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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犯故意殺人罪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1-03閱讀量:(2545)

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5)州刑初字第13號

公訴機關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女,生于19**年*月*日,甘肅省卓尼縣人,系被害人妻子。

委托代理人蒙某三,男,生于19**年*月*日,甘肅省卓尼縣人。

訴訟代理人劉旭東,甘南羚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代理人李平,甘南羚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辛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甘肅省卓尼縣人。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故意殺人罪被卓尼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批準逮捕。現(xiàn)羈押于卓尼縣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王明儉,甘南柳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段和,卓尼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甘南州人民檢察院以州檢公訴刑訴(2015)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殺人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甘南州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龍云、王靜媛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委托代理人蒙某三、訴訟代理人劉旭東、被告人辛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王明儉、民事訴訟代理人段和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甘南州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殺人罪的事實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13時許被害人蒙某在村中與被告人辛某某的父親辛占海相遇,兩人因家庭矛盾糾紛相互廝打。被告人辛某某從附近趕到現(xiàn)場,看到被害人蒙某和其父辛占海廝打在一起,遂抽出攜帶的單刃刀,走到被害人蒙某身邊,持刀在蒙某的右腰、右臀等部位連戳三刀后離開現(xiàn)場,被害人蒙某被家人送往醫(yī)院途中死亡。被告人辛某某于案發(fā)當天向卓尼縣公安局投案。經(jīng)法醫(yī)鑒定,死者蒙某系銳器刺傷肝臟致肝臟破裂引起大出血致使呼吸循環(huán)衰竭而死亡。上述事實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法醫(yī)學鑒定意見、物證等證據(jù)證實。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訴訟請求是: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并判處死刑;2、賠償給原告人醫(yī)療費、交通費9800元、喪葬費21721.5元、贍養(yǎng)費85500元、死亡賠償金102160元、精神損失費56613元、其他費用16000元,共計人民幣291794.5元。

指定辯護人王明儉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法律意識淡薄,一時沖動;案發(fā)后積極賠償50600元;請從輕或減輕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段和提出的意見是: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賠償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失費的請求依法無據(jù);案發(fā)后賠償5萬余元,但被害人親屬聚眾打砸被告人家,致使被告人親屬無居住地,無生活來源,無賠償能力。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辛某某與被害人蒙某系姻親關系,2015年1月29日13時許被害人蒙某在村中與被告人辛某某的父親辛占海相遇,兩人因家庭矛盾相互廝打。被告人辛某某從附近趕到現(xiàn)場,見蒙某和其父辛占海廝打著倒在一起,遂抽出攜帶的單刃刀,走到被害人蒙某身邊,持刀在蒙某的右腰、右臀等部位連戳三刀,后被他人勸解離開現(xiàn)場,被害人蒙某被家人送往醫(yī)院途中死亡,經(jīng)法醫(yī)鑒定,蒙某系銳器刺傷肝臟致肝臟破裂引起大出血致使呼吸循環(huán)衰竭而死亡。被告人辛某某于案發(fā)當天向卓尼縣公安局投案。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的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為喪葬費、被害人父親蒙某某(生于19**年*月*日)、母親郭某某(生于19**年*月*日)贍養(yǎng)費。案發(fā)后被告人親屬已賠償喪葬費等費用計人民幣5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卓尼縣公安局接處警工作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捕經(jīng)過證明案發(fā)時間、地點及被告人報警、投案的事實。

2、卓尼縣公安局卓公(刑)勘(2015)009號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xiàn)場平面圖、照片、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扣押筆錄及扣押清單證明案發(fā)現(xiàn)場地點、現(xiàn)場狀況及現(xiàn)場提取血跡、從被告人身上提取扣押單刃刀的事實。

3、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公(甘南)鑒(病理)字(2015)07-003號法醫(yī)學鑒定意見書及照片證明被害人蒙某系銳器刺傷肝臟致肝臟破裂引起大出血致使呼吸循環(huán)衰竭而死亡。卓尼縣人民醫(yī)院接診記錄證明蒙某因胸部刀刺傷于2015年1月29日13時50分來醫(yī)院就診,經(jīng)檢查患者入院前死亡。

4、甘肅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甘)公(刑)鑒(法物證)字(2015)28號檢驗鑒定意見書證明送檢的”中心現(xiàn)場1號區(qū)域滴落的可疑血跡”、”中心現(xiàn)場2號區(qū)域滴落的可疑血跡”、”中心現(xiàn)場3號區(qū)域滴落的可疑血跡”、”嫌疑人辛某某身上提取的刀子”、”電熱毯粘附的可疑血跡”中檢出同一人血及DNA,經(jīng)15個STR分型未排除蒙某,支持該血跡為蒙某所留,不支持為其他隨機個體所留。

送檢的”嫌疑人辛某某褲子右口袋內襯可疑斑跡”中檢出人DNA,經(jīng)15個STR分型未排除辛某某,支持該DNA為辛某某所留,不支持為其他隨機個體所留。

5、證人蒙某一(與被害人同名)的證言證明:2015年1月29日13時許,我在蒙貢布家鋪子前和村里的人們在一起,當時辛某某也在,見辛占海和蒙某吵架,朱某對辛某某說:”你父親和別人打架,你趕緊看去”,辛某某上去兩三分鐘上面就亂了,我們過去見辛某某被村里的人拉開在路上站著,蒙某在自家門前躺著,蒙某的右面褲子戳破,破的地方流血,辛占海拿著石頭用腳踢蒙某。我去開車和蒙某二、蒙主秀等人把蒙某往車上抬時見蒙某右面肋骨下戳了兩刀,到醫(yī)院搶救時已死亡。

