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上海集*化工有限公司與上海谷*家具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1-09閱讀量:(1646)
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93號
原告上海集*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奚益余,上海儒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賈志,上海儒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谷*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
原告上海集*化工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谷*家具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賈志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集*化工有限公司訴稱,原、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簽訂合同,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油漆產(chǎn)品,雙方對產(chǎn)品的單價及付款方式等內(nèi)容做了具體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30天,如延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應付款的2‰支付違約金,并約定因履行合同發(fā)生爭議的,由雙方協(xié)商解決,若協(xié)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簽約后,原告開始向被告供貨,但截止2013年5月31日對賬,被告已拖欠原告貨款人民幣151,275元(以下幣種同),其中2012年9月份貨款24,264.50元,10月份貨款16,221.50元,12月份貨款35,627元,2013年1月份貨款12,957.50元,4月份貨款28,687元,5月份貨款33,517.50元。經(jīng)原告催討,被告于2013年8月2日支付5,000元,至今尚欠146,275元。被告應按每天2‰支付違約金,截止2013年10月31日共計70,425.56元,其中以24,264.50元為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計算至2012年11月30日止、以40,486元為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計算至2013年1月31日止、以76,113元為本金自2013年2月1日起計算至2013年2月28日止、以89,070.50元為本金自2013年3月1日起計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以117,757.50元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計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以151,275元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計算至2013年8月2日止、以146,275元為本金自2012年8月3日起計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貨款146,275元;2、被告償付違約金(按每天2‰計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違約金為70,425.56元及以146,275元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每天2‰計算的違約金)。審理中,原告將違約金調(diào)整為按每天1‰計算。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證據(jù):
1、報價單一份,證明雙方存在買賣關系,對油漆產(chǎn)品單價、付款方式及違約金作了約定;
2、對賬單一份,證明原告供貨事實,經(jīng)雙方對賬,截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貨款151,275元,被告于2013年8月2日支付5,000元,尚欠原告貨款146,275元;
3、原告企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及被告檔案機讀材料各一份,證明原、被告主體資格。
被告上海谷*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本院對原告的陳述和證據(jù)予以了核對,確認上述證據(jù)具有證明力,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起訴所述事實,由其提供的證據(jù)所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關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經(jīng)按約向被告提供了貨物,被告收取貨物后,未能及時給付貨款,顯屬違約。對此,被告應當承擔給付貨款146,275元及按每天1‰計算違約金的民事責任。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其行為是對原告訴稱事實及訴訟請求答辯權利的放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谷*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上海集*化工有限公司貨款146,275元;
二、被告上海谷*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付原告上海集*化工有限公司計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違約金35,212.78元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以146,275元為本金按每天1‰計算的違約金。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50元,由被告上海谷*家具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英
代理審判員 徐曉麗
人民陪審員 任新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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