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羅某某訴被告高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1-03閱讀量:(1458)
甘肅省永靖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永靖民初字第46號
原告羅某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羅琳才,臨夏平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某某,女,保安族,生于19**年*月*日,職工。
委托代理人王鋒,臨夏平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羅某某訴被告高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羅琳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某某訴稱,原告自2010年起從被告處租賃太極廣場東側商鋪經(jīng)營羅川菜鋪,至今已有五年。今年9月15日,原、被告又簽訂租賃合同,合同期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繳納押金2000元、房租50800元。期間,被告因家庭矛盾對本人進行了多次阻撓與恐嚇,嚴重影響了商鋪的正常營業(yè),于2014年12月6日將本人所租商鋪封鎖,至今未開。現(xiàn)起訴法院要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菜品損失35000元,經(jīng)營損失97500元,玻璃、門框、鎖子損失810元。
被告高某某辯稱,被告并未封堵給原告出租的商鋪,原告的損失應由實際侵權人承擔。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起,被告高某某出租位于太極廣場東側的商鋪經(jīng)原告羅某某經(jīng)營羅川菜鋪,雙方租賃合同一年一簽。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簽訂《商鋪租賃合同》,約定租期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租金50800元。合同簽訂后,原、被告依約履行了合同。2014年12月6日,因被告與他人就此商鋪存在糾紛,他人將該商鋪封堵,致商鋪停止經(jīng)營。2015年1月26日,商鋪恢復經(jīng)營。訴訟過程中,原告就其損失向本院申請鑒定。本院委托永靖縣價格認證中心進行鑒定。2015年3月30日,永靖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意見書》,結論為受損菜品、貨物價值17263元;停業(yè)期間的經(jīng)營損失34598元。
上述事實有合同、鑒定意見書、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已經(jīng)法庭質(zhì)證并確認,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羅某某作為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因他人封堵商鋪不能正常經(jīng)營,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原告羅某某有權選擇向合同相對方即本案被告高某某主張違約責任或者向?qū)嶋H侵權人主張侵權責任。被告高某某作為出租人未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應向原告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本院依據(jù)《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意見書》,確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受損菜品、貨物價值17263元,停業(yè)期間的經(jīng)營損失34598元,共計51861元。因原告未提供玻璃、門框、鎖子損失810元的相應證據(jù),對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賠償原告羅某某損失51861元。
二、駁回原告羅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23元,減半收取1461.5元,由被告高某某負擔584.6元,原告羅某某負擔876.9元。鑒定費2500元,由被告高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臨夏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羅宏源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 崔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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