6、證人蒙某二的證言證明:2015年1月29日中午兩點多,我在下街鋪子前和村里的人們一起聊天,當時辛某某也在,辛占海和蒙某吵架,辛某某去勸架,過了一會聽有人喊”用刀子戳著”,我們就上去,見辛某某手里拿著東西朝蒙某的身上戳著,當時蒙某和辛某某的父親還在地上擰著,我們到跟前,見辛某某將一把刀子插入右腰部的刀鞘中,我看見刀刃上有血,他還在右側口袋來回擦了兩下。辛某某蹲在地上,左手壓著蒙某,右手拿東西朝蒙某的身上戳著,是一把單刃刀,長10公分左右。

7、證人安某的證言證明:昨天中午1點多,我抱著孫子在村子路邊與全某、辛占海閑聊,蒙某過來對辛占海說:”你把我媳婦打著為啥?”兩人就打起來,蒙某朝辛占海的頭上打了一巴掌,全某他們勸架,我怕把孫子打下就回家了,大概五、六分鐘出去見蒙某已被抬到車上。他們兩家是親家,他倆打架時手里沒有拿東西,村里人說是辛某某用刀戳的。

8、證人王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1月29日中午1點多,我和村里人在嘛呢房門前閑聊,蒙某過來問辛占海:”把我媳婦打著干啥”?辛占海說:”就打了,干啥呢”,蒙某沖上去把辛占海撕住打了一、兩拳,我和全某把他們勸開,他倆互相罵著,勸的時候他倆撕扯著倒在地上,這時辛某某來到跟前,左手抓在蒙某,右手反握一把刀,戳在蒙某的身上,至少戳了三刀,戳完后拿刀站著,我想從他手里把刀子搶過來,辛某某握的緊沒搶下,刀子刃長約10公分,寬約3公分,是單刃刀。辛某某是從蒙某的身后戳的,刀子舉過蒙某的身上約50公分的地方往下戳的。

9、證人全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1月29日中午1點多,我和村里人在閑聊,蒙某過來問辛占海:”你為什么打我媳婦”?說完兩人互相撕扯用拳頭打著,我和王某把他倆勸開時,看見辛某某來了,這時蒙某用拳頭打辛占海,我去擋時打在我眼睛上,我捂著眼睛蹲下,起來時見蒙某倒在地下,褲子上有血,辛某某說:”我戳下的,我擋著,我到派出所投案去”。

10、證人朱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1月29日中午13時左右,我和辛某某等人在蒙貢布的小賣鋪門口站著,聽到上面吵的厲害,是辛占海和蒙某在打架,辛某某說:”是我家老漢”,我們說去把他們拉開,他就上去了,過了一會見辛某某也在打,我們上去時蒙刀加次力把辛某某勸下來,蒙刀加次力說:”辛某某把人戳下了,刀子還不給,”辛某某右手握著一把長20厘米左右的單刃刀,我搶下放在路邊石頭上,我放刀子時辛某某見了,我想辛某某把刀子又拿走了。同時對不同款式的刀子照片編號1-12號進行混雜辨認,經(jīng)辨認指認編號8號的刀子(扣押)是辛某某戳被害人蒙某時使用的刀子。

11、證人辛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1月29日中午1點24分我妹妹辛某甲來電話說爸爸戳人了,到家門口我爸爸說你們把娃娃管好,他把蒙某戳下了,要去自首,去派出所的路上等我姑姑時,派出所的人來把我爸爸帶走了,我爸爸說用隨身帶的刀子戳的,以前因蒙主秀(上門女婿)沒有給家里給過錢發(fā)生過矛盾。同時有辛某甲的證言證明上述事實,并證明派出所的車來后,辛某某把刀子交給派出所的人。同時對不同款式的刀子照片編號1-12號進行混雜辨認,經(jīng)辨認指認編號11號的刀子(扣押)是辛某某平時帶在身上的刀子。

12、證人朱某一的證言證明:蒙某和辛占海兩人倒在地上互相廝打著,辛某某過來從蒙某的左側把蒙某拉翻躺在地上后,辛某某用刀子把蒙某戳下了,蒙某的腹部有兩個傷口。

13、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與上述證人證言互相印證。同時對作案工具編號1-10號進行混雜辨認,經(jīng)辨認指認編號6號的刀子(扣押)是其戳被害人蒙某的刀子。并對作案現(xiàn)場進行指認。

14、卓尼縣公安局戶籍證明證實被害人蒙某、被告人辛某某的基本情況。

附帶民事訴訟的證據(jù)有:1、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被贍養(yǎng)人戶籍證明。2、蒙某三的收款收據(jù)證明被告人親屬支付喪葬費等費用計人民幣5萬元。

以上證據(jù)經(jīng)當庭質證、認證,證據(jù)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辛某某與被害人蒙某系姻親關系,因子女之間的矛盾而不和。被告人辛某某在其父與被害人蒙某發(fā)生沖突打架時,不能冷靜處理勸解雙方,而是持刀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某采取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蒙某死亡,手段殘忍、后果嚴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jié),案發(fā)后積極賠償,要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賠償喪葬費、贍養(yǎng)費的訴訟請求;所提賠償醫(yī)療費、交通費及其他費用因無證據(jù)證明,不予支持;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失費不屬于賠償范圍,不予支持。民事賠償數(shù)額,依法應賠償喪葬費23480元;蒙某某生活費10544元,郭某某生活費6590元,但其親屬積極賠償喪葬費等費用計人民幣50000元,本院予以確認。為打擊刑事犯罪,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七條一款、第六十七條一款、第三十六條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被告人辛某某賠償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人民幣40614元。(其中喪葬費23480元;蒙某某生活費10544元,郭某某生活費65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劉志棟

審判員  卞海生

審判員  包瑞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楊 潔

故意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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