(wèi)瑞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